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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甫       林宜仙 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憲倉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林宜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甫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永合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蘇憲倉)代理該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林宜 仙前於民國97年間,為寶盛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寶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前述期間之登記負責 人林南勇,現登記負責人為李秋蓉)實際負責人,代理寶盛 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緣陳信甫為取得新竹縣政府「竹北 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標案,透 過其妹婿李柏蒼之介紹而結識林宜仙,陳信甫、林宜仙竟 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本 案工程開標日之97年8月13日前之某日,由陳信甫提供寶盛 營造公司參加本標案所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中之800萬元,且陳信甫亦告知林宜仙所填寫之投標金額不 可低於永合營造公司,林宜仙甚於投標前將寶盛營造公司參 加本標案之投標金額告知陳信甫。本標案總計有永合營造 公司、寶盛營造公司、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投標後,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判定不符投標資格)投標,而客 觀上製造出此投標案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97年8月13日開標(同年月20日決標)後,果由永合營 造公司以5億5,870萬元順利得標,續由永合營造公司單獨完 成上述工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0至26、200至202頁)。 (二)被告林宜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7、197、198頁)。 (三)證人李柏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四)證人林惠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48、49頁)。 (五)證人鍾麗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 (六)永合公司、寶盛公司參與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 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採購案投標資料、投標記錄 、工作小組資格審查會議記錄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3至161頁)。 (七)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 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 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信甫為圖使永合公司參與投標 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 標)」採購案能順利開標,並增加得標之機會,以提供押 標金之方式,邀集被告林宜仙以其被告寶盛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並事先透露投標金額,央求被告寶盛公司之投標金 額不要低於被告永合公司,以此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 關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 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最後由被告永合公司順利 得標。被告陳信甫、林宜仙顯係以不正之方法使該標案發 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信甫、林宜仙等上開犯行 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陳信甫、林宜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陳信甫為告永 合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林宜仙則為寶盛公司之代理人, 渠等既均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永合公司、寶盛公司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信甫、林宜仙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 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信甫、林宜仙 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 其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益, 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信甫、林宜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並對被告永合公司 、寶盛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陳信甫、林宜仙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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