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羅榮華 (年籍、住址均詳卷)
自訴
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陳賢穗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萬橙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
1年3月間承攬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之交通○
○○區○道○○○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下稱關西工務
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而丁○○則任職於
關西工務段擔任副工程司乙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監造、查
驗;雙方於前揭工程施作
期間,因就施工之細節、品質及項
目等承攬內容認知不一,有互生不愉快之情,並經丁○○要
求丙○○就查驗不合格項目限期改善缺失,再報請複驗,
嗣
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至3時許,丙○○即要求其次承攬人甲
○○商請丁○○前往施工現場進行複驗,
迨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丁○○始應邀至施作現場複驗時,見丙○○在前揭工
程現場仍將封鎖線拉起,且態度不甚友善,即欲離去,
詎料
丙○○竟基於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攔
阻丁○○離去並大聲喝斥:「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同時
徒手抓住丁○○之衣領不放,致使丁○○一度無法呼吸,因
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丁○○對於其
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嗣據同在前揭施工現場之甲○○見狀
在旁勸阻丙○○,並經丁○○揮手請屋外之警衛協助脫困,
丙○○見警衛走近該屋始鬆手放開丁○○。丁○○
乃前往辦
公室請值班人員將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存檔後返回宿舍,期間
丙○○則尾隨在後,使丁○○倍感威脅,乃決定訴諸
法律途
徑。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
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承攬自訴人丁○○所任職之關西
工務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內,與自訴人
就施工內容發生不愉快,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自訴人
之
犯行,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01年3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為我們工程已經完成,請自訴人到現場複驗,
而現場因發現有人拿衛生紙團塞在馬桶,所以拉上封鎖線,
自訴人看到現場有拉封鎖線就要離開,我就用右手去拉自訴
人的左手想挽留他,因為現場工程還有一些需要他解釋,而
兩位水電師傅甲○○及乙○○見狀也有用手拉自訴人的衣服
,我們做這些動作都是挽留的意思,我並沒有用手勒住拉自
訴人的衣領,而且自訴人到現場至離開只有短短10秒,這麼
短的時間內,我跟自訴人完全沒有對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真正有糾紛的是甲○○跟自訴人,當天真正不高興
的人是甲○○,當時我看自訴人轉頭離開,所以我去挽留自
訴人,自訴人有回頭,就看到甲○○從正面抓住自訴人的衣
領要質問自訴人,我們都覺得很錯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01年3月間承攬上開關西工務段「關西段會議
室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與任職於該工務段擔任副工程司
乙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查驗人員即自訴人丁○○就施工內
容發生不愉快,
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就竣工查驗不合格項目
限期改善缺失,再報請
複查,而於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
分許,自訴人應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甲○○之邀前往施工現
場進行複檢時,被告、甲○○及實際施作該件工程之師傅乙
○○均在現場,而自訴人見現場拉起封鎖線即欲離去
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
處竣工查驗紀錄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查驗
表各1份、關西工務段檢查被告施工改善通知公文函6份、「
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現場施工照片13張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頁61至80、137),此外,自訴人欲離去前揭施
作現場之際,確實與
斯時在場之人士發生肢體爭執,而有遭
他人拉扯衣領之情事
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
