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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招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招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招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竹市○○ 路某處,拾獲陳靖文所遺失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明 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予以侵占入己,並立即於同日下午4時,至新竹市○○ 街○○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將該行動電話以6,000元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蔡華鵬,嗣蔡華鵬又於同年10月8日下午6時 ,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文榮。嗣陳靖文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4日 下午4時許,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蔡華鵬,證人許文榮由證人 蔡華鵬處轉購之行動電話,即是其出售之行動電話,惟辯 稱該具行動電話是一名自稱王世昌之男性友人委託其至通 訊行代為出售,出售之所得伊亦全數轉交給王世昌,事後 證人蔡華鵬告知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時,他是 自己出錢還給證人,他不知道王世昌之聯絡方式云云(見 偵查卷第3至6、45至47頁);然查上揭被告持被害人陳靖 文遺失之行動電話至證人蔡華鵬所經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 司出售,後再由證人許文榮購得等情,有被害人陳靖文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華鵬、許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蔡華鵬所提出之手機買賣讓渡書及證人許文榮所提出買 受上開手機之發票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7、 25 、26頁),足資佐證,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行動電話是友人王世昌所委託出售,並非是 他所撿到,辯稱並未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惟被害人陳靖文 係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11時許遺失上開行動電話,若 被告所言為真,則自稱王世昌之友人係於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之後最長僅有5至6小時時間能找到被告,並交付該行動 電話,被告始能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到新竹市○○街○○ 號 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出售予證人蔡華鵬,然被告確又稱伊 與王世昌並不熟稔,並不知悉王世昌之年籍資料,且無王 世昌之聯絡方式,一般常情,王世昌應該也無被告的聯絡 方式,則王世昌如何能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5至6小時內找 到被告委託出售手機,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表示自稱王 世昌之男子委託他出售手機,他並未朋分任何利益,而事 後經被通知出售之行動電話有疑,他又自掏腰包賠償證人 蔡華鵬6,000元,再觀之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並以擔任臨 時工為業,其經濟能力應不甚寬裕,上開6,000元之數額 對其顯非一筆小數目,若真有王世昌之人並交付上開行動 電話,被告遭通知出售之行動電話有問題時,應會想辦法 找到王世昌,並要求其出面解決,但被告確選擇立即拿出 6,000元償還證人蔡華鵬,實難不讓人推論被告所拿出的 6,000元,應該就是稍前出售行動電話之所獲之代價。況 且王世昌係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犯嫌之關鍵人物,依一般 常理,被告應盡其可能提供線索使警方能找尋到王世昌, 以還被告清白,但被告不論警詢或偵查中對於王世昌之去 向都以不知道回覆,並未提供自稱王世昌之人之具體特徵 請求檢警代為尋找,顯見王世昌應屬被告為脫罪而捏造之 人物。 (三)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陳靖文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將之持至 通訊行販售,顯見是將拾獲之行動電話以作為自己所有之 意處分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置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 動電話,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該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 領回,惟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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