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衍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衍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衍之妻葉詩佳與何文喬係旺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之同事,2 人於民國97年9
月20日起陸續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劉瑞
衍於知悉上情後,何文喬與其洽談
和解事宜,雙方
乃於98年
9 月2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約定何文喬應
於98年10月24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劉瑞
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何文喬並依約於98年10月19日如數匯款。
詎被告劉瑞衍於
何文喬匯款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何文喬恫稱:「無間道你應
該有看過,劉德華只想當好人. . ..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
. . . . 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等語,致何文喬心生畏懼
,遂於98年11月11日與被告劉瑞衍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內容
除要求何文喬須立即自旺宏公司離職外,因被告劉瑞衍另向
何文喬索取價值250 萬元奧迪轎車,及要求何文喬每月須支
付2 萬元供作被告劉瑞衍之子女基金,
嗣經雙方協調,轉而
約定何文喬應支付被告劉瑞衍5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於99年
2 月28日匯入被告劉瑞衍上開帳戶內,及每年捐款12萬元予
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共計120 萬元之約款,因認被告劉
瑞衍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
諭知無罪之判
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
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
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是否構成恐嚇罪應
審酌個案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證
人即
告訴人何文喬之證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99年訴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資為論
據。
四、
訊據被告劉瑞衍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
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起訴書所載的那段話是伊跟伊太太之
前的談話內容,伊只是將談話內容寫給告訴人知道,因為伊
跟太太談話過程中,伊太太希望伊不要把這件事講出來,不
要走
法律途徑,所以伊才在跟太太對話時說電影中的這段話
,因為伊當時心情很複雜,一邊想原諒但又覺得放不下,而
伊之所以會在電子郵件中寫給告訴人電影中的這段話,是因
為告訴人在先前的信件中勸伊要放下,就是因為在信件中跟
告訴人談到如何放下所受的傷害,才會在信件中引述電影的
那段話;之所以會在98年9月23日三方簽定第一份和解書之
後,伊於98年10月21日發信給告訴人表示需要簽第二份和解
書,是因為告訴人違反第一份和解書條件仍與伊太太見面、
通話甚至接吻,伊在98年10月10日發現上情,隔天伊有約告
訴人出來並請求他不要再傷害伊及伊家人,98年10月11日談
完後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再提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先前多
次違約,伊覺得沒保障,才會發信請他簽第二份和解書;告
訴人並不是因為受伊恐嚇才在98年11月11日簽第二份和解書
,因為伊跟告訴人一直有在電子郵件中磋商和解條件,且伊
在寄需要簽第二份和解書的信件之後,告訴人回信說「基本
上我會按我們最後一次在旺園見面時所約定的條件,我甚至
願意在農曆年後再給額外的錢」,證明告訴人在19日付100
萬元之前,就有約定好另外一個和解條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發現告訴人與其妻葉詩佳發生多次性行為,而於98
年9月23日由被告、被告之妻、告訴人三方共同簽訂和解
書,其中併有兩點約定告訴人與被告之妻不得再進行任何
方式之聯絡、告訴人應於98年10月24日支付100 萬元入被
告之帳戶內作為精神補償等事項,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於
上開和解書簽立後,
復於98年9 月28日後仍多次以電子郵
件聯絡,經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發現二人上開聯絡之電子
郵件,告訴人嗣於98年10月19日匯款100 萬元入被告之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98年9 月23日和解書、告證3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
款憑證、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於第一次和解後之電子郵件往
來(他字卷第131 頁以下)、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寄發予
告訴人之標題「RE: 或是這種更彈性的蓋章地點」電子郵
件(他字卷第68頁反面)等在卷
可佐,足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所引「劉德華只想當好人
... 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 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
被告情緒反覆不定,伊不曉得被告會做出什麼樣行為,伊
是因為被恐嚇,所以才會害怕安撫被告,並不是伊不害怕
云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復供稱:在伊拒絕支付更多款項之
後,被告寫不只一次恐嚇信件給伊,他不是單純的抒發心
情而已云云,惟查告訴人在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後,雙方
仍有繼續通信之事實,且由信件中可知告訴人亦不否認在
第一次和解後尚與被告之妻聯絡,嗣被告於98年10月21日
下午4 時20分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再簽另一份和
解書,以保障並限制雙方,告訴人則於98年10月21日下午
5 時32分之電子郵件中首度提出另行簽訂和解書之和解條
件,且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之郵件、98年10月22日上午7
時55分之郵件、98年10月23日上午8 時15分之郵件均持續
向被告表達欲約定時地簽立和解書之意,被告則於98年10
月23日上午11時2 分之郵件首度對告訴人所提第二份和解
條件表示意見,其間雙方多次通信磋商和解內容,告訴人
於98年10月26日下午1 時14分之郵件再度向被告提出約定
時地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同日回信稱不克前往後,告訴
人再於98年10月27日上午8 時34分之郵件對於蓋章地點提
出更彈性之建議,由
上揭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多封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於被