8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頁33至40),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
堪以認定。
㈡、而就本件自訴人丁○○欲自上開施工現場離去之際,確實係
遭被告丙○○強行攔阻離去,並大聲喝斥:「你給我離開看
看。」等語,同時徒手抓住自訴人衣領不放一情,業經自訴
人丁○○於本院
訊問時指稱:「(問:強制罪的犯罪事實為
何?)被告要求我去檢查他們施工的缺失,我到現場的時候
,發覺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友善,我就要離開現場,被告就大
聲斥喝說『你給我離開看看』,我就想走,被告就扯住我的
衣領不讓我走」、「(問:被告扯住你的衣領有多久?)我
覺得好像將近要一分鐘。」、「(問:被告扯住你衣領一分
鐘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扯住我衣領的時候,旁邊
還有兩位先生,一位姓陳、一位姓范,勸被告不要這樣,而
那兩位先生勸的聲音很大,守衛就聽到有異常的聲音,守衛
有看到我在揮手,守衛就往我這邊走,被告看到守衛才放我
走」、「(問:被告恐嚇的犯罪事實是指被告對你斥喝『你
給我離開看看』?)對」、「(問:被告說這些話對你造成
心理有什麼?)讓我造成恐懼」、「(問:恐懼什麼?)因
為被告當時的態度很差。…(自訴代理人稱):因為自訴人
是負責該工程的檢查人員,幾次檢查都有缺失請被告他們改
正,自訴人聽了這句話,擔心他以後再檢查會不會再遭到恐
嚇」、「(問:為何你到案發現場,就覺得被告態度不友善
?)因為我剛進到會場,被告就對著我揮手,叫我過來,那
種態度,我覺得不是對人的一種態度對待我…」、「(問:
這個工程是由你負責驗收?)我是負責監造,等工程完工後
經過我檢查通過後,才可以報驗收」、「(問:案發當天是
被告要下包廠商甲○○請你到現場做何事?)要我去檢查廁
所的水電缺失的改善情形,因為這個水電缺失我曾經以書面
通知被告改善,所以他們是再請我看改善情形」、「(問:
你到案發現場的時候,你有跟被告、甲○○、陳姓水電工有
無對話?)我跟陳姓水電工、甲○○沒有對話,我有跟被告
講話」、「(問:你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因為被告一開
始叫我來的態度,我心理就有不滿,然後我進去廁所看的時
候,被告就很兇對我說『你們裡面的人,先不要來使用廁所
』,我就回答『那改天再來驗』,我想要離開了,我就轉身
準備要走,我就背對著被告,被告就說『你就離開看看』,
我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怕遭被告毆打,我就繼續往廁所
門走出去,被告就跑到我前面抓住我的衣領」、「(問:被
告當時怎麼抓你的衣領?)被告跑到我的前面,我們面對面
,被告就直接抓我的衣領,並且扯我好幾次,不要讓我離開
,我想將被告的手拉開,都拉不開,被告的狗咬住我的大腿
附近的褲子,沒有咬到我」、「(問:被告拉扯你的過程中
,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我那時候也沒有講話
,因為我連呼吸都很困難」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頁55至57反
面)。
㈢、復據在場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
本案工程被告跟自訴人之間有什麼不愉快?)高工局關西段
廁所工程
勘驗時,被告請我叫自訴人去勘驗,之前他們有很
多不愉快,自訴人叫被告改,被告就叫我們去改」、「(問
: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是被告叫證人你叫自訴人到現
場勘驗?)是」、「(問:勘驗現場有哪些人?)有我、自
訴人、被告、另外證人乙○○。」、「(問:當時現場有發
生什麼狀況?)當時自訴人來去看的時候,被告語氣有很大
聲對自訴人『警示條已經拉起來』,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自訴
人不要進去廁所裡面勘驗,只能在警示帶外面看,被告的語
氣很大聲,自訴人就用閩南語說『少年人不要那麼大聲』,
自訴人就不想勘驗,自訴人就走出去,被告就拉自訴人衣領
要他回來,一直拉著,時間約幾十秒,我跟乙○○看到不對
勁,我就向前要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但是一開始分不開,因
為被告的拉扯力道很大,被告很憤慨、很激動,最後被我強
制分開,自訴人就說他一定告被告,他們被我分開之後,就
各自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了」、「(問:被告拉扯自訴人衣
領時,自訴人當時的反應如何?)自訴人心生畏懼,有怕到
,因為自訴人年紀也不小了」、「(問:自訴人被被告拉扯
時,自訴人有講什麼話?)自訴人一直要離開,並且要推被
告,被告就不讓自訴人走,有拉到外面,我看自訴人跟被告
可能發生毆打,我就趕快拉開他們兩個人,被告拉扯自訴人
的時候很兇,力氣非常大,連我都怕到,而且被告好像有用
閩南語對自訴人說『等ㄋㄟ,麥給我走』,自訴人就一直想
要離開,這是我印象中被告有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頁160至161反面)。
㈣、觀之自訴人及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認自訴人陳稱案發當
日遭被告拉扯其衣領並大聲吆喝不讓其離去之過程,與證人
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並無歧異
;而自訴人固與被告就本件工程意見有所差異而關係產生齟
齵,然雙方係因本案工程始有所接觸,之前僅於
另案投標場
所有數面之緣,未曾交談一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頁191),則
渠等間既前無故舊恩怨,縱因本件施作工程容
有些許不愉快之情,亦尚難認足使自訴人甘冒
誣告罪7年以
下有期徒刑處罰之程度,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以:自訴人經常要求甲○○追加工程項目,而該
