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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戊興 被   告 巫俊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陞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陞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巫俊陞為金陞營造有限公司受僱擔任址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三路口「山璞翰林富苑大樓新建 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明知上開新建工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 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 第6款、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 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基礎(含基樁)、擋土設 施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審查,於民 國100年10月5日或6日派遣勞工擅自進行導溝和擋土基樁工 程,於同年月13日及20日為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巫俊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610號偵 查卷第46、47頁)。 (二)證人鐘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46、47頁)。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1月1日勞北檢營 字第1001474699號函及所檢附之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山璞翰林富苑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影本、一層平面圖影 本、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 各1份及現場施工照片14張(見上偵查卷第1、4至17、30 至4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俊陞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 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金陞營造有 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巫俊陞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 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 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 何災害;惟衡酌被告巫俊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俊陞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巫俊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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