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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文       徐孟宗       湯明宗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691號、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文無罪。 徐孟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湯明宗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易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 該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20日以97年度訴 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 97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7 年9月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30日 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0月 20日確定,經與上開 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2日縮刑 滿執畢出監。詎蕭明坤(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徐 孟宗明知鴻福球場會館(下稱鴻福球場)之 6人座高爾夫球 車(下稱高爾夫球車)係由全國通代步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 予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27日15時7分許,在新竹 縣寶山鄉油田村鴻福球場會館地下室,趁鴻福球場保全管理 人員游燦彰疏於注意之際,由蕭明坤指揮徐孟宗,以自備之 鑰匙開啟球車電門之方式,2人接續將7輛高爾夫球車駕駛運 送離開鴻福球場得手(皆已發還全國通代步車股份有限公司 ),並先行運載至新竹縣○○鄉○○街10鄰54號之峨眉國中 附近人跡稀少之巷弄內置放。迨於翌日即9月28日9時許先由 謝國文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司機王萬盛,駕駛車牌號碼00-0 0 號拖板車,至上開峨眉國中附近堆放高爾夫球車處,載運 其中 6輛高爾夫球車離開現場,嗣湯明宗即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三菱汽車之自小客車,搭 載謝國文、徐孟宗,帶領王萬盛將 6輛高爾夫球車之贓物搬 運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23號之那羅溫泉會館前堆放; 另蕭明坤亦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司機林銘泓,於同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吊高車,將其中1輛高爾夫球車同 時吊運至那羅溫泉會館堆放。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謝國文、徐孟宗、湯明宗等各人 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及對於證人郭聖賢、游燦彰、王萬盛、林銘泓於警 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謝國文、徐孟 宗、湯明宗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謝國文、 徐孟宗、湯明宗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 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 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徐孟宗部分: 上揭關於共同竊盜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宗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2691號偵卷第 151 頁至第15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8537號偵卷第17頁、112 1號本院卷第73頁背面、57號本院卷第72頁、第295頁至第29 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明坤於警詢、偵查證述經過情形 大致相符(2691號偵卷第164頁、1966號他字卷第4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所偵辦鴻福高爾夫球場球車竊盜案相關 相片 1份附卷可參(269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 第59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 113頁),足認被告徐孟宗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 孟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湯明宗部分: 訊據被告湯明宗固不否認於99年 9月28日當日確實有與共犯 蕭明坤、謝國文等人到新竹縣峨眉鄉峨眉國中附近即本件高 爾夫球車搬離鴻福球場後之第一現場,並協助指揮交通,將 高爾夫球車扶上拖板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 ,迭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高爾夫球車失竊案,我也被牽 扯進去,我不知道證人說我於99年 9月28日當天有在現場; 於偵查時辯稱:我是謝國文和蕭明坤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 說要請托運行的大卡車過來要載車子,我就在產業道路的路 旁等他,順便指揮交通,我不是去載球車,我是去載謝國文 ,我不知道球車是贓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 不承認搬運贓物,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湯明宗搬運之高爾夫球車 0輛,為被害人全國通代步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租賃予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而於99年9月27日15時7分許前,在鴻福球場遭被告蕭明坤、 徐孟宗竊取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據證人葉佐格、 郭聖賢、游燦彰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稽詳(2691號偵卷第11 5頁、第1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故系爭高爾夫球車 0 輛,確係被害人全國通代步車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物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湯明宗於偵查時供稱:「(告以蕭明坤、謝國文歷次 訊問筆錄要旨,有無意見?)有意見,第 1天我沒有去現場 幫忙開球車到峨眉國中巷子,第 2天是謝國文和蕭明坤都打 電話給我請我去幫忙,我去北埔載謝國文去峨眉國中,我到 現場有看到謝國文、林銘泓、徐孟宗,我看到現場有 1台卡 車和接駁車,我有幫忙用我車上的木棍將現場產業道路的雜 草撥開,開路讓大卡車可以過,我也有幫忙把快要掉下的球 車扶上大拖車,之後我開我的車載謝國文往尖石方向走,到 內灣的時候,我的車要去加油,謝國文就改坐大拖車再往尖 石裡面開進去,後來我就走了」、「(是否知道蕭明坤帶人 去球場搬運球車的事情?)當天我不曉得,隔天是謝國文打 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峨眉國中後面,蕭明坤也有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載謝國文,他說他要請托運行的大卡車過來要載車 子,我就在產業道路的路旁等他,順便指揮交通」、「(那 你為何不會懷疑,去問蕭明坤和謝國文球車的所有權人是誰 ,以及為何要載運到尖石?)我不是去載球車,我是載謝國 文,其他是事情我也不便多問,球車是不是贓物我不曉得, 我是有懷疑過是贓物,但我沒有問,我只有在路旁幫拖板車 指揮交通,其他協助球車的事情我都沒有做,後來到內灣的 時候我的車子沒有油,謝國文就坐到拖板車上,我就走,之 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2691號偵卷第165頁、第186 頁至第 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我現在收 到起訴書。不承認搬運贓物,根本不知道那是贓物,也沒有 幫忙把球車開到卡車上,拖板車要○○○鄉○○路上有竹子 、雜草,我只有幫忙移開竹子、雜草而已」等語(1121號本 院卷第74頁)。 ㈢、由上開被告湯明宗之供述可知,足見其確實已預見共犯蕭明 坤、被告謝國文所持有之高爾夫球車係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 ,惟仍協助鏟除運送路線上之雜草○○○鄉○○路上的竹子 並將高爾夫球車拖扶至拖板車上,使被告蕭明坤等人得以順 遂其將高爾夫球車運送至更隱密之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之那 羅溫泉會館藏匿,是其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並沒有 搬運贓物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參以 ,高爾夫球車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是被告湯明宗於 搭載被告謝國文至峨眉國中附近時,眼見高達 7輛之高爾夫 球車同時出現在國中附近人煙稀少之巷弄小路間,徵諸通常 社會經驗,應知不符常情,也有甚者,之後共犯蕭明坤復指 示要將上開 7輛高爾夫球車載運至更具隱密性之溫泉會館附 近山間小路旁停放而非高爾夫球場,更有可議,則被告湯明 宗明知上情,仍協助鏟除路邊雜草、移除運送路途之雜物, 並輔助將高爾夫球車運送上拖板車,堪認被告湯明宗就搬運 之高爾夫球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故被告 湯明宗明知系爭高爾夫球車為贓物而仍予搬運之行為,亦可 認定。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所偵辦鴻福高爾夫球場球車竊 盜案相關相片 1份附卷可參(269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 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113頁)。本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湯明宗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湯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 徐孟宗、共犯蕭明坤於99年9月27日15時7分許將停放在鴻福 球場之 7輛高爾夫球車陸續以鑰匙啟動後駕駛至峨眉國中附 近停之方式竊盜得手,係以侵害出於同一被害人財產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被告徐孟宗與共犯蕭明坤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徐孟宗與共犯蕭明坤所為係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 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此敘明。