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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賢明       高瑞馨       曾文光       朱鳳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張曉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   告 張珠蘭       趙明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彭菊如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高惠菁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611、250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賢明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瑞馨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文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鳳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曉涵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珠蘭犯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明春犯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菊如犯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惠菁犯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瑞馨前曾於民國94年間依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 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 奪公權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不知悔改。緣秋賢明於98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高 瑞馨斯時擔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曾文光斯時擔任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原名建設課)課長、朱鳳冠及張曉涵 斯時則均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約僱人員、張珠蘭斯時為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彭菊如斯時則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惠菁斯時則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 會課辦事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關於核銷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度 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 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11日舉辦「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以下警稱參 訪活動),其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 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97年 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獎勵金」35萬 元,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 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 而彭菊如為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 獎勵金,是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其即為經辦人,高惠菁 及高瑞馨則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驗收證明以 及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3 人均有參 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是以渠等3 人及 承攬上揭參訪活動交通事務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趙明春 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 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上揭參訪活 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 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位於桃園縣○○鄉 ○○村○○路○○號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 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新竹縣五峰鄉鄉公 所實則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 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 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 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趙明春於98年9 月11日後一星 期內某日,提供其向陳淑紅所取得僅蓋有制式之「便餐」 、「果汁」等字之「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 1 張,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98年11月5 日前同月某日,在 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 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數量)3 、 (單價)2000、(總價)6000、(合計)陸(千)」等內 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據,將該免用發 票收據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 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 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 後蓋上職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故已知悉並未在上開 「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 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亦已知悉並未在上開「知味龍 食品行」用餐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 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 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 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撥付 上揭6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以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 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 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 花費。 (二)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亦均明知上揭參訪 活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雖確係在位於上址之「三個依娜 の店」用餐,然該次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 ,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 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 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 趙明春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 明春提供「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且其上已記載「98年9 月 9 日、便餐、(數量)3 、(單價)1500、(總價)4500 、(合計)肆(千)伍(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 ,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2 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在該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 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之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 實內容之收據後,將該2 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 部分(亦即該「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 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 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故已知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 未支出任何午餐款項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 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亦已知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 支出任何午餐款項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 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 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 ,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 而撥付上揭共計9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三個依娜 の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 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 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 支付門票等花費。 (三)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亦均明知上揭參訪 活動於98年9 月10日中午之用餐地點在位於花蓮縣○○鎮 ○○街○ 號處之「添丁野菜園」;又98年9 月10日晚上係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是以該日午餐及晚 餐均非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處之金滿都餐廳用 餐,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 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 花費,渠等3 人竟與趙明春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9 月10日,向不知情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處之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 行」名義且其上記載「合菜、數量3 、單價2000、飲料、 數量6 、單價50、總價300 、高梁、數量3 、單價700 、 總價2100」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由趙明春 於98年9 月11日後1 星期內某日提供僅蓋有制式之「合菜 」、「飲料」等字而已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2 日前同月 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在該第1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 10日、(總價)6000、合計6000」等內容之不實事項,再 劃掉飲料及高梁等部分之記載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 暨於第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 98年9 月10日、(合菜)、(數量)3 、(單價)3000、 (總價)9000、玖(千)」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亦製作完 成不實收據後,將該2 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 部分(亦即該「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 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 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故已知悉午餐係在前揭位於花 蓮縣鳳林鎮之「添丁野菜園」用餐及晚餐係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 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亦已知悉午餐係在前揭位於花 蓮縣鳳林鎮之「添丁野菜園」及晚餐係在花蓮縣吉安鄉之 永豐餐廳用餐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 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 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 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而撥 付上揭共計15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 行」、金滿都餐廳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 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 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 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三、關於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理 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 部分: 緣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 一即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 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是 以財經課即需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曾文 光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 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3 人均有參加 上揭參訪活動,是以渠等3 人及承攬上揭參訪活動交通事務 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 支出,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上揭參訪活 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 巷00號處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處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又98年9 月9 日晚 上係在位於上址之金滿都餐廳用餐,用餐地點並非「金滿 都農產行」,且亦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 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 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彭菊如、高瑞馨及趙 明春均另行起意,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3 人竟與趙 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明春於98年9 月11日至98年11月15日間某日,提供僅蓋有制式之「合菜 」、「飲料」等字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 張,彭菊如於取得後在98年11月15日前同 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2000、(總 價)4000、(飲料)、(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 」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 ,曾文光即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均黏貼於「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 (亦即該「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 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在經辦人 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 已知悉98年9 月9 日中午用餐地點係「三個依娜の店」, 晚餐用餐地點係金滿都餐廳,並非「金滿都農產行」,且 應如實核銷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 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製作第00 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 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 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再交由 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撥付上揭1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 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 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 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二)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復均明知上揭參訪 活動於98年9 月10日晚上係宿於位在花蓮市○○路○○○ 號 處之藍天假日飯店,並非宿於位在花蓮市○○路○○○ 號處 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 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 禮、參加成員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 趙明春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 明春於98年9 月10日早上交予彭菊如「花大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且其上由不明人士已虛偽填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98年9 月10日、房租、20000 元」等不實事項內容之統 一發票1 張,彭菊如於98年9 月11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同 月某日將上揭統一發票交予曾文光,曾文光即於98年11月 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 該不實統一發票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 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花大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為不實登載)後,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 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已知悉98年9 月10日晚上並非宿 於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 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 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 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 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 ,再交由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撥付上揭20000 元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 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 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四、關於核銷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97年度執行 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部分: (一)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 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均明知應 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新竹縣○○鎮○ ○路○○號處之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桌及辦公椅,彭菊如 及高惠菁均另行起意,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共同基 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 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如於98年9 月17日向 鉅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力賢購買辦公桌、辦公椅,因 而受其員工交付「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且其上已分別虛偽 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桌、4 張、(單 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 張、(單價)4000 、(總價)12000 ;(合計)貳(萬)」、「五峰鄉公所 、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 )24 000;(合計)貳(萬)肆(千)」及「五峰鄉公所 、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 )24000 、(合計)貳(萬)肆(千)」等不實事項內容 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後,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 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該不實 免用發票收據共3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太平洋廚具 行」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 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 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 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 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 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 核章後,而撥付上揭共計68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太平洋廚具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 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 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向廖力賢購買前揭辦公桌及辦公椅等 公務使用之用品之花費。 (二)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 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亦均明知 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新竹縣○○鎮 ○○路○○號處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涼床椅及活動櫃 等,仍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 如於98年9 月17日向鉅翰資訊有限公司廖力賢購買涼床椅 及活動櫃,因而自其員工處取得「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 名義且其上已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 床椅、(數量)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 動櫃、(數量)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 合計)捌(千)玖(百)」等不實事項內容之免用發票收 據1 張後,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 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 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 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 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 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 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 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 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 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 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 撥付上揭共計89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萬能角鋼鐵 櫃家俱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 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 開款項作為其向廖力賢購買上揭涼床椅及活動櫃等公務使 用之用品之花費。 (三)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 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及張珠蘭 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於98年10月31 日向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處之五峰小吃店 購買310 個便當,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仍均延續上揭 暨與張珠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珠蘭交 予彭菊如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其上蓋有「五峰小吃店 」店章及「陳安琪印」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彭 菊如於取得後,即於98年11月11日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 310 、(單價)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 肆(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 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 即該「五峰小吃店」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 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 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 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 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 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 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 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24800 元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 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 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他因從事公務因而需要用 餐是以購買便當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花費。 (四)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 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亦均明知 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處之「鴻盛行」購 買宣導品,仍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彭菊如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已因病過世) 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其即 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 鄉公所、98年9 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 、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 價)73000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 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之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鴻盛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 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 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 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 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 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 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 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 付上揭共計73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 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 、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 購買其他公務使用之宣導品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花費。 (五)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 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亦均明知 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非以每件單價1500元之 價格向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處之武功堂購買 藍色短袖上衣,仍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彭菊如先於98年9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武功堂老 闆娘取得「武功堂」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 其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 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 (單價)1500、(總價)60000 ;(合計)陸(萬)元」 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 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武功堂」免用發票收據 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 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 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 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 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 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 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 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 共計6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武功堂」以及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 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中部分金額作 為訂作藍色短袖上衣供作為參加上揭「宜蘭、花蓮三天兩 夜參訪活動」之人員穿著之花費,餘額則作為上揭「宜蘭 、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 及門票支付等花費。 五、關於核銷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 般事物費)便當」部分: 彭菊如及朱鳳冠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 及驗收證明,渠等2 人及張珠蘭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並未於98年12月19日向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 0 鄰000 號處之五峰小吃店購買35個便當,彭菊如及張珠蘭 均另行起意,彭菊如、朱鳳冠及張珠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張珠蘭交予彭菊如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其 上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之空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 張,彭菊如取得後,即於98年12月21日前同月某 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 、(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 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 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五峰 小吃店」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 之朱鳳冠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2月21日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 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2月22日製作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 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暨機關長官相繼核章 後,撥付上開28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 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 、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他 因從事公務因而需要用餐是以購買便當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 之花費。 