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978、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偽造之票號TH047033號、發票日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到
期日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臺幣柒拾
貳萬之本票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陳政雄為莊鴻禧之舅舅。緣座落新竹市○○段○○○○ ○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五谷廟,莊鴻禧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並委託陳政雄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
五谷廟之管理人周興早已不知去向,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處分
變價,
詎陳政雄竟企圖藉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拍賣為莊鴻
禧取得系爭土地,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後之某日,在新竹市○○路
○○○ 號莊鴻禧所開設之信鴻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內,擅自盜
用莊鴻禧及莊鴻禧所保管之五谷廟印章各1 枚,未經莊鴻禧
之同意,在票號TH047033號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盜蓋上開印
章印文各1 枚,並接續偽造「五谷廟」、「莊鴻禧」之簽名
署押各1 枚,並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發
票日為99年3 月10日、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0日,而偽造該
有價證券本票1 張。
旋陳政雄即於100 年6 月間,以債權人
身分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強
制執行而行使,經該院於同年月9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隨即又於100 年8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197 號執行
,且於100 年9 月5 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偽造之本
票而行使,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後發覺有異,而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
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
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
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
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為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184號卷第4-5 頁、他卷第67-68 頁
、院卷第17、34-41 頁),核與
證人即信鴻興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負責人莊鴻禧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5184號卷第17-18 頁、他卷第65-67 頁)
,且有偽造之票號TH047033號之本票
正本附卷(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197 號卷第13頁)
可佐,此外復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新竹市○○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調查)筆錄、安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院100 年度司執賢字第25197 號
鑑定報
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197 號執
行卷全卷
暨民事裁定等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19
7 號卷全卷暨第4 頁、第15頁及背面、第30-34 頁、第55頁
背面、第59-60 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
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為幫助證人莊鴻禧
取得系爭土地,
乃以偽造本票之方式,持以向法院行使而聲
請裁定及執行強制執行,行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
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與一般金融犯罪之目的相較
,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有限,尚屬
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
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之真正動
機、目的係為幫助證人莊鴻禧取得系爭土地,態度尚佳,然
竟以偽造本票之方式,進而持以向法院行使,手段顯然可議
且不該,念其犯罪尚未生實害,暨其
智識程度、素行、年齡
已73歲、生活狀況、其本身與其配偶陳王榮均罹有癌症之健
康狀況(見院卷第43-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為幫助證人莊鴻禧取得系爭
土地而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悛
悔實據,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本次刑之宣告,已得相當
之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並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期
能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本票(票號:TH047033號)1 紙,雖未
扣案(附
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197 號執行卷內),仍應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
本票上盜蓋之「五谷廟」、「莊鴻禧」印文各1 枚,為被告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
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
判例參照),另被告偽造之「五谷廟」、「莊鴻禧」署押各
1 枚,亦已因該偽造之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庸再行宣告
沒收(同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