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育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育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禹育因日前遺失「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喝
水公司)所販售之儲值卡1 張,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下
午4 時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2 段112 號「鮮喝水
公司」門市,向鮮喝水公司人員要求掛失請求賠償未果,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上址
以「豬頭公司、爛公司」等貶損言語辱罵鮮喝水公司,足以
貶損鮮喝水公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鮮喝水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訊據被告禹育固坦承其有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
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2 段112 號「鮮喝水公司」門市,
惟
矢口否認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
告訴人鮮喝水公司
即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很氣憤的跟技師
說你是豬頭阿,並未辱罵鮮喝水公司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
告訴人鮮喝水公司
等情
,
業據證人即鮮喝水公司員工郭語欣、顏采瑜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鮮喝水公司代
表人孫錦柏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情緒不好
,且有說「豬頭」等詞語,足見證人等
人證述情節應非憑
空捏造,縱被告辯稱並未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鮮
喝水公司,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承:我當天對他
們的訴求只是希望他們將我遺失的儲值卡鎖卡,以防止他
人盜用,但該公司門市似乎無人可以作主,且處理態度消
極一直拖延我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2-33
頁),由被告供述得見,本件紛爭起源
乃被告與鮮喝水公
司之間,被告因對於此件消費糾紛處理過程有所不滿而一
時情緒氣憤之下口出侮辱之言詞,衡諸常情,其辱罵對象
亦應為紛爭之直接權責對象,即鮮喝水公司,況二位證人
郭語欣、顏采瑜於偵訊中均分別明確證述被告有辱罵公司
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辱罵鮮喝水
公司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辱罵
行為
無訛。
(二)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
構成要件須
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始足
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
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本件被告以「豬頭公司、爛公司
」指摘告訴人鮮喝水公司,此種抽象以「豬頭公司、爛公
司」的詞彙於公開場合謾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公司形象
、評價及信譽均有負面影響,此種影射告訴人侮辱性文字
足以貶損告訴人鮮喝水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
法人在內(司法院
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禹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
審酌被告乃因消費糾紛未獲妥善處理,方才一時失慮而
出言辱罵告訴人,併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