六、關於核銷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 般事物費)清潔用品」部分: 彭菊如、張曉涵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 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均明知應如實 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 為高雄市○○區○○○路○○號處之「鴻盛行」購買清潔用品 等,仍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 如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其即於98年12月31日前同月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 、(數量)1 箱、(單價)400 、(總價)400 、竹掃把( 塑膠)、(數量)8 支、(單價)100 、(總價)800 、垃 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 、畚 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總價)500 、玻 璃刀刷、(數量)4 支、(單價)200 、(總價)800 、捲 筒衛生紙、(數量)2 箱、(單價)650 、(總價)1300、 垃圾袋(大)、(數量)6捆、(單價)100、(總價)000 000 ;(合計)伍(千)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 成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 (亦即該「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 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 如實驗收及核銷之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 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 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2月3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 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主 計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 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 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5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 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 作為其購買其他公務使用之清潔用品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 花費。 七、緣彭菊如於99年2 月至7 月期間,負責承辦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銷「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補 助款1 萬元之業務。其於99年2 月間通知新竹縣五峰鄉桃山 村村長錢光輝、花園村村長彭興福、竹林村村長戴春香及大 隘村村長張貴鑑(已歿)等人辦理村內環境清潔,並告以需 先行墊付2500元,之後檢據辦理核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撥款後再行發放。彭菊如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花園村 、竹林村及大隘村等4 村完成環境清潔工作後,因遲未檢送 支出憑證,彭菊如為趕於99年2 月底前檢具辦理核銷,明知 公務支出費用之請領須檢具真實支出憑證並如實核銷,且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實際上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 高雄市○○區○○○路○○號處之「鴻盛行」購買漂白水及竹 掃把等物,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前之 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向不知情之同事 孫卿梅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 其即在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9 年2 月4 日、漂白水、(數量)10箱、(單價)600 、(總 價)6000、竹掃把、(數量)2 捆、(單價)2000、(總價 )4000、(合計)壹(萬)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 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 亦即該「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續陳由 不知情之趙金榮、李如載及高瑞馨分別在單位主管、會計審 核及機關長官等欄位核章,再據以向新竹縣還境保護局申請 核發「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1 萬元經費而行使,經製作 99年7 月12日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經不知情之相 關單位主管、主計主管及機關主管等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 1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 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支付予上揭新竹縣五峰鄉 桃山村、花園村、竹林村及大隘村等4 村村長以作為辦理村 內環境清潔之花費補助。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函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廉 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 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秋賢明、高瑞馨、 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 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之 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 如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外( 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64 頁),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其餘所有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所有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63 頁背面、16 4 頁),是證人陳淑紅、羅紹烘、鄭春英、張仁鴻、周正耀 及林文丰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朱鳳冠、 趙明春及高惠菁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暨證人陳淑紅、鄭 春英、羅紹烘、張仁鴻、周正耀、林文丰、錢光輝、彭興福 及戴春香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朱鳳冠、 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 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趙明 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及渠等之共 同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見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二第27、33、34頁)。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時之證述,係 為被告秋賢明是否有為如事實欄四之(一)、(二)、(三 )、(四)、(五)及六等所示犯行、被告高瑞馨是否有為 如事實欄二之(一)、(二)、(三)、三之(一)、(二 )等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光是否有為如事實欄三之(一)、 (二)等所示犯行暨被告朱鳳冠是否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明上揭各該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 確有不符之處。然證人彭菊如亦為本案之被告,其於100 年 5 月9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即為 被告之身份,斯時調查員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錄音, 認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之調查筆錄均係依法定程序 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 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上開陳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身為 長官之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同事朱鳳冠等人,心 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 ;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到庭, 供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 進行詰問程序,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 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 如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 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秋賢明是 否成立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及事實六等所示犯行、 被告高瑞馨是否成立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實三 之(一)及(二)等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光是否成立如事實 欄三之(一)及(二)等所示犯行暨被告朱鳳冠是否成立如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 ,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 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犯 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 ,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 、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均不爭 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秋賢明固坦承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鄉 長,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有 於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 」職章以核章,及於98年11月18日所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 出傳票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之後各該筆款項均獲核 撥;暨於如事實欄六所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 章,及於98年12月31日所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之機 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之後該筆款項亦獲核撥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書面審查,我是最後1 道 關卡,前面的主管都已經有看過,也已經蓋章,所以我就 不必再去核對,就相信他們,所以我也就核章云云(見訴 字第281 號卷一P88 頁)。被告秋賢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購買辦公桌椅、便當、宣導品及稽查服等部分,都是 承辦單位認為有需要而去買的,採購以後也是經過承辦人 、驗收人、單位主管逐級審核上來,被告秋賢明是最後核 章的人,他基於信任承辦人的立場,不可能針對每一個採 購物品都擔任驗收人的工作去看有沒有這些辦公用品,在 此情況下,認被告秋賢明需要負責,實乃過於苛責等語。 又訊據被告高瑞鑫固坦承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秘書,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 有於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 賢明(甲)」職章以核章,之後各該筆款項均獲核撥;暨 有於如事實欄三之(一)及(二)所示「黏貼憑證用紙」 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 以核章,之後各該筆款項均獲核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 之犯行,辯稱:我是幕僚長,每次業務單位申請動支經費 時一定有承辦人員、驗收人、單位主管、財主單位,如果 他們都在動支明細上核章,我就大概檢視一下是否有附憑 證、計畫書,只要金額和憑證一樣,我就會核章,整個行 程程序就是如此。參訪活動時間是98年9 月9 日至11日, 但彭菊如是在98年11月30日才做核銷,事隔2 個多月,加 上每天要批的公文還有核銷的件數蠻多的,所以看到業務 單位、財組單位已經按照行政程序做審核了,我就大概看 一下收據跟發票所附的金額相不相符,我認為我只要看這 樣就可以蓋章了。當時彭菊如並沒有告訴我她拿不實的收 據或發票核銷云云。被告高瑞馨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彭 菊如已證述被告高瑞馨並未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事前所有計 畫及行程安排,所以在活動結束後1 個多月,要求被告高 瑞馨記得活動細節,實乃苛求等語。