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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鵬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鵬洸為鵬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熹公司)負責人 ,平日並以駕駛鵬熹公司鋪設柏油專用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乃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該公司職員蘇 泑宇,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至 台鐵富岡基地從事鋪設柏油工作,途經該路與達生八路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天色明亮,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思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右前方外側車道,莊鵬洸貿然自 該路段左後方外車道超越思宗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不慎 撞及該機車之左側,使思宗慶人車倒地,致思宗慶受有頭部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延至101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莊鵬洸在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鵬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思宗慶之女思顯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即同車乘客蘇泑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目擊證人呂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2 份、履勘現場 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 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8日竹苗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 甚明,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 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 參。另被害人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而受有上述 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7 月18日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死亡 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從事舖 設柏油路面工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往來工地、載運貨物 ,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前 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工地舖設柏油路面之際, 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莊鵬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復參酌其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與被害人之配偶蔡献寶及被害人之女以新臺幣(下 同)320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1 萬1,130 元於調解成立前 已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餘款118 萬8,870 元 於101 年11月30日前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品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如上所述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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