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
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
緩字第157 號)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國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倉庫管理
員(第2行後段)‧‧‧營大貨車(第4 行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倉庫管理員兼送貨司機‧‧‧營
業大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鍾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臨時起意偷竊之
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竊取之物品為磁石一箱及其價值,
暨其犯罪
後坦白承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
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鍾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里○○街3弄16
號
送達代收地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建國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2之1號鴻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員工,擔任倉庫管理員
,負責在倉庫收貨、送貨、拆貨工作。於民國98年9月30日
下午6時20分許,陳永積駕駛車牌號碼000—JN號營大貨車至
鴻谷公司倉庫附近之上下貨碼頭區下貨,漏未將貨車後方車
門上鎖,即將貨物送至鴻谷公司4樓,鍾建國見狀,因經濟
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力相公司訂購之
價值4,170元美元,折合新臺幣13萬5,000元之磁石1箱(內
有23萬顆磁石),
嗣經陳永積返回車內清點貨物時,發現貨
物短少而委請鴻谷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是鍾建國所為
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鍾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2)
證人陳永積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害人力相公司會計許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4)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磁石進口報單、
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案。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