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顏采瑜
被 告 禹育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 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禹育
公然侮辱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罪證確實,而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乃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顏采瑜雖受雇於鮮喝水製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然並非因此成為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之被
害人,是原告既非本件
犯罪被害人,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
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其訴既不合法,爰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