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招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招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招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竹市○○
路某處,拾獲陳靖文所遺失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明
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
圖,
予以侵占入己,並立即於同日下午4時,至新竹市○○
街○○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將該行動電話以6,000元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蔡華鵬,
嗣蔡華鵬又於同年10月8日下午6時
,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文榮。嗣陳靖文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4日
下午4時許,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證人蔡華鵬,證人許文榮由證人
蔡華鵬處轉購之行動電話,即是其出售之行動電話,惟辯
稱該具行動電話是一名自稱王世昌之男性友人委託其至通
訊行代為出售,出售之所得伊亦全數轉交給王世昌,事後
證人蔡華鵬告知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時,他是
自己出錢還給證人,他不知道王世昌之聯絡方式云云(見
偵查卷第3至6、45至47頁);然查
上揭被告持被害人陳靖
文遺失之行動電話至證人蔡華鵬所經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
司出售,後再由證人許文榮購得
等情,有被害人陳靖文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華鵬、許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蔡華鵬所提出之手機買賣讓渡書及證人許文榮所提出買
受上開手機之發票各1紙等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7、
25 、26頁),足資
佐證,足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行動電話是友人王世昌所委託出售,並非是
他所撿到,辯稱並未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惟被害人陳靖文
係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11時許遺失上開行動電話,若
被告所言為真,則自稱王世昌之友人係於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之後最長僅有5至6小時時間能找到被告,並交付該行動
電話,被告始能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到新竹市○○街○○ 號
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出售予證人蔡華鵬,然被告確又稱伊
與王世昌並不熟稔,並不知悉王世昌之
年籍資料,且無王
世昌之聯絡方式,一般常情,王世昌應該也無被告的聯絡
方式,則王世昌如何能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5至6小時內找
到被告委託出售手機,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表示自稱王
世昌之男子委託他出售手機,他並未朋分任何利益,而事
後經被通知出售之行動電話有疑,他又自掏腰包賠償證人
蔡華鵬6,000元,再觀之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並以擔任臨
時工為業,其經濟能力應不甚寬裕,上開6,000元之數額
對其顯非一筆小數目,若真有王世昌之人並交付上開行動
電話,被告遭通知出售之行動電話有問題時,應會想辦法
找到王世昌,並要求其出面解決,但被告確選擇立即拿出
6,000元償還證人蔡華鵬,實難不讓人推論被告所拿出的
6,000元,應該就是稍前出售行動電話之所獲之代價。況
且王世昌係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犯嫌之關鍵人物,依一般
常理,被告應盡其可能提供線索使警方能找尋到王世昌,
以還被告清白,但被告不論警詢或偵查中對於王世昌之去
向都以不知道回覆,並未提供自稱王世昌之人之具體特徵
請求檢警代為尋找,顯見王世昌應屬被告為脫罪而捏造之
人物。
(三)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陳靖文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將之持至
通訊行販售,顯見是將拾獲之行動電話以作為自己所有之
意處分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置疑。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
動電話,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該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
領回,惟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