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田春陽前曾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 誤載為3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田春陽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前 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因見「義達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鳳台所有、置放該處之自來水管線材料無人看 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鑄鐵套管共5 個(100 口 徑1 個及200 口徑4 個)得手。旋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 、4 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 ○○號「鈞鼎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 工高爾義,得款共1,695 元並已花用殆盡。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於上開回收場發 現前述鑄鐵套管並通知黃鳳台前往查看,復調閱該回收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鳳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春陽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高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4 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鈞鼎企業社」收購登記表影本1 份。 (六)被告田春陽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告訴人黃鳳台所有鑄鐵 套管5 個,並持往回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錢,只好撿路邊的東西去賣,並沒有偷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置於路 旁之鑄鐵套管5 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24 號【 下稱第14624 號卷】卷第4 至6 頁、100 年度偵字第6987 號卷【下稱第6987號卷】第14至15頁),其與被告素無怨 隙,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述足認屬實;復有上開( 四)、(五)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 行為應堪認定。參以被竊之鑄鐵套管外觀完整、無明顯毀 損痕跡而屬有價值之物,有鑄鐵套管照片在卷可查(見第 14624 號卷第26頁),且失竊現場除鑄鐵套管外,尚有其 他自來水管工程零件,並經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來以資區別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6987號卷第14頁),是以客 觀上自無使人誤認屬廢棄物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拿取套管處,還有看到長的鐵管跟短的套管,伊 只抱的動套管,伊就拿取套管等語(第6987號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明知現場狀況顯與一般棄置物品會放在門外地 上或以垃圾袋盛裝之樣態有異,鑄鐵套管並非他人所棄置 之回收品乙節應所知悉,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之, 實難謂無竊盜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田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田春陽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田春陽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 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取現金,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 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