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瑞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被害人蘇武東,竟利用代 收車資之便,為謀求一己之私而將客戶委託其交付給蘇武東 之車資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蘇 武東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蘇武東之損害,此有本院之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茲念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於101 年2 月4 日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3萬 4 千元,給付方式為於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 11日,分33期,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 期給 付1 萬4 千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 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朱瑞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淇自民國100年1月起受雇於蘇武東,負責駕駛蘇武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並於載運客戶後,代 為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車資,再將上開代收之車資交予蘇武 東,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武東則按月支付朱瑞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薪水。朱瑞淇於100年7月15日、同年12月31 日,分別向租用上開車輛之客戶李芳基收取車資,李芳基遂 分別開立票據金額123,400元(票號:BQ0000000號)、票據 金額85,200元(票號:BQ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予朱瑞淇 後,朱瑞淇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代收之支票2紙 擅自持往兌現,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蘇武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蘇武東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偉汽車車 輛行駛紀錄表9張、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4張、告訴 人計算之對帳表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照 影本、被告之駕照影本各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6 月14日(101)新三合總字第60116號函附之支票影本2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瑞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1.被告朱瑞淇應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蘇武東新台 幣叁拾叁萬肆仟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