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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8698號、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峯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壹萬 貳仟肆佰捌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峯(其他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98號、第11299 號 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竹市○區○○街○○○ 號進豐玩具五 金店鋪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99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 元至135 元不等之金額 ,分別向金大原有限公司、楚崴企業有限公司、岱寶貿易實 業有限公司,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 三所示商品,並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將上 開商品陳列在上開店鋪內,以5 元至150 元不等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0 年9 月8 日19時42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開店鋪及新竹市○區○○街○○○ 號旁鐵皮屋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正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8號偵 查卷第69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0至92頁、第109至111 頁及第115至117頁)。 (二)告訴代理人蔡均承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869 8號偵查卷第81、85頁)。 (三)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3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99 號偵查卷第66至72頁、第78頁;第73至 77 頁 、第79至83頁)。 (四)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 資料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99 號偵查卷第85頁;第 86 至95 頁)。 (五)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2 份(見100 年度偵 字第11299 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至100 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七)金大原有限公司及楚崴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1 紙(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99 號偵查卷第145-1 至145-19頁; 第146 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19張(見100年 度偵字第11299號偵查卷第10至19頁;第24至33頁)。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 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 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 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 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規定。 (二)次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 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商品的進貨成本?)大概是15元至70、80元,賣的話就是 20元至90、100元,大概就是進貨價格的一成多就是賣價 。(獲利多少?)一個月純獲利約8、9萬。(本件扣案商 品,你應該都知道是盜版品?)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8698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於購入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斷。 五、科刑: (一)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非 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 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群英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8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3 3 至135 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 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 第5項 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 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 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 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 條規定。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仿冒「迪 士尼」、「珍珠美人魚」及「哆啦A 夢」商標圖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 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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