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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西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西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 段)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第6 行前段 )徒手竊取「天福行燈絲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吳滿玲保管, 置放於電腦桌上醫藥盒內之新臺幣6 萬元及吳滿玲個人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抽屜內之新臺幣1 萬元」應予以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唐西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證人吳滿玲所(持 )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已與證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部 分內容,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康西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107 號 居雲林縣東勢鄉○○路4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西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康西河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吳滿玲 位於新竹市○區○○路113 號「天福行燈絲有限公司」1 樓 ,利用裝修隔間工程之際,徒手竊取吳滿玲所有置放在電腦 桌上醫藥盒內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電腦桌抽屜內之1 萬元,得手後離去。吳滿玲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西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滿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郭進立、方憲璋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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