告發出起訴書所載98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26分之郵件前,告訴人即是以促成雙方簽立第二份和解
書之立意而與被告多次通信,告訴人尚非如起訴書所載係
因被告寄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6分之郵件後,心生畏
懼始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從而被告寄發起訴書所載電子郵
件之行為,與告訴人是否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第二份和解書
,實無
因果關係,亦無從由告訴人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之事
實回推告訴人是因心生恐懼而為之。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寄發之電子
郵件,其標題為「RE:錯的時間」,全文為「她曾問過我
... 她說有那一點是我比的過你的,地位,收入,品味,
浪漫,體貼,用心... 我回答她一句話... 不要拿人跟畜
牲比... 她無言了,她也想過... 如果我不把這件事情講
出來(不要走法律途徑)... 讓她走,讓她自由,只是
... 這不可能的,無間道你應該有看過,劉德華只想當好
人...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 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
,而告訴人在收受上開郵件之後,同日於上午10時36分、
10時40 分、10時55分、11時10分、下午1時17分、5時31
分,分別寄發標題為「她」、「朋友」、「任性」、「清
醒」、「你的理由」、「痛苦」等郵件予被告,內容大致
為被告之妻是善良的人,希望被告能多點耐心好好照顧其
妻,若雙方不是因為這些事,也許會是朋友,再度提及是
否約定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之時地,如果被告心裡很難受,
可以寫信給伊,合約的部分是雙方對於事情的一個成熟的
溝通、和解與約束,伊寫信給被告是因為感受了被告的痛
苦,一方面也在替伊做的事情一點一滴的贖罪,請被告相
信伊只想要遵守合約的信念等語,再再均看不出告訴人有
因被告於郵件引述電影「無間道」之橋段,提及「殺人」
之詞,而有何深感生命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之情,如告訴
人其時真有深覺生命安全受威脅之感、害怕被告不曉得會
做出什麼事情,應當對被告之出現或與之見面乙事,避之
唯恐不及,然告訴人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標題為「清
醒」之郵件中,再對被告提議約定簽約之時地,也期盼雙
方能有一個清醒、理智及成熟的結局,因之,實難認告訴
人確有因閱讀被告所寄發起訴書所載之電子郵件後,心生
畏懼始轉而安撫被告之情,而由上揭郵件中反倒見及告訴
人一再表達懺悔、不想造成一個破碎家庭、希望被告保重
並只想遵守合約以贖罪之意。
(四)再者,被告雖於郵件中提及「殺人」一詞,然審酌被告其
時面對客觀上妻子與告訴人間長達1 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之
事實,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非難想像,一般人於日常生活
中遇到極度憤怒之事,亦可能口出「氣到想殺人」之語以
宣洩情緒,且由當日上午8 時34分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第
一封電子郵件提及「放下吧!!」起始(他字卷第68頁反面
),被告確實於當日後續之電子郵件中述及「放下(真是
笑話)」、「今天我跟她說... 說真的不是" 放下" 與"
時間" 就能解決的」等語,而告訴人之後續郵件更是多次
表達想好好贖罪與彌補所造成之傷害,均可見被告其時內
心痛苦無以釋懷之矛盾,與告訴人願付出以求被告諒解與
釋懷之期待,雙方在多封郵件之溝通中,均未出現相脅之
情境或言語,被告於起訴書所載郵件中延續當日先前所論
及如何無法使心情釋懷乙節,提及不可能讓妻子走、讓她
自由,更是反應出被告面對婚姻觸礁,內心難過、失望、
憤怒、不知如何信任及原諒,卻又無法割捨當初因愛而締
結的婚姻等痛苦掙扎,從而觀諸當時雙方溝通的客觀情境
,所謂「劉德華只想當好人... 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
等語,不過係被告身為人夫,面對妻子感情及肉體上的背
叛,精神處於崩潰邊緣,為抒發該等精神痛苦之引譬,尚
非惡害之通知,如不斟酌本件雙方前後之通信過程,僅單
純擷取「殺人」乙詞,斷章取義,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
,惟被告所寄發之郵件,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
之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判斷,始能得其
真意,是綜觀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
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
(五)又發生如本件之情事,在東窗事發後,不論係婚姻中之夫
、妻或
相姦者,均會是受傷之人,且人在文明世界之社會
化過程中,會逐漸將社會道德價值觀內化,在台灣社會一
般不認可婚外情之道德價值觀下,告訴人內心對自我的道
德譴責,亦非無以想像,此更可見及告訴人於98年10月27
日晚上後至同年月29日遲遲未再收到被告回信時,於98年
10月29日上午8 時23分寄發標題「願意接受制裁」之郵件
中,向被告表達伊知道被告的壓力很大,但伊也是一樣不
能跟別人說,同時承受來自家庭責任的壓力,對工作因心
神不寧屢屢犯錯的壓力,對造成被告傷害的自責壓力,還
有因被告情緒不穩找伊所形成的恐懼,伊真的已經承受不
了而崩潰,精神和身體都已經出狀況了等語(他字卷第74
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其時確實亦承受極大的精神
壓力,然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並非單純來自被告之郵件,
尚有其自身工作、生活、家庭及自我譴責之壓力,甚或因
通姦乙事其時尚在告訴權得以行使
期間,深怕被告提起告
訴之恐懼,是縱告訴人當時確有精神恐懼,惟其恐懼來源
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之郵件。再觀諸告訴人於98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57分標題「求你」之郵件,仍再度向被告懇求
希望能依照合約蓋章(他字卷第76頁),雙方又陸續討論
起和解條件,直到同日下午5 時28分被告寄發標題「小修
改」之郵件另對和解條件提出意見後,告訴人即於98年10
月30日上午7 時37分回覆「ok! 」,至此雙方對於第二份
和解書內容達成共識,縱被告嗣於98年11月10日標題「
final 」之郵件中再度變更和解條件,而引來告訴人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回信表達不滿,然雙方後續通信仍是在要
求對方表態決定是否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及和解內容,告訴
人甚至向被告表示如被告不願簽立本於10月29日已同意之
和解內容而要提告的話,也建議被告與其妻做好一起面對
司法的心理準備,且會向公司主管告知被告違約背信、
詐
欺取財等罪行(他字卷第95頁),絲毫未見告訴人於98年
11月11日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前,是因受被告郵件威脅心生
畏懼而為之情。綜上各情,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尚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對被告以恐嚇罪相
繩。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劉瑞衍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