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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羅榮華 (年籍、住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陳賢穗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萬橙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 1年3月間承攬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之交通○ ○○區○道○○○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下稱關西工務 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而丁○○則任職於 關西工務段擔任副工程司乙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監造、查 驗;雙方於前揭工程施作期間,因就施工之細節、品質及項 目等承攬內容認知不一,有互生不愉快之情,並經丁○○要 求丙○○就查驗不合格項目限期改善缺失,再報請複驗, 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至3時許,丙○○即要求其次承攬人甲 ○○商請丁○○前往施工現場進行複驗,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丁○○始應邀至施作現場複驗時,見丙○○在前揭工 程現場仍將封鎖線拉起,且態度不甚友善,即欲離去,料 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攔 阻丁○○離去並大聲喝斥:「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同時 徒手抓住丁○○之衣領不放,致使丁○○一度無法呼吸,因 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丁○○對於其 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嗣據同在前揭施工現場之甲○○見狀 在旁勸阻丙○○,並經丁○○揮手請屋外之警衛協助脫困, 丙○○見警衛走近該屋始鬆手放開丁○○。丁○○前往辦 公室請值班人員將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存檔後返回宿舍,期間 丙○○則尾隨在後,使丁○○倍感威脅,乃決定訴諸法律途 徑。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承攬自訴人丁○○所任職之關西 工務段「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內,與自訴人 就施工內容發生不愉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自訴人 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01年3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為我們工程已經完成,請自訴人到現場複驗, 而現場因發現有人拿衛生紙團塞在馬桶,所以拉上封鎖線, 自訴人看到現場有拉封鎖線就要離開,我就用右手去拉自訴 人的左手想挽留他,因為現場工程還有一些需要他解釋,而 兩位水電師傅甲○○及乙○○見狀也有用手拉自訴人的衣服 ,我們做這些動作都是挽留的意思,我並沒有用手勒住拉自 訴人的衣領,而且自訴人到現場至離開只有短短10秒,這麼 短的時間內,我跟自訴人完全沒有對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真正有糾紛的是甲○○跟自訴人,當天真正不高興 的人是甲○○,當時我看自訴人轉頭離開,所以我去挽留自 訴人,自訴人有回頭,就看到甲○○從正面抓住自訴人的衣 領要質問自訴人,我們都覺得很錯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01年3月間承攬上開關西工務段「關西段會議 室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與任職於該工務段擔任副工程司 乙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查驗人員即自訴人丁○○就施工內 容發生不愉快,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就竣工查驗不合格項目 限期改善缺失,再報請複查,而於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 分許,自訴人應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甲○○之邀前往施工現 場進行複檢時,被告、甲○○及實際施作該件工程之師傅乙 ○○均在現場,而自訴人見現場拉起封鎖線即欲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 處竣工查驗紀錄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查驗 表各1份、關西工務段檢查被告施工改善通知公文函6份、「 關西段會議室及廁所改善工程」現場施工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61至80、137),此外,自訴人欲離去前揭施 作現場之際,確實與斯時在場之人士發生肢體爭執,而有遭 他人拉扯衣領之情事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 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33至40),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以認定。 ㈡、而就本件自訴人丁○○欲自上開施工現場離去之際,確實係 遭被告丙○○強行攔阻離去,並大聲喝斥:「你給我離開看 看。」等語,同時徒手抓住自訴人衣領不放一情,業經自訴 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問:強制罪的犯罪事實為 何?)被告要求我去檢查他們施工的缺失,我到現場的時候 ,發覺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友善,我就要離開現場,被告就大 聲斥喝說『你給我離開看看』,我就想走,被告就扯住我的 衣領不讓我走」、「(問:被告扯住你的衣領有多久?)我 覺得好像將近要一分鐘。」、「(問:被告扯住你衣領一分 鐘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扯住我衣領的時候,旁邊 還有兩位先生,一位姓陳、一位姓范,勸被告不要這樣,而 那兩位先生勸的聲音很大,守衛就聽到有異常的聲音,守衛 有看到我在揮手,守衛就往我這邊走,被告看到守衛才放我 走」、「(問:被告恐嚇的犯罪事實是指被告對你斥喝『你 給我離開看看』?)對」、「(問:被告說這些話對你造成 心理有什麼?)讓我造成恐懼」、「(問:恐懼什麼?)因 為被告當時的態度很差。…(自訴代理人稱):因為自訴人 是負責該工程的檢查人員,幾次檢查都有缺失請被告他們改 正,自訴人聽了這句話,擔心他以後再檢查會不會再遭到恐 嚇」、「(問:為何你到案發現場,就覺得被告態度不友善 ?)因為我剛進到會場,被告就對著我揮手,叫我過來,那 種態度,我覺得不是對人的一種態度對待我…」、「(問: 這個工程是由你負責驗收?)我是負責監造,等工程完工後 經過我檢查通過後,才可以報驗收」、「(問:案發當天是 被告要下包廠商甲○○請你到現場做何事?)要我去檢查廁 所的水電缺失的改善情形,因為這個水電缺失我曾經以書面 通知被告改善,所以他們是再請我看改善情形」、「(問: 你到案發現場的時候,你有跟被告、甲○○、陳姓水電工有 無對話?)我跟陳姓水電工、甲○○沒有對話,我有跟被告 講話」、「(問:你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因為被告一開 始叫我來的態度,我心理就有不滿,然後我進去廁所看的時 候,被告就很兇對我說『你們裡面的人,先不要來使用廁所 』,我就回答『那改天再來驗』,我想要離開了,我就轉身 準備要走,我就背對著被告,被告就說『你就離開看看』, 我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怕遭被告毆打,我就繼續往廁所 門走出去,被告就跑到我前面抓住我的衣領」、「(問:被 告當時怎麼抓你的衣領?)被告跑到我的前面,我們面對面 ,被告就直接抓我的衣領,並且扯我好幾次,不要讓我離開 ,我想將被告的手拉開,都拉不開,被告的狗咬住我的大腿 附近的褲子,沒有咬到我」、「(問:被告拉扯你的過程中 ,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我那時候也沒有講話 ,因為我連呼吸都很困難」等語詳(見本院卷頁55至57反 面)。 ㈢、復據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 本案工程被告跟自訴人之間有什麼不愉快?)高工局關西段 廁所工程勘驗時,被告請我叫自訴人去勘驗,之前他們有很 多不愉快,自訴人叫被告改,被告就叫我們去改」、「(問 :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是被告叫證人你叫自訴人到現 場勘驗?)是」、「(問:勘驗現場有哪些人?)有我、自 訴人、被告、另外證人乙○○。」、「(問:當時現場有發 生什麼狀況?)當時自訴人來去看的時候,被告語氣有很大 聲對自訴人『警示條已經拉起來』,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自訴 人不要進去廁所裡面勘驗,只能在警示帶外面看,被告的語 氣很大聲,自訴人就用閩南語說『少年人不要那麼大聲』, 自訴人就不想勘驗,自訴人就走出去,被告就拉自訴人衣領 要他回來,一直拉著,時間約幾十秒,我跟乙○○看到不對 勁,我就向前要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但是一開始分不開,因 為被告的拉扯力道很大,被告很憤慨、很激動,最後被我強 制分開,自訴人就說他一定告被告,他們被我分開之後,就 各自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了」、「(問:被告拉扯自訴人衣 領時,自訴人當時的反應如何?)自訴人心生畏懼,有怕到 ,因為自訴人年紀也不小了」、「(問:自訴人被被告拉扯 時,自訴人有講什麼話?)自訴人一直要離開,並且要推被 告,被告就不讓自訴人走,有拉到外面,我看自訴人跟被告 可能發生毆打,我就趕快拉開他們兩個人,被告拉扯自訴人 的時候很兇,力氣非常大,連我都怕到,而且被告好像有用 閩南語對自訴人說『等ㄋㄟ,麥給我走』,自訴人就一直想 要離開,這是我印象中被告有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頁160至161反面)。 ㈣、觀之自訴人及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認自訴人陳稱案發當 日遭被告拉扯其衣領並大聲吆喝不讓其離去之過程,與證人 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並無歧異 ;而自訴人固與被告就本件工程意見有所差異而關係產生齟 齵,然雙方係因本案工程始有所接觸,之前僅於另案投標場 所有數面之緣,未曾交談一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頁191),則渠等間既前無故舊恩怨,縱因本件施作工程容 有些許不愉快之情,亦尚難認足使自訴人甘冒誣告罪7年以 下有期徒刑處罰之程度,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以:自訴人經常要求甲○○追加工程項目,而該 