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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 緩字第15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倉庫管理 員(第2行後段)‧‧‧營大貨車(第4 行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倉庫管理員兼送貨司機‧‧‧營 業大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鍾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竊取之物品為磁石一箱及其價值,其犯罪 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鍾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里○○街3弄16 號 送達代收地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建國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2之1號鴻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員工,擔任倉庫管理員 ,負責在倉庫收貨、送貨、拆貨工作。於民國98年9月30日 下午6時20分許,陳永積駕駛車牌號碼000—JN號營大貨車至 鴻谷公司倉庫附近之上下貨碼頭區下貨,漏未將貨車後方車 門上鎖,即將貨物送至鴻谷公司4樓,鍾建國見狀,因經濟 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力相公司訂購之 價值4,170元美元,折合新臺幣13萬5,000元之磁石1箱(內 有23萬顆磁石),經陳永積返回車內清點貨物時,發現貨 物短少而委請鴻谷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是鍾建國所為 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鍾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永積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害人力相公司會計許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4)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磁石進口報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案。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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