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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5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范揚志與張仁志、陳憶婷(前2 人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3 人共同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上 午9 時55分許,推由張仁志在新竹市○○○路與創新一路口 處,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T型板手1 支,打破車窗後竊取林 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回數 票30至40張及電腦公事包)得手。范揚志、張仁志、陳憶婷 3 人另行起意,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 絡,於竊得林上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推由范揚志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 間,撥打電話予林上傑,向林上傑恫嚇稱:若欲取回車子須 付贖款等語,致使林上傑因車輛遭竊後,若不應允交付贖款 ,可能無法取回車輛,林上傑恐失竊之車輛無法尋回致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以尋回車輛,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陳憶婷預先向黃文祥(所涉恐嚇取財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陳憶婷提領一空。嗣於97年5 月26 日,經警執行搜索張仁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扣得T型扳手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范揚志所犯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揚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上傑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陳憶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張仁志於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訊問 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97年度易字第633 號被告張仁志等之刑事判決1 份、99年度 審易字第635 號被告張仁志等之刑事判決1 份、黃文祥所屬 郵局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 六、扣案之T型板手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 佐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揚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行竊時所持 之T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 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 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 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 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范 揚志、共犯陳憶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張仁志至現場行竊,被告范揚志、共犯陳憶婷均 未實際前往現場行竊,故非結夥三人。 (三)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四)共同正犯:被告范揚志與共犯張仁志、陳憶婷3 人間,就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被告范揚志前於97年3 月 17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多次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向車 主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入監 執行,並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查本案係被告於97年5 月8 日 所犯,係被告昔日參與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集團時所為 犯行而尚未經判刑,而被告自前案徒刑執畢出監後,即於 「億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日工作認真,十分珍 惜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此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億 聯家具公司說明文件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昔日97 年3 月至5 月間所為之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錯誤行為 顯已知所悔改,而正努力改過向善,又被告就案情始末供 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 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累犯:被告前曾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7 月26日確定,於 9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攜帶兇 器竊盜,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危害性較大、所為加重被害 人心理負擔,破壞社會秩序甚巨,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從刑(沒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 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1 支、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范揚志或共犯張仁 志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揚志、共 犯張仁志等人供明在卷,上開物品雖業經被告另案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仍應宣告沒收,是扣案之T型扳手1 支、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 1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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