又訊據被告曾文光固 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現改為財 金課)課長,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 」,如事實欄三之(一)及(二)所示之收據是被告彭菊 如所提供作為沖轉建設課之4 萬元經費之用,其有將如事 實欄三之(一)及(二)所示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上,亦有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暨有於 98年11月30日所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之出納人員欄 位蓋上職章,之後各該款項均獲核撥,而上揭收據內容是 不實在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這是社會 課辦的活動,行程早就定案,財經課是用管理費來支應, 財經課連同我在內共有9 個人去參加社會課辦的資源回收 活動,所以依照程序我動支經費4 萬元,回來後因為要沖 轉經費,所以財經課的人員向彭菊如拿餐費及住宿費的收 據來核銷,收據內容是不實在,但我是配合社會課辦理, 所以當時沒有再問云云。被告曾文光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 :被告曾文光所屬的財經課配合這個活動出了4 萬元,必 須透過被告彭菊如所提供的4 萬元單據核銷,被告曾文光 當然無法瞭解被告彭菊如所提供之收據真偽,而被告彭菊 如也沒有跟被告曾文光說該收據不實。何況像花大實業有 限公司的旅館名稱並不一定是花大旅館,這種情況下難以 苛責被告曾文光一定要去查核所住宿的地點究竟是不是花 大實業有限公司所開設的旅館,因此被告曾文光沒有偽造 文書之犯意等語。又訊據被告朱鳳冠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 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約僱人員,有在如事實欄五所示黏貼 有免用發票收據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的 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負責查驗便當部分,我不一定會實際到現場參與 活動,活動完畢後,主辦人整理發票、收據,將發票、收 據及簽到簿等等裝訂好給旁邊的同事請同事查驗,我就會 看簽到簿有多少人,每個人的金額是多少等,去計算結果 是否與發票、收據的金額相符,我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查驗 云云。被告朱鳳冠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彭菊如已經 證述確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有買這35個便當,也確實有付 款,因此被告朱鳳冠擔任驗收人的工作,根本沒有涉嫌偽 造文書犯行等語。又訊據被告張曉涵對於有為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則坦 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張珠蘭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秘書室總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 稱:我並沒有拿事實欄四之(三)及事實欄五等所示五峰 小吃店名義之空白收據給彭菊如,從97年3 月14日至98年 12月31日,我擔任總務職務,我都是依照鄉公所採購流程 ,我在採購流程總務欄中蓋上我的職名章,請購單經過核 准以後,以下採購、核銷、驗收、付款等都不在我職權範 圍內,我也很少過問其他課室之經費,本案的觀摩活動我 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受到鄉長的指示云云。被告張珠蘭 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這2 張收據上的小章「陳安琪印」 的部分,也有可能是因為不小心蓋錯,應該不會因為小章 不實,就變成該收據不是證人鄭春英交給被告彭菊如,而 是被告張珠蘭交給被告彭菊如的。被告張珠蘭並沒有任何 理由要將這2 張五峰小吃店的收據交給被告彭菊如,因為 24800 元收據的經費來源是35萬元的獎勵金,該經費早就 被被告彭菊如領出來了,需要支出時才從被告彭菊如那邊 支出,最後才拿去沖轉,至於2800元收據部分,領款人及 蓋章的人也都是被告彭菊如,這些跟被告張珠蘭都沒有關 係,所以如果都沒有目的的話,為何被告張珠蘭要交付這 兩張單據,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這兩張收據是被告 張珠蘭交給被告彭菊如的等語。又訊據被告趙明春固坦承 有在被告彭菊如告知因為收據不夠核銷,仍需要空白收據 以核銷之情形下,提供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知味龍 食品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如事實欄二之(三) 及三之(一)所示「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3 張暨如事實欄三之(二)所示「花大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之統一發票1 張等予被告彭菊如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為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提供「三個依娜の店」名義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被告彭菊如而共同為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三個依娜の店」的收據給彭菊如云云。 被告趙明春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三個依娜の店」是宜 蘭大同鄉鄉公所指定請客的店,被告趙明春並無印象被告 彭菊如有請他去跟這家店的老闆娘開收據,而比較「三個 依娜の店」的單據以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出具的單據, 除了「五峰鄉公所」那5 個字外,其他部分字跡看似相似 ,因此認為很可能是「三個依娜の店」店家開的,有可能 是大同鄉公所的人交給彭菊如的等語。又訊據被告彭菊如 坦承有為前揭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並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辯稱:98年10 月31日有向五峰小吃店訂了310 個便當,另外98年12月19 日也有向五峰小吃店訂了35個便當,收據是五峰小吃店老 闆娘給我的云云。又訊據被告高蕙菁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 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有參加上揭「宜蘭、 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有在黏貼有如事實欄二之( 一)至(三)所示收據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且各該款項均已獲撥付;又 有在黏貼有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收據之「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 且各該款項亦均已獲撥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辯稱:我蓋的驗收欄都只是經過書面審核,只要收據上登 載的金額與黏貼於憑證上的金額相符,我就會在驗收欄協 助核章,每一個款項都不是經過我手,每個收據的來源也 不是經過我云云。被告高蕙菁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關於 上開參訪活動,包括行程接洽、收據取得、收據內容是否 虛偽等情,被告彭菊如及趙明春都沒有跟被告高惠菁接洽 ,也沒有跟被告高惠菁說明,被告高惠菁也沒有被告知要 配合辦理核銷,故被告高惠菁並無認知,也沒有明知其為 不實的情形。又關於辦公桌椅採購之單據的取得及內容記 載是否屬實等情,被告彭菊如都沒有跟被告高惠菁講,單 純是因為同課室,被告彭菊如就找被告高惠菁來驗收。而 被告秋賢明及高瑞馨也都稱其等並未指示被告高惠菁要參 與或協助被告彭菊如辦理相關公費核銷,所以被告高惠菁 確實沒有主觀上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1、關於核銷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 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 ⑴、訊據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高瑞馨 、高惠菁及趙明春均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 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11日舉辦前開「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其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 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 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及「97年 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獎勵金」35 萬元,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 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 元。其後被告彭菊如為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 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是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其即為 經辦人,被告高惠菁及被告高瑞馨則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 請示單憑證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被告彭菊 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3 人均有參加上揭參訪活動,而該 活動交通事務係由新泰通運有限公司承包,由該公司司機 趙明春全程駕車搭載參與人員。之後,被告彭菊如有將位 處桃園縣○○鄉○○村○○路○○號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 」名義且其上蓋有制式之「便餐」、「果汁」等字及以手 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數量)3 、 (單價)2000、(總價)6000、(合計)陸(千)」等內 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上,及有將位處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 之「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 公所、98年9 月9 日、便餐、(數量)3 、(單價)1500 、(總價)4500、(合計)肆(千)伍(百)」等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上,暨有將位處宜蘭縣○○鎮○○路○○號之「金 滿都農產行」名義且其上原本記載「合菜、數量3 、單價 2000、飲料、數量6 、單價50、總價300 、高梁、數量3 、單價700 、總價2100」,惟又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 公所、98年9 月10日、(總價)6000、合計6000」,且又 劃掉飲料及高梁等部分之內容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 蓋有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字及以手寫方式填載「 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合菜)、(數量)3 、( 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等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上;是以均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由亦參 與上揭參訪活動之被告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 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之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 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 月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 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 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等相關人 員核章後,而分別撥付6000元、9000元及15000 元等款項 等情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新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 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證述:五峰鄉公所確實有於98 年9 月9 日、10日、11日向新泰公司租車至宜蘭、花蓮等 地觀摩,當時租車係由鄉公所承辦人員彭菊如透過我們公 司駕駛趙明春向公司承租,我當時有一起過去等語,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新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明春 是我們公司的司機。