等工程不在伊委託甲○○之合約工程項目內,但自訴人對甲 ○○說得向伊請款,因此伊與甲○○也曾在關西調解委員會 協調工程款的事項,嗣因伊考量工程常需甲○○配合,不願 得罪甲○○,遂仍另外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予甲○○等語( 見本院卷頁162至162反面),而質疑上開證人甲○○證詞之 憑信性,惟查,即使被告與證人甲○○就追加工程款項曾有 過爭執,然事後被告既有給付追加款項予證人甲○○,甲○ ○當無對被告有所怨懟可言,且證人甲○○就其證言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 險,而有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參以其係與被告隔離訊問 下而為本件證述,並無因被告在場,致無法坦然直言之顧忌 ,因之,堪認自訴人與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上揭自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及證言自屬可採 ;又自訴人陳稱被告案發時大聲吆喝之內容為「你給我離開 看看」,雖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吆喝內容為「等ㄋㄟ, 麥給我走」相異,惟無論係何種內容,該等言語意思均屬相 同,且均足使年紀已長之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並無二致, 而無害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口出 恫嚇自訴人之言語,亦未拉扯自訴人之衣領,僅以右手拉住 自訴人之左手以為挽留之舉,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並未拉扯自訴 人之手及衣領,亦未對自訴人稱「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頁165反面至166),核與自訴人及證人甲○○之上 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惟衡諸證人乙○○與被告此 間熟稔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初承攬本件工程是因為你跟被告比較熟識的關係?)對」 、「(問:為何你跟被告比較熟識?)因為被告在報紙刊登 找承包商,我就打電話去,因而認識」、「(問:本件工程 實際施作的人是你?)是」、「(問:證人甲○○只是偶爾 到現場看看?)是」、「(問:本件開庭之前被告或被告太 太有無找過你?)被告太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叫我出庭, 叫我實話實說,另外還有說因為本件工程有用我的勞工衛生 安全的牌照,之前就已經說好要給我五百元,一直沒有給我 ,我也沒有跟他追究這五百元,剛才開庭的時候已經給我」 、「(問:法院要通知證人作證,有法院的傳票,為何被告 太太還要特定打電話給你?)講自訴人告被告這件事要出庭 作證,以及說之前給我五百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頁 164、166反面),亦經證人甲○○證述:當初一開始是證人 乙○○去接被告的工程,乙○○跟被告比較熟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頁163),復與被告供稱:實際上施作本案工程的人 是乙○○,所以我因本案工程會接觸實際施作人是乙○○不 是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191反面至192),則在證人 乙○○係本件工程施作之實際施工者,致與被告有較頻繁之 往來、接觸,而與被告熟識之情形下,輔以渠等間尚有借用 牌照、金錢來往之利害關係存在,證人乙○○上揭所為之陳 述容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何況證人乙○○就案發當日施 作現場之氛圍如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自訴人去 現場勘驗,看到封鎖條很不滿,自訴人就離席,被告有去慰 留自訴人,當時沒有拉扯,現場氣氛也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頁165至165反面),嗣陳稱忘記當天有無看到證人甲 ○○拉扯自訴人衣領一情(見本院卷頁167),核與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呈內容為:自訴人欲離去前揭施作現場 之際,確實與斯時在場之人士發生肢體爭執,而有遭他人拉 扯衣領之情事一節,有所扞格;參以其亦稱:本件工程實際 施作的人是我,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看看,在此之前 我沒有看過自訴人,也沒有做過自訴人當業主的工程,在本 件工程上自訴人跟被告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對於自訴人細 節之要求也沒有心生不滿,我也不會心生不滿,因為該做的 還是要做好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頁164至164反面),則依 其所稱斯時在施工現場之其本人、被告丙○○、證人甲○○ 與自訴人丁○○4人間,既無就本案工程有何不滿、不愉快 之情,又何以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揭露之事端,足見其 證述內容不無就案情有匿飾、閃躲之處,應認其證詞之可信 性有所不足,而難予採認。 ㈥、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先供稱:「(問:在自訴人要 離開的時候,你是否用手勒住拉自訴人的衣領?)沒有」、 「(問:你是做什麼事?)我是挽留」、「(問:你怎麼挽 留他?)