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羅水河
被 告 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
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
律師充
之,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7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提起
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按
法人或政府機關為刑事被告,除
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
不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而
起訴,
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894號
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羅水河(下稱自訴人)因被告
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9 至11
月9 日間在坐落新竹市○○里○○街與江山街16巷之建築基
地(尚未懸掛
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告示牌),進行基地舊屋拆
除工程,因未依照標準施工程序,罔顧鄰靠民宅之權益,在
未作任何保全措施之下,亦未採取一般拆除共同牆壁之鋸磨
機作業方式,竟一意草率以鐵球重機執行鄰屋拆除,造成自
訴人住宅建物結構性龜裂、嚴重受損,亦使爾後住居產生安
全上
之虞慮,被告於拆除工程後,方於101 年1 月16日委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進行「施工前鄰屋現況勘查」,以
被告於網站上披露稱:該公司從事房地建築業已30幾年,新
竹區已推出1 千多戶之實績等語,斷然絕無不知
勘驗鄰屋須
在施工前實施之理,顯然蓄意企圖掩埋拆除工程所造成毀損
鄰屋之事實,並製造毀損現況係施工前已有之假象,其心計
陰險欺壓民命莫此為甚,被告去年大肆搜購前述基地之土地
時,亦曾一再透過掮客來遊說要求自訴人讓售
持有房地,自
訴人以維持家族祖業為由
予以婉拒,
詎料就發生此等「以鐵
球、怪手重機執行共同壁鄰屋拆除」之損鄰案件,實難令人
不懷疑被告企圖以卑鄙手段之
故意,以達收購
意圖,自訴人
不甘住居、財產權益受損,故自行具狀提出毀損自訴,懇請
為民主持公義派員併案調查,是所俯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惟
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 月2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
已於同年2 月1 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及
送達代收人,遂
將該裁定悉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兄長羅木
榮,並經其於
送達證書上簽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因自訴人住所係
在新竹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其向本院所為
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自
訴人應於同年2 月8 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詎自
訴人
迄今逾期甚久,仍遲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甚明。
㈡況查被告為公司,並非自然人,於刑法之
毀損罪行部分實難
認本件被告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被告就刑法毀損罪得
為犯罪之主體,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於法亦無
對被告屬公司法人之處罰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刑事被告,提起自訴,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㈢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首揭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