再被告湯明宗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湯 明宗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徐孟宗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 ,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其於本次 竊盜案件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行竊次數 1次;被告湯明 宗明知上開 7輛高爾夫球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搬運該些贓物,增加贓物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竊盜、搬運之高爾夫 球車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害人已全數尋回失竊物品,而被告 徐孟宗於犯罪後,於初始因故念人身安全而否認犯行,嗣後 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湯明宗之犯罪動機係為協助友人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共犯蕭明坤所有供 與被告徐孟宗共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坤、謝國文、徐孟宗明知鴻福球場 之 6人座高爾夫球車係由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 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 9 月27日15時 7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鴻福球場會館地 下室,趁鴻福球場之保全管理人員游燦彰疏於注意之際,由 被告蕭明坤指揮被告謝國文、徐孟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球 車電門後,接續將 7輛高爾夫球車以駕駛方式偷竊運離鴻福 球場得手,並先行運載至新竹縣○○鄉○○街10鄰54號之峨 眉國中附近人跡稀少之巷弄內置放,因認被告謝國文與被告 徐孟宗、共犯蕭明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國文涉犯刑法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謝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 共犯蕭明坤、徐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郭聖賢 、游燦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王萬盛、林銘泓 於警詢之證述。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現場照片16張 、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國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 9月27號當天根本沒有進去高爾夫球場把球車開出來,我 隔天是幫忙叫大貨車並到峨眉國中附近幫忙,如果這樣構成 搬運贓物,我認罪,但加重竊盜罪部分我不認罪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 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 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第6592號、第6352號、 第6203號、第6149號、第5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共犯蕭明坤、徐孟宗之證述部分: 1、共犯蕭明坤於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犯案過程?及共犯 有何人?)住峨眉鄉中盛村之楊文寶告訴我那地及球車都是 他家的…然我於99年 9月27日我與謝國文、湯明宗、徐孟宗 等 4人拿楊文寶給我們的鑰匙,到鴻福球場會館地下室將高 爾夫球車開出來,經過函洞後,由鐵門處開出然後將車開至 峨眉之半路旁,然後謝國文連絡大貨車,於 9月28日將高爾 夫球車載運至尖石鄉,我連絡林銘泓載運另1台」等語(196 6號他字卷第4頁);於偵查時證稱:「(所以你夥同謝國文 …等人一起到寶山鄉鴻福球場的地下室,以高爾夫球車鑰匙 將 7部高爾夫球車發動,將車輛開到附近的峨眉國中巷子放 著…?)是」等語(2691號偵卷第144頁)。 2、共犯徐孟宗固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於99年 9月27日鴻福 球場高爾夫球車失竊案,你是否有參與涉案?共犯有些人? )有,蕭明坤、湯明宗、謝國文及我共4人」、「(你第1趟 開至峨眉山路後,何人載你回球場?)謝國文」、「(其餘 高爾夫球車為何人駕駛?數量?)謝國文、蕭明坤、湯明宗 駕駛 5輛,連我駕駛2輛,共7輛」等語(8537號偵卷第17頁 );惟其於偵查時先是證稱:「(前一陣子竹東楓橋所曾志 明是否有到新店戒治所借詢你?)是,我都有老實講,是蕭 明坤找我去開高爾夫球車,蕭明坤拿鑰匙請我開,我來回幫 他開兩趟,我在開的過程有看到謝國文…」,後又改稱:「 (99年 9月27日是否有和蕭明坤到鴻福高爾夫球車場去偷高 爾夫球車?)有,當天有我、蕭明坤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 我沒有看到謝國文和湯明宗,當天是蕭明坤找我去的,他叫 我去幫他開一下球車…」等語(2691號偵卷第151頁、第181 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當天到鴻福球場時 候,除了你、蕭明坤還有誰?)就我們兩個」、「(沒有其 他人?)沒有…」、「(你確定沒有其他人?)我很確定」 、「(為何說第 1趟開到峨眉之後,是謝國文載你去球場【 提示100年8月16日被告徐孟宗之警詢筆錄即8537號偵卷第17 頁並告以要旨】?)我根本沒有這樣說,謝國文根本沒有在 現場」、「(為何說謝國文、蕭明坤、湯明宗駕駛 5輛,連 我駕駛2輛,總共7輛【提示8537號偵卷第17頁最後 1行並告 以要旨】?)我有老花眼,看不清楚。這個我不清楚,其實 謝國文那天我都沒有看到,只有我跟蕭明坤而已」、「(謝 國文當時有無在場?)不在場」、「(為何提到開的過程有 看到謝國文【提示2691號偵卷第151頁第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 】?)開的過程沒有看到謝國文」、「(99年 9月27日我到 底有無去鴻福球場地下室幫忙把球車運出來?)沒有」等語 (57號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66頁)。 