五峰鄉公所於98年9 月9 日至11日舉 辦宜蘭、花蓮三日自強活動,我們公司有出遊覽車,當時 司機是趙明春,我有一同前往,因為我們承辦他們花蓮的 住宿,所以我協助他們住宿的一些細節,因為我們公司代 訂房間有同業佣金,需要我公司的發票作核銷,所以我帶 著我的發票去作核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1 頁、卷二第184 頁、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55、56頁),且 有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1 份、98年11月2 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社會課之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二之(一)、( 二)、(三)所示之「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 據1 張、「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及「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97年 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 表1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97年度執行機關 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1 份、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9 份、前揭參訪活動所拍攝 之照片46幀等在卷足稽(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33 至146 、148 、149 頁、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03 至111 頁、卷 二第221 至228 頁),是以上情堪以認定。 ⑵、次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係在位於宜蘭縣 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 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 樓之「知味龍食品 行」用餐;且該次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 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被告彭菊如係以收 據不夠核銷為由,向被告趙明春索取空白收據,被告趙明 春因而向證人陳淑紅索得上揭「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空 白收據交予被告彭菊如,被告彭菊如因而虛偽填載上開內 容後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味龍 食品行收據是趙明春交給我的。(陳淑紅在審理時證稱, 在出發途中,你跟趙明春索取收據報帳,然後趙明春告知 她此事後,陳淑紅就拿這份知味龍食品行的收據給你,對 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過程是這樣子。(你當時 就是跟趙明春、陳淑紅說,該收據是拿來作為本次行程報 帳之用的?)對。(你索取知味龍食品行收據當時,應該 都還沒有消費,是否如此?)還沒。(為何尚未消費就先 拿收據?)因為這是中餐的部分,中餐他們有聯繫上說要 到別的地方去吃,有人會請吃飯,可是我們費用還是要核 銷,因為我的單純想法就是,我報到上級長官那邊的,我 一定要依那個程序來報。(你有將要核銷中餐之事告知趙 明春、陳淑紅嗎?)我出發前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我才 依照這樣的方式來核銷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 218 、219 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 味龍食品行」的收據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 281 號卷三第99頁),復為證人即知味龍食品行實際負責 人羅紹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9 月9 日五峰鄉公所 並未向知味龍食品行訂購便當,該收據確實是我們知味龍 食品行,但是收據的字跡並非是我本人或櫃臺經理書立, 我不認識彭菊如,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 45號卷一第34、35頁),以及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第1 天在大同鄉吃,五峰鄉公所的人員有告訴我是當 地請客的。(自強活動第1 天即98年9 月9 日有無到桃園 縣龍潭鄉的知味龍食品行吃飯?)沒有。第1 天出發時, 趙明春正在開車,我就站在趙明春旁邊,彭菊如跟趙明春 講說她有1 筆餐費要核銷但沒有收據,趙明春告訴我彭菊 如需要收據核銷,然後我才拿了這張「知味龍食品行」的 空白收據給彭菊如,但彭菊如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核 銷。(第1 天當時行程有無預定前往知味龍餐廳用餐?) 沒有。(妳確定98年9 月9 日中午用餐的地方叫做「三個 依娜の店」嗎?)我只知道是大同鄉的原住民餐廳,我不 知道那家店叫什麼名字等語甚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 57、59頁背面、67、),此外,復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 年12月15日以大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核銷 資料等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從而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知味龍食品行」 免用發票收據1 張及「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上揭參訪活動行程中之98年9 月9 日晚餐係在位於 宜蘭縣○○鎮○○路○○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且僅在該餐 廳用餐1 次而已,而第2 天之午餐及晚餐之用餐地點均已 在花蓮地區,並未再至位於上址之金滿都餐廳用餐。被告 彭菊如係以自己向金滿都餐廳老闆娘所取得上揭「金滿都 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先劃掉已記載之 飲料及高梁部分之內容,再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 10日」之內容;以及要求被告趙明春代為再向金滿都餐廳 所取得「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除已蓋用制式之合菜、飲 料等內容以外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己再填載「 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合菜)、(數量)3 、( 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等內容後,均黏 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第5645號 卷一第21頁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98年9 月9 日當天跟 金滿都餐廳的老闆拿的,因為那張有寫上「高梁」,我把 它塗掉。另外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8、19及22頁之收據都 是我跟趙明春要的,因為回來的時候還有別的課室要核銷 ,所以我有跟趙明春說要拿空白收據,是我請趙明春幫我 拿的,我在行程結束後1 個禮拜內在五峰鄉公所跟趙明春 拿的,趙明春把這些收據拿到五峰鄉公所給我。(你拿到 第18、19、22頁之3 張收據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合菜」 、「飲料」等字樣了嗎?)對,都蓋好了。其餘都空白。 (98年9 月10日有無去金滿都餐廳用餐?)沒有,只有去 過98年9 月9 日那1 次。(你確定98年9 月9 日晚間有去 金滿都餐廳的櫃臺付晚餐的錢嗎?)對。(你當天拿到幾 張收據?)1 張。(【提示院卷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中金滿都農產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 紙】這兩張收據來源為何?)第1 張收據本來沒有寫「五峰鄉公所」這幾個字,上面的「五 峰鄉公所」、「合計:6000」是我填的,其他都是金滿都 餐廳老闆娘填的,但我把飲料跟高梁劃掉了。第2 張收據 都是我的字,這張收據是我事後拿到的。(第2260號支出 傳票中98年9 月10日總價9000元金滿都餐廳收據,是趙明 春事後拿給你的空白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 )對等語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0 、221 、卷三 第23、24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金 滿都農產行」收據共有4 張,都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我 給她3 張,就是除了老闆娘開的有酒的那張收據,其他「 金滿都農產行」的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 字第281 號卷三第99頁背面),復為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提示金滿都餐廳照片】該照片所示地點是 否係你們於98年9 月9 日用餐之處?)沒錯,就是這間餐 廳,當時我有帶彭菊如去櫃臺結帳。去這家餐廳用餐的行 程是我們帶過去的等語甚明(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8頁 背面、70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且在前揭97年度執行機 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中亦記載 為「合菜、98年9 月10日、6000元」及「合菜、98年9 月 10日、9000元」等內容顯見上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 張所具以核銷之消費日期均為98年9 月10日 ,嗣亦獲撥付款項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發票收據2 張 (日期均為98年9 月10日)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 項亦堪認定。 ⑷、被告高瑞馨、高惠菁及趙明春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查: ①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 、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後,既仍須由他人為驗 收行為後在驗收證明欄核章,以及最後亦需經由機關長官 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應係藉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 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驗收人,自當實質審 查承辦人所黏貼支出憑證資料包括金額、詳細內容等與所 附上相關資料間是否吻合、是否確有實質購買支出憑證上 所列項目之物品等,並非僅表面式計算支出憑證之金額是 否與所填載之數目相符;又身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 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 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查被告高瑞馨及高惠菁均參 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等情,已為被告 高瑞馨及高惠菁2 人所不否認,顯見在自98年9 月9 日起 至98年9 月11日止之3 天行程中,參訪地點既然均在宜蘭 縣及花蓮縣,則絕不可能會至位於桃園縣○○鄉○○村○ ○路○○號1 樓處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以及行程第1 日之午餐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是以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本身即不需要就此支出任何用餐方面之款項,自無核 銷可言;暨行程第2 日即98年9 月10日已至花蓮地區,且 當日午餐及晚餐之用餐地點均已在花蓮地區,自無可能會 有98年9 月10日仍在宜蘭縣○○鎮○○路○○號處之「金滿 都農產行」用餐之支出憑證而需核銷等情,此均為有全程 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之被告高惠菁在驗收時;及亦有全程參 與上開參訪活動之被告高瑞馨在身為機關主管而審核時, 見到該位處桃園縣○○鄉○○村○○路○○號1 樓「知味龍 食品行」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98年9 月9 日的「「三個 依娜の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98年9 月10日 的位處宜蘭縣○○鎮○○路○○號處之「金滿都農產行」名 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等竟然均黏貼於前揭黏貼憑證 用紙上而行使欲核銷各該款項時,渠等即可明知核銷之內 容與實際支用之內容完全不一致,是以上揭「知味龍食品 行」免用發票收據、「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等內容暨以之 黏貼於憑證用紙上,均屬不實事項至明。