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佑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佑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
適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32號)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
司)業務員許則瑋行經肇事地點,經林皇佑同意後,許則瑋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往全盟公司之維修廠修理。
嗣全盟公司
負責人李燃煌向林皇佑報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雙方同意以6萬元修理該車;
然李燃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後,多次向林皇佑催討
上開修復費用未果,而林皇佑於100年8、9月間,前往全盟
公司欲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因未支付修理費用遭李燃煌
拒絕而留置該車,林皇佑即對李燃煌提出恐嚇及
侵占罪
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342 號
對李燃煌為
不起訴處分)。
詎林皇佑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因未支付修理費用,自100年3月31日起即留置在李燃煌所經
營之全盟汽車公司維修廠內,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因急於
用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0年12月6
日晚上9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申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
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前方被竊,而誣告不
特定之人涉犯
竊盜罪。
嗣經警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被告林皇佑於警詢時及本院
訊問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頁;本院卷第21頁含背面)。
(二)
證人李燃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含背面)
。
(三)證人許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含背面
)。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3342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蒐證照片5
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32張(見偵查
卷第13至21、25至28、30至38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
犯行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遭不詳
姓名之人竊取云云,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
刑事處罰
之虞,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
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