等工程不在伊委託甲○○之合約工程項目內,但自訴人對甲
○○說得向伊請款,因此伊與甲○○也曾在關西調解委員會
協調工程款的事項,嗣因伊考量工程常需甲○○配合,不願
得罪甲○○,遂仍另外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予甲○○等語(
見本院卷頁162至162反面),而質疑上開證人甲○○證詞之
憑信性,惟查,即使被告與證人甲○○就追加工程款項曾有
過爭執,然事後被告既有給付追加款項予證人甲○○,甲○
○當無對被告有所怨懟可言,且證人甲○○就其
證言已於本
院審理時
具結,當無甘冒
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
險,而有
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參以其係與被告
隔離訊問
下而為本件證述,並無因被告在場,致無法坦然直言之顧忌
,因之,
堪認自訴人與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
上揭自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及證言自屬可採
;又自訴人陳稱被告案發時大聲吆喝之內容為「你給我離開
看看」,雖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吆喝內容為「等ㄋㄟ,
麥給我走」相異,惟無論係何種內容,該等言語意思均屬相
同,且均足使年紀已長之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並無二致,
而無害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口出
恫嚇自訴人之言語,亦未拉扯自訴人之衣領,僅以右手拉住
自訴人之左手以為挽留之舉,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並未拉扯自訴
人之手及衣領,亦未對自訴人稱「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頁165反面至166),核與自訴人及證人甲○○之上
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惟衡諸證人乙○○與被告
彼此
間熟稔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初承攬本件工程是因為你跟被告比較熟識的關係?)對」
、「(問:為何你跟被告比較熟識?)因為被告在報紙刊登
找承包商,我就打電話去,因而認識」、「(問:本件工程
實際施作的人是你?)是」、「(問:證人甲○○只是偶爾
到現場看看?)是」、「(問:本件
開庭之前被告或被告太
太有無找過你?)被告太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叫我出庭,
叫我實話實說,另外還有說因為本件工程有用我的勞工衛生
安全的牌照,之前就已經說好要給我五百元,一直沒有給我
,我也沒有跟他追究這五百元,剛才開庭的時候已經給我」
、「(問:法院要通知證人作證,有法院的
傳票,為何被告
太太還要特定打電話給你?)講自訴人告被告這件事要出庭
作證,以及說之前給我五百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頁
164、166反面),亦經證人甲○○證述:當初一開始是證人
乙○○去接被告的工程,乙○○跟被告比較熟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頁163),復與被告供稱:實際上施作本案工程的人
是乙○○,所以我因本案工程會接觸實際施作人是乙○○不
是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191反面至192),則在證人
乙○○係本件工程施作之實際施工者,致與被告有較頻繁之
往來、接觸,而與被告熟識之情形下,輔以渠等間尚有借用
牌照、金錢來往之利害關係存在,證人乙○○上揭所為之陳
述容有偏袒、迴護被告
之虞;何況證人乙○○就案發當日施
作現場之氛圍如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自訴人去
現場勘驗,看到封鎖條很不滿,自訴人就離席,被告有去慰
留自訴人,當時沒有拉扯,現場氣氛也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頁165至165反面),嗣陳稱忘記當天有無看到證人甲
○○拉扯自訴人衣領一情(見本院卷頁167),核與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呈內容為:自訴人欲離去前揭施作現場
之際,確實與斯時在場之人士發生肢體爭執,而有遭他人拉
扯衣領之情事一節,有所扞格;參以其亦稱:本件工程實際
施作的人是我,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看看,在此之前
我沒有看過自訴人,也沒有做過自訴人當業主的工程,在本
件工程上自訴人跟被告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對於自訴人細
節之要求也沒有心生不滿,我也不會心生不滿,因為該做的
還是要做好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頁164至164反面),則依
其
所稱斯時在施工現場之其本人、被告丙○○、證人甲○○
與自訴人丁○○4人間,既無就本案工程有何不滿、不愉快
之情,又何以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揭露之事端,足見其
證述內容不無就案情有匿飾、閃躲之處,應認其證詞之可信
性有所不足,而難予採認。
㈥、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先供稱:「(問:在自訴人要
離開的時候,你是否用手勒住拉自訴人的衣領?)沒有」、
「(問:你是做什麼事?)我是挽留」、「(問:你怎麼挽
留他?)我用右手去拉自訴人的左手,自訴人就甩開我的手
,兩位水電師傅看到自訴人要離開的情形,他們就向前一左
