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羅水河
被 告 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福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羅水河(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
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特此裁定。又查被告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為公司,並非自然人,於刑法之
毀損罪行部分實
難認該被告有
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該被告就刑法毀損罪
得為犯罪之主體,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於法亦
無對該被告屬公司
法人之處罰特別規定,故在
程序法上亦不
認有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程序亦顯
屬違背規定,併此附敘。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