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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佑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適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32號)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 司)業務員許則瑋行經肇事地點,經林皇佑同意後,許則瑋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往全盟公司之維修廠修理。嗣全盟公司 負責人李燃煌向林皇佑報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雙方同意以6萬元修理該車; 然李燃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後,多次向林皇佑催討 上開修復費用未果,而林皇佑於100年8、9月間,前往全盟 公司欲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因未支付修理費用遭李燃煌 拒絕而留置該車,林皇佑即對李燃煌提出恐嚇及侵占罪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342 號 對李燃煌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皇佑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因未支付修理費用,自100年3月31日起即留置在李燃煌所經 營之全盟汽車公司維修廠內,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因急於 用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0年12月6 日晚上9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申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 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前方被竊,而誣告不 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被告林皇佑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頁;本院卷第21頁含背面)。 (二)證人李燃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含背面) 。 (三)證人許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含背面 )。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蒐證照片5 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32張(見偵查 卷第13至21、25至28、30至38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遭不詳 姓名之人竊取云云,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 刑事處罰之虞,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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