然被告高惠菁猶 仍在驗收證明欄上核章,被告高瑞馨亦在機關長官欄位上 核章,渠等就此自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另被告高瑞馨又辯稱:核銷當時距離參訪活動之舉辦時 間已經2 個多月,加上每天要批的公文及核銷的件數很多 ,所以看到各單位的人都已核章,就核對金額是否相符, 之後就核章云云。然查上揭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係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 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 25萬元及「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 計畫獎勵金」35萬元,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 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 動」配合款4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揭參訪活動之 經費高達64萬元,且該「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 亦非例行性經常舉辦之活動,從而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人員而言,此參訪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支出當屬令人印象 深刻且需慎重為之,此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1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明定:本案團體獎勵金 運用原則應依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另觀摩 活動應統籌規劃,不得以各自領取差旅費方式辦理,事後 並應覈實檢據核銷。若因業務需求,欲變更原核定團體獎 勵金運用計畫相關編列項目或經費時,須經本署同意核備 方能運用,如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筆項目或經費者,將 不予核銷等情,且該函文亦經被告高瑞馨代為決行等情, 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48、149 頁),凡此均足認上揭參訪活動之費用核銷一事,與被告 高瑞馨審核其他例行性支出或公文等不可相提並論,然被 告高瑞馨對於上揭顯然與前揭參訪活動當時支出狀況完全 不符之「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三個依娜の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 張等居然可據以核銷一節完全視若無睹,已非單純言 相關黏貼憑證用紙等均已經承辦人員、驗收人員及其他單 位人員審核並核章云云即可卸責。從而被告高瑞馨與高惠 菁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②又查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提 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6、17頁98年9 月9 日「 三個依娜の店」收據並告以要旨】該收據是誰給你的?) 這是他們用餐完畢後,我請趙明春去跟服務台拿的等語明 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19 頁),雖證人即被告彭菊 如接著作證過程中對於上揭「三個依娜の店」收據是否為 被告趙明春所交付一節,證稱:後來是不是趙明春給我收 據,我比較沒辦法記得等語在卷,然觀諸證人即被告彭菊 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取得前揭「三個依娜の店」收 據之過程,其係證稱:因為我當時有去跟大同鄉公所的承 辦人員說:這個費用是我們自己要付的,當時大同鄉公所 的承辦人是說要請我們,我說:我要核銷,我必須要自己 去付這筆款項,但是大同鄉公所的人還是已經付款,不讓 我付,然後我就說:那我這樣子怎麼核銷?後來我記憶中 我跟趙明春講這件事情,請趙明春幫我想辦法,然後趙明 春說他會去幫我問。(你確定有把需要三個依娜の店的收 據核銷的事情跟趙明春說嗎?)有,然後趙明春說他會去 問櫃臺等語綦詳,然既然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已因請客 而支付該次餐費予「三個依娜の店」,則和該店並不相識 且非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之被告彭菊如又如何能夠自行 從「三個依娜の店」處取得上揭收據?反觀被告趙明春本 及從事遊覽車司機一職,在載送客人往來各餐廳用餐期間 ,其和各餐廳間維持友好關係以及處理及順利解決如此情 況之問題當屬駕輕就熟,此觀前述以及後述被告趙明春均 能應被告彭菊如要求而順利交付「知味龍食品行」及「金 滿都農產行」之收據,以解被告彭菊如需收據方能核銷之 窘境等情可以窺知,從而應認被告彭菊如在仍需要「三個 依娜の店」之收據俾能順利核銷此筆98年9 月9 日中午用 餐費用,是以向被告趙明春請求協助之情況下,應係被告 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在請被告趙明春幫忙想辦法 後,由被告趙明春交予「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等語方為 實情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趙明春辯稱上揭「三個依娜の店 」收據並非我交付予被告彭菊如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被 告趙明春之辯護人雖辯稱:可能是大同鄉公所的人交付上 揭「三個依娜の店」收據給彭菊如等語,然觀諸98年9 月 9 日中午既然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請客吃飯,衡情該筆 支出自應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依法檢具相關單據俾能核銷 ,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本不應核銷此筆支出, 如此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又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將其自身需要 核銷之「三個依娜の店」收據交予被告彭菊如?甚或甘冒 違法之風險,無故提供空白之「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予 被告彭菊如讓其可以在返回後違法核銷?是以辯護人上揭 所辯實無依據,更屬臆測之詞,難謂可採。 ③綜上,被告高瑞馨、趙明春及高惠菁等人所辯均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且被告高瑞馨、趙明春、彭菊如 及高惠菁等人上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 」、「三個依娜の店」、「金滿都農產行」、金滿都餐廳 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 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瑞 馨、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2、關於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 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 動」部分: ⑴、訊據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高瑞馨 、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對於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 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 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 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是以財經課即需製作動支經 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被告曾文光及被告高瑞馨分 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代理機關長 官,且被告曾文光有與被告高瑞馨及被告彭菊如共同參加 上揭參訪活動,且係由被告趙明春擔任司機全程搭載參與 人員。之後,被告曾文光將被告彭菊如所交付位處宜蘭縣 ○○鎮○○路○○號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且其上蓋有制 式之「合菜」、「飲料」等字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 公所、98年9 月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 )2000、(總價)4000、(飲料)、(單價)1000元、( 總價)1000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均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及有將被告彭菊 如所交付位處花蓮市○○路○○○ 號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 9 月10日、房租、20000 元」等內容之統一發票1 張黏貼 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均成為該用 紙之一部分後,被告曾文光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 上職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之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 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 而於98年9 月15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 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 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 人員欄位蓋上職章,再交由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而分別 撥付10000 元及20000 元之款項等情亦均不否認,且有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三之(一 )、(二)所示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2 張、「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1 張、 98年9 月15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98年11 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1 份、98年度預算登記簿1 份、五峰鄉公所財經課預付費用收據1 份、簽呈1 份、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度工程建設觀摩與社會資源運用推行 聯合參觀學習之旅資料1 份、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獎勵 金參訪及財經課經建觀摩合辦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調查 名單1 份、照片44幀、宜蘭縣大同鄉工程概況簡介資料1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推行聯合參觀學習交 流計畫之簽呈及資料1 份暨社會課簽呈1 份等在卷足參( 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53至56、150 頁),足認上情已堪認 定。 ⑵、次查,上揭參訪活動行程中之98年9 月9 日午餐係在位於 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 且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不需出 分文,是以不需檢據核銷98年9 月9 日之午餐餐費;又行 程中98年9 月9 日晚餐係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之金滿都餐廳用餐,而非在金滿都農產行用餐。而被告彭 菊如卻因除社會課以外的課室亦需收據核銷,是以要求被 告趙明春幫其拿空白收據以便核銷,被告趙明春亦果然交 予被告彭菊如「金滿都農產行」名義」名義之除已蓋用制 式之合菜、飲料等內容以外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被告彭菊如取得後,即在「該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上均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 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4000、(飲料 )、(單價)1000、(總價)1000、(新臺幣)伍(千) 」等內容後,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8及19頁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 要的,因為回來的時候還有別的課室要核銷,所以我有跟 趙明春說要拿空白收據,是我請趙明春幫我拿的,我在行 程結束後1 個禮拜內在五峰鄉公所跟趙明春拿的,趙明春 把這些收據拿到五峰鄉公所給我。(你拿到第18、19頁之 收據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合菜」、「飲料」等字樣了嗎 ?)對,都蓋好了,其餘都空白。(因此你拿給財經課曾 文光報帳的另外2 張98年9 月9 日收據,以及第2260號支 出傳票中98年9 月10日總價9000元金滿都餐廳收據,都是 趙明春事後拿給你的空白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 此?)對。(98年9 月9 日晚餐是否去金滿都餐廳吃飯? )是。(98年9 月10日有無去金滿都餐廳用餐?)