一右站在自訴人的旁邊,也有用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我們做
這些的動作都是挽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頁91反面至92
);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既然自訴人看到封鎖線
,立刻就離開,而你們又希望自訴人當天進行勘驗,你做了
什麼行為?)我本來在最裡面,我看自訴人轉頭離開,我先
出去挽留自訴人,自訴人走很快,我就用手碰自訴人左手那
邊,自訴人有回頭往回走,接下來甲○○跟乙○○從後面走
過來,之後就如同錄影帶的畫面」、「(問:因為你在現場
,你要說明現場情形,不能說錄影帶的畫面?)當天真正不
高興的人是甲○○,甲○○認為自訴人騙他,所以我去挽留
自訴人,自訴人有回頭,就看到甲○○從正面抓住自訴人的
衣領,我知道是甲○○要質問自訴人,自訴人就很害怕就向
外面揮手,叫外面的警衛,我們都覺得很錯愕,我覺得這樣
的情形不好,自訴人跑回辦公室,我就去辦公室找自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頁195),由上觀之,被告前稱自訴人離開
施工現場時,除被告自己有以手拉自訴人左手外,證人甲○
○與乙○○亦有以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欲挽留自訴人,惟其後
又改稱自訴人離開時,被告前去挽留自訴人,並以手碰觸自
訴人之左手,接著證人甲○○與乙○○就自後面往自訴人方
向走去,並未提及證人甲○○與乙○○有以手拉自訴人衣服
之情形,則就案發當日事發經過,被告為前後相異之陳述,
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案
發當天真正不高興者為甲○○,因案發前二日,自訴人向甲
○○稱工程不合格之部分已無問題,可以驗收,
翌日卻又列
1份不合格清單,要被告、甲○○、乙○○等改善,甲○○
遂認自訴人之要求為無理而感不悅,案發當天始與自訴人起
衝突,並徒手抓住自訴人衣領云云(見本院卷頁193至196)
,然而,被告自本案繫屬本院之初至102年5月6日進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之際,其間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明拉
扯自訴人衣領者實為證人甲○○,而衡以常情被告在自訴人
提出本件自訴致使被告處於可能遭受刑法處罰之虞之地位時
,為確保自身利益、維護個人名譽、清白,應當立即提出為
該等行為之人實係證人甲○○之異議,此為一般人遭受誣指
時之常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審理期日俟聽聞證人甲
○○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後,方提出該等抗辯,其所為容有可
議之處;又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言拉扯自訴人衣領者實為證人
甲○○,則自訴人於斯時為親身經歷者,對於何人對其施以
強暴、脅迫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何以其非指述係甲○○所
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訴人因為本案工程會接
觸到的實際施作人是乙○○,而不是甲○○(見本院卷頁
191反面),證人乙○○亦稱: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
看看(見本院卷頁164)等語,是自訴人既與證人甲○○就
本案工程少有接觸,雙方亦無私交,衡情端無故為偏袒證人
甲○○,而攀誣被告丙○○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以憑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
離去之權利,同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衝突
既係一持續過程,被告丙○○於上開地點向自訴人丁○○恫
稱:「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並進
而以拉住自訴人衣領此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對於其行動自
由權利之行使,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僅屬上開
強制罪之手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強制罪,無須
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僅因公共工程查驗細故產生爭執,不
思理性溝通途徑尋求解決之道,卻為本件強制、恐嚇犯行,
且事後藉詞狡飾,甚且被告經法院審理時傳訊證人甲○○到
庭作證時,在有相關證
人證述、翻拍畫面照片等
可證之證據
確鑿,並均已可證其所辯顯屬不實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
行,甚且栽贓嫁禍、誣陷證人甲○○藉此脫罪,而羅織他人
莫須有之罪名,顯見毫無悔意,加以任意拒絕履行
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紀錄、經營室內
設計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及自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恐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末本件自訴人表示不欲公開其年籍、住址資料,本院斟酌該
等資料業於本院卷中載明,且對判決內容並無影響,爰將其
年籍、住址資料予以遮掩,不予公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