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顏采瑜 被   告 禹育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 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禹育公然侮辱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罪證確實,而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顏采瑜雖受雇於鮮喝水製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然並非因此成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被 害人,是原告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其訴既不合法,爰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