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陽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田春陽前曾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
誤載為3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
詎田春陽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前
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因見「義達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鳳台所有、置放該處之自來水管線材料無人看
管之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鑄鐵套管共5 個(100 口
徑1 個及200 口徑4 個)得手。
旋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
、4 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
○○號「鈞鼎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
工高爾義,得款共1,695 元並已花用殆盡。
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於上開回收場發
現前述鑄鐵套管並通知黃鳳台前往查看,復調閱該回收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鳳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春陽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黃鳳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高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4 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鈞鼎企業社」收購登記表影本1 份。
(六)被告田春陽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
告訴人黃鳳台所有鑄鐵
套管5 個,並持往回收場變賣,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
,辯稱:伊沒有錢,只好撿路邊的東西去賣,並沒有偷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置於路
旁之鑄鐵套管5 個,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24 號【
下稱第14624 號卷】卷第4 至6 頁、100 年度偵字第6987
號卷【下稱第6987號卷】第14至15頁),其與被告素無怨
隙,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述足認屬實;復有上開(
四)、(五)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故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
行為應
堪認定。參以被竊之鑄鐵套管外觀完整、無明顯毀
損痕跡而屬有價值之物,有鑄鐵套管照片在卷可查(見第
14624 號卷第26頁),且失竊現場除鑄鐵套管外,尚有其
他自來水管工程零件,並經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來以資區別
,業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第6987號卷第14頁),是以客
觀上自無使人誤認屬廢棄物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拿取套管處,還有看到長的鐵管跟短的套管,伊
只抱的動套管,伊就拿取套管等語(第6987號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明知現場狀況顯與一般棄置物品會放在門外地
上或以垃圾袋盛裝之樣態有異,鑄鐵套管並非他人所棄置
之回收品乙節應所知悉,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之,
實
難謂無竊盜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田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田春陽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
審酌被告田春陽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
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
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取現金,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
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