我用右手去拉自訴人的左手,自訴人就甩開我的手 ,兩位水電師傅看到自訴人要離開的情形,他們就向前一左 一右站在自訴人的旁邊,也有用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我們做 這些的動作都是挽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頁91反面至92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既然自訴人看到封鎖線 ,立刻就離開,而你們又希望自訴人當天進行勘驗,你做了 什麼行為?)我本來在最裡面,我看自訴人轉頭離開,我先 出去挽留自訴人,自訴人走很快,我就用手碰自訴人左手那 邊,自訴人有回頭往回走,接下來甲○○跟乙○○從後面走 過來,之後就如同錄影帶的畫面」、「(問:因為你在現場 ,你要說明現場情形,不能說錄影帶的畫面?)當天真正不 高興的人是甲○○,甲○○認為自訴人騙他,所以我去挽留 自訴人,自訴人有回頭,就看到甲○○從正面抓住自訴人的 衣領,我知道是甲○○要質問自訴人,自訴人就很害怕就向 外面揮手,叫外面的警衛,我們都覺得很錯愕,我覺得這樣 的情形不好,自訴人跑回辦公室,我就去辦公室找自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頁195),由上觀之,被告前稱自訴人離開 施工現場時,除被告自己有以手拉自訴人左手外,證人甲○ ○與乙○○亦有以手拉自訴人的衣服欲挽留自訴人,惟其後 又改稱自訴人離開時,被告前去挽留自訴人,並以手碰觸自 訴人之左手,接著證人甲○○與乙○○就自後面往自訴人方 向走去,並未提及證人甲○○與乙○○有以手拉自訴人衣服 之情形,則就案發當日事發經過,被告為前後相異之陳述, 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案 發當天真正不高興者為甲○○,因案發前二日,自訴人向甲 ○○稱工程不合格之部分已無問題,可以驗收,翌日卻又列 1份不合格清單,要被告、甲○○、乙○○等改善,甲○○ 遂認自訴人之要求為無理而感不悅,案發當天始與自訴人起 衝突,並徒手抓住自訴人衣領云云(見本院卷頁193至196) ,然而,被告自本案繫屬本院之初至102年5月6日進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之際,其間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明拉 扯自訴人衣領者實為證人甲○○,而衡以常情被告在自訴人 提出本件自訴致使被告處於可能遭受刑法處罰之虞之地位時 ,為確保自身利益、維護個人名譽、清白,應當立即提出為 該等行為之人實係證人甲○○之異議,此為一般人遭受誣指 時之常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審理期日俟聽聞證人甲 ○○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後,方提出該等抗辯,其所為容有可 議之處;又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言拉扯自訴人衣領者實為證人 甲○○,則自訴人於斯時為親身經歷者,對於何人對其施以 強暴、脅迫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何以其非指述係甲○○所 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訴人因為本案工程會接 觸到的實際施作人是乙○○,而不是甲○○(見本院卷頁 191反面),證人乙○○亦稱:證人甲○○只是偶爾到現場 看看(見本院卷頁164)等語,是自訴人既與證人甲○○就 本案工程少有接觸,雙方亦無私交,衡情端無故為偏袒證人 甲○○,而攀誣被告丙○○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 離去之權利,同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衝突 既係一持續過程,被告丙○○於上開地點向自訴人丁○○恫 稱:「你給我離開看看。」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並進 而以拉住自訴人衣領此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對於其行動自 由權利之行使,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僅屬上開 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強制罪,無須 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僅因公共工程查驗細故產生爭執,不 思理性溝通途徑尋求解決之道,卻為本件強制、恐嚇犯行, 且事後藉詞狡飾,甚且被告經法院審理時傳訊證人甲○○到 庭作證時,在有相關證人證述、翻拍畫面照片等可證之證據 確鑿,並均已可證其所辯顯屬不實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 行,甚且栽贓嫁禍、誣陷證人甲○○藉此脫罪,而羅織他人 莫須有之罪名,顯見毫無悔意,加以任意拒絕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紀錄、經營室內 設計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及自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恐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本件自訴人表示不欲公開其年籍、住址資料,本院斟酌該 等資料業於本院卷中載明,且對判決內容並無影響,爰將其 年籍、住址資料予以遮掩,不予公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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