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575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
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范揚志與張仁志、陳憶婷(前2 人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3 人共同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上
午9 時55分許,推由張仁志在新竹市○○○路與創新一路口
處,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T型板手1 支,打破車窗後竊取林
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回數
票30至40張及電腦公事包)得手。范揚志、張仁志、陳憶婷
3 人另行起意,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
絡,於竊得林上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推由范揚志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
間,撥打電話予林上傑,向林上傑恫嚇稱:若欲取回車子須
付贖款等語,致使林上傑因車輛遭竊後,若不應允交付贖款
,可能無法取回車輛,林上傑恐失竊之車輛無法尋回致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以尋回車輛,
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陳憶婷預先向黃文祥(所涉恐嚇取財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陳憶婷提領一空。
嗣於97年5 月26
日,經警執行
搜索張仁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扣得T型扳手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范揚志所犯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揚志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上傑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陳憶婷於警詢時、偵查中、
另案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張仁志於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訊問
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97年度易字第633 號被告張仁志等之刑事判決1 份、99年度
審易字第635 號被告張仁志等之刑事判決1 份、黃文祥所屬
郵局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
六、扣案之T型板手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可資
佐證。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揚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行竊時所持
之T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
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
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
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
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范
揚志、共犯陳憶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張仁志至現場行竊,被告范揚志、共犯陳憶婷均
未實際前往現場行竊,故非結夥三人。
(三)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四)共同正犯:被告范揚志與共犯張仁志、陳憶婷3 人間,就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
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亦不相同,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被告范揚志前於97年3 月
17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多次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向車
主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入監
執行,並於100 年7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
院97年度易字第633 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查本案係被告於97年5 月8 日
所犯,係被告昔日參與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集團時所為
犯行而尚未經判刑,而被告自前案徒刑執畢出監後,即於
「億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日工作認真,十分珍
惜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此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億
聯家具公司說明文件各1 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對於昔日97
年3 月至5 月間所為之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
錯誤行為
顯已知所悔改,而正努力改過向善,又被告就案情始末供
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被告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
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累犯:被告前曾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7 月26日確定,於
9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一)主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攜帶兇
器竊盜,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危害性較大、所為加重被害
人心理負擔,破壞社會秩序甚巨,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查,以及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
從刑(沒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
被告之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
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1 支、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范揚志或共犯張仁
志等人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范揚志、共
犯張仁志等人供明在卷,上開物品雖業經被告另案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諭知沒收,然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仍應宣告沒收,是扣案之T型扳手1 支、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伍、
適用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
1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