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鵬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鵬洸為鵬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熹公司)負責人
,平日並以駕駛鵬熹公司鋪設柏油專用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乃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該公司職員蘇
泑宇,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至
台鐵富岡基地從事鋪設柏油工作,途經該路與達生八路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天色明亮,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思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右前方外側車道,莊鵬洸貿然自
該路段左後方外車道超越思宗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不慎
撞及該機車之左側,使思宗慶人車倒地,致思宗慶受有頭部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延至101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
宣告不
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莊鵬洸在職司犯
罪
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
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莊鵬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思宗慶之女思顯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即同車乘客蘇泑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目擊證人呂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現場筆錄2 份、履勘現場
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 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8日竹苗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
(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
甚明,復
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又本
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
參。另被害人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而受有上述
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7 月18日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
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死亡
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從事舖
設柏油路面工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往來工地、載運貨物
,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前
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工地舖設柏油路面之際,
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莊鵬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復
參酌其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與被害人之配偶蔡献寶及被害人之女以新臺幣(下
同)320 萬元達成
和解,其中201 萬1,130 元於調解成立前
已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餘款118 萬8,870 元
於101 年11月30日前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品行、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如上所述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