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育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禹育因日前遺失「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喝 水公司)所販售之儲值卡1 張,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下 午4 時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2 段112 號「鮮喝水 公司」門市,向鮮喝水公司人員要求掛失請求賠償未果,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上址 以「豬頭公司、爛公司」等貶損言語辱罵鮮喝水公司,足以 貶損鮮喝水公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鮮喝水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禹育固坦承其有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 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2 段112 號「鮮喝水公司」門市, 惟矢口否認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告訴人鮮喝水公司 即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很氣憤的跟技師 說你是豬頭阿,並未辱罵鮮喝水公司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告訴人鮮喝水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鮮喝水公司員工郭語欣、顏采瑜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鮮喝水公司代 表人孫錦柏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情緒不好 ,且有說「豬頭」等詞語,足見證人等人證述情節應非憑 空捏造,縱被告辯稱並未以「豬頭公司、爛公司」辱罵鮮 喝水公司,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當天對他 們的訴求只是希望他們將我遺失的儲值卡鎖卡,以防止他 人盜用,但該公司門市似乎無人可以作主,且處理態度消 極一直拖延我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2-33 頁),由被告供述得見,本件紛爭起源被告與鮮喝水公 司之間,被告因對於此件消費糾紛處理過程有所不滿而一 時情緒氣憤之下口出侮辱之言詞,衡諸常情,其辱罵對象 亦應為紛爭之直接權責對象,即鮮喝水公司,況二位證人 郭語欣、顏采瑜於偵訊中均分別明確證述被告有辱罵公司 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辱罵鮮喝水 公司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辱罵 行為無訛。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 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 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 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本件被告以「豬頭公司、爛公司 」指摘告訴人鮮喝水公司,此種抽象以「豬頭公司、爛公 司」的詞彙於公開場合謾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公司形象 、評價及信譽均有負面影響,此種影射告訴人侮辱性文字 足以貶損告訴人鮮喝水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 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禹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乃因消費糾紛未獲妥善處理,方才一時失慮而 出言辱罵告訴人,併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