3、觀之共犯蕭明坤固自警詢至偵查時皆一致證稱參與99年 9月 27日竊取鴻福球場高爾夫球車之共犯為其與被告徐孟宗、湯 明宗、謝國文等4人,然被告湯明宗僅有99年9月28日該次搬 運贓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共犯蕭明坤上開證述 ,已有可議;而共犯徐孟宗初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湯明宗、 謝國文有共同參與該日竊取行為,惟自偵查時起即表示駕駛 球車之際就沒有看到被告湯明宗、謝國文,嗣於本院審理時 更堅稱確信99年 9月27日當日之竊盜犯行,被告謝國文並未 參與,可見共犯蕭明坤與徐孟宗間之證述亦相互齟語,是否 可以盡信,並非無疑。復參以共犯徐孟宗對於被告謝國文究 竟有無參與竊盜高爾夫球車之部分,亦或僅有事後連絡、調 度拖板車司機以及於翌日至峨眉國中附近共同將被告蕭明坤 、徐孟宗竊盜得手之上開 7輛高爾夫球車搬運至新竹縣峨眉 鄉那羅溫泉會館附近等節,本身前後所述,亦相互矛盾,是 在共犯蕭明坤、徐孟宗彼此間之證述兩相歧異,而共犯徐孟 宗自己之證述前後互有矛盾之瑕疵下,參照前揭說明,要難 以共犯蕭明坤、徐孟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國文 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參與本案竊盜高爾夫球車之事實。 ㈢、至被告謝國文雖於100年8月30日偵查時自承:「(99年 9月 27日下午有無與蕭明坤、湯明宗、徐孟宗、楊文寶等人,一 起在鴻福球場會館地下室,用楊文寶所交付的球車鑰匙,將 7 台高爾夫球車開到不遠處峨眉國中旁邊的巷子?)有,楊 文寶當天不在現場,當天是蕭明坤將鑰匙交給我們,我們分 2趟把7台高爾夫球車開到 1個橋邊,後來我們在開到峨眉國 中旁的巷子暫時放著,隔天我有打電話聯絡另外 1位司機過 來載6台球車,至於林銘泓應該是蕭明坤叫來的」等語(269 1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惟上情已遭被告謝國文於100 年10月28日、 100年11月15日偵查時、101年2月14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101年9月6日、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堅詞否認。而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 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 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6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犯蕭明坤於警詢、偵 查中歷次證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大不相同、共犯徐孟宗自己 前後歷次證述不相吻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郭聖賢 、游燦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謝國文於本件 竊取高爾夫球事件案發前幾日曾與共犯蕭明坤、湯明宗及證 人郭聖賢一同餐敘,席間郭聖賢等曾提及鴻福球場之高爾夫 球車係全國通代步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予鴻福球場以及被告 謝國文與共犯蕭明坤、湯明宗於案發前曾至鴻福球場搬運水 晶原石,而後該球場即遺失幾部高爾夫球車鑰匙之事實;另 證人王萬盛、林銘泓於警詢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謝國文曾 參與99年9月28日將7輛高爾夫球車自峨眉國中附近運送至新 竹縣峨眉鄉那羅溫泉會館附近之部分,皆無從證明被告謝國 文是否參與前1日即9月27日之竊盜犯行;再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16張、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等物,至多亦僅能證明上開 7輛高爾夫球車確實遭人偷運出 鴻福球場,惟亦無從證明被告謝國文確有參與其中,是上開 證據皆無從證明被告謝國文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次加重竊盜之 犯罪事實,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謝國文之認定,而作為認 定被告謝國文有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國文上開 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與事 實的確相符之情形下,逕為認定被告謝國文有何與共犯蕭明 坤、徐孟宗共同竊取系爭 7輛高爾夫球車之依據,準此,公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無從相互勾稽而遽認被告謝國文即 係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國文有罪之心 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謝國文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國文 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國 文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謝國文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謝國文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謝國文之涉 犯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謝國文無罪判 決之諭知。至於被告謝國文是否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第 300條、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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