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泉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92
號、第8897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友泉
搬運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李興忠(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
支,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22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
入電線桿之孔洞,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纜
線,竊取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和興枝
1 分47-48 (
起訴書誤載為1 分47-49 ,應予更正)電線桿
間之電纜線(規格為0.5m/m*200P-CLS-SS,長度約40公尺)
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商請黃友泉幫忙
載運上開電纜線,黃友泉明知該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
號附近,搭載李興忠及不知情之友人巫紹華(另為
不起訴處
分),並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之1 號
之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之1 號
拘提李興忠到案,並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