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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92 號、第88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友泉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李興忠(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 支,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22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 入電線桿之孔洞,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纜 線,竊取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和興枝 1 分47-48 (起訴書誤載為1 分47-49 ,應予更正)電線桿 間之電纜線(規格為0.5m/m*200P-CLS-SS,長度約40公尺) 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商請黃友泉幫忙 載運上開電纜線,黃友泉明知該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 號附近,搭載李興忠及不知情之友人巫紹華(另為不起訴處 分),並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之1 號 之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之1 號拘提李興忠到案,並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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