沒有, 只有去過98年9 月9 日那1 次等語綦詳(見訴字第281 號 卷二第220 、221 、卷三第23、24頁),及被告趙明春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金滿都農產行」收據共有4 張,都 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我給她3 張,就是除了老闆娘開的 有酒的那張收據,其他「金滿都農產行」的收據都是我給 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99頁背面), 復為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金滿都餐廳 照片】該照片所示地點是否係你們於98年9 月9 日用餐之 處?)沒錯,就是這間餐廳,當時我有帶彭菊如去櫃臺結 帳。去這家餐廳用餐的行程是我們帶過去的。(你為何帶 五峰鄉公所的人去這家餐廳吃飯?)因為這家餐廳跟遊覽 車業者有長期配合。(所謂長期配合是否有回饋或佣金等 好處?)我們一桌抽200 元,可是金滿都餐廳的菜也不錯 ,我們就是建議五峰鄉公所的人去那邊吃。(98年9 月9 日五峰鄉公所在金滿都共開幾桌?)應該是3 桌,我可以 抽600 元等語甚明(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8頁背面、70 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金滿都農產行 」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合菜 )、(數量)2 桌、(單價)4000、(飲料)、(單價) 1000、(總價)1000、(新臺幣)伍(千)」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 張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前揭「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實係被 告彭菊如向被告趙明春要求提供空白單據以核銷,被告趙 明春因此交付該張統一發票,實則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之過程中並未至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消費或住宿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訪 過程中有無投宿花大實業旅社?)沒有。(該花大實業收 據是誰給妳的?)趙明春。因為當時建設課也要核銷住宿 ,我這邊也要核銷住宿,根本就不夠,所以就請趙明春幫 忙,跟他說要拿收據。趙明春也知道該花大實業收據是要 拿來核銷、報帳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1 、222 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第2 天晚 上,彭菊如跟我說看能不能拿1 張開2 萬元的發票,我就 答應她了。花大實業的收據是我拜託經理開收據給彭菊如 ,之前我就有跟花大實業經理講過我當天早上會過去拿發 票,一大早我遊覽車就開過去花大實業,飯店經理看到遊 覽車,就來車上門口那邊拿發票給隨車小姐陳淑紅,陳淑 紅就把發票交給彭菊如,我知道彭菊如是跟我拿不實發票 去報帳等語不諱(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78 頁、179 頁 背面、180 頁背面、185 、186 頁),復經證人陳淑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1日當天早上一大早,趙明春 去拿這張發票時,我有詢問過趙明春,趙明春說彭菊如跟 他說這趟行程的住宿核銷不夠,彭菊如請趙明春多開1 張 發票。(98年9 月11日當妳詢問趙明春為何要拿花大實業 的發票時,彭菊如是否在旁邊?)有,彭菊如也在旁邊。 (98年9 月10日晚間你們有無投宿花大實業飯店?)沒有 住等語甚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5、66頁),此外, 復有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1 份在卷足參(見偵 字第5645號卷一第156 頁),是以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 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 付款項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且其上記載「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房租、20000 元」之統一發 票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⑷、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在處 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本應根據實際支出狀況,覈實檢 據核銷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 紙上並核章;又機關長官亦應為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 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方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非謂 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 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查上揭「宜蘭、花 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被告曾文 光所任職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 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身為財經課課長之被告曾文光在辦理其財經課支出費 用之核銷時,雖需藉由身為主辦角色之社會課清潔隊隊員 之被告彭菊如處取得相關單據,然此非謂被告曾文光即可 完全不用為任何審核,就盲目將被告彭菊如所給予之任何 單據均據以核銷,否則無異違反覈實檢據核銷之原則,是 以被告曾文光辯稱此為社會課辦的活動,其只是配合核銷 ,所以就不過問云云,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曾文光及高瑞 馨均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等情,已 為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2 人所不否認,且上揭參訪活動又 非例行性舉辦之活動,對於財經課而言,更非屬其一般性 及經常性之業務範疇,從而對於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而言 ,上揭參訪活動之過程當屬令人印象深刻及配合此參訪活 動而支出之經費4 萬元之核銷亦應謹慎為之至明。而上揭 參訪活動第1 天即98年9 月9 日之午餐係在前開「三個依 娜の店」用餐,且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是以無任 何費用需核銷,當日晚餐係在位於位於宜蘭縣○○鎮○○ 路○○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且共有3 桌,而非在金滿都農 產行用餐;又上揭參訪活動行程第2 天即98年9 月10日之 住宿地點係在花蓮市○○路○○○ 號之藍天假日飯店,亦非 「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前揭作為 支出憑證要以為核銷所用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記載內容,即 非實際支出狀況。更何況,用餐地點當為餐廳名,然上揭 「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之店章名卻係 「農產行」如此不相關之店名;且前開參訪活動住宿僅2 日,衡情對於住宿地點為何處,本即為參與該活動之人員 印象極為深刻之事,甚者,上揭作為住宿費用支出憑證之 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店章更係完全無關之「花大實業有限 公司」,然而對於此一望即知欲作為支出憑證之前揭「金 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1 張之內容顯然確屬不實事項之登載一節, 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均完全不加聞問,亦未詢問被告彭菊 如,被告曾文光猶仍將上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據以核銷,被 告高瑞馨亦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顯然被告曾文光及高 瑞馨均已明知上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之記載內容屬不 實事項,被告曾文光任承辦人將前開收據及發票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蓋用職章,被告高 瑞馨嗣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因而行使,之後亦獲撥付 款項,是以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就此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 意聯絡,至為灼然。另被告高瑞馨又辯稱:核銷當時已是 11月30日,距離參訪活動之舉辦時間已經2 個多月,加上 每天要批的公文及核銷的件數很多,本件各單位的人都已 核章,就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就核章一節,參諸被告 高瑞馨確有參加上揭參訪活動,且該參訪活動並非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例行舉辦之活動,且該次動用經費不少,是以 此參訪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支出當屬令人印象深刻且需慎 重為之,再參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揭櫫覈實檢 據核銷原則,凡此均足認上揭參訪活動之費用核銷一事, 與被告高瑞馨審核其他例行性支出或公文等不可相提並論 等情,均已如前述,然確有全程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之被告 高瑞馨對於前開顯然與該參訪活動當時支出狀況完全不符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98年9 月9 日用餐地點係在「 金滿都農產行」,而非餐廳名稱;又統一發票所記載98年 9 月10日之住宿地點係在完全無關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 」,而非飯店,且該「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居然均黏貼於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核銷一節完全 視而不見,即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顯已非單純言相關 黏貼憑證用紙等均已經承辦人員及其他單位人員審核並核 章云云即可卸責。從而被告高瑞馨與曾文光上揭所辯均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⑸、綜上,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 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花大實業有限 公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 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關於核銷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97年度執 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部分: ⑴、查被告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 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被告彭菊如 向證人廖力賢取得位處新竹縣○○鎮○○路○○號「太平洋 廚具行」名義且其上已分別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 21日、辦公桌、4 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 公椅、3 張、(單價)4000、(總價)12000 ;(合計) 貳(萬)」、「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 肆(千)」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 肆(千)」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及取得位處新竹 縣○○鎮○○路○○號「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且其上 已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床椅、(數量) 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數量) 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 玖(百)」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後,被告彭菊如即 將該免用發票收據共4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上;又被告彭菊如亦將其上蓋有位處新竹縣 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 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 日、便當、(數量)310 、(單價)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 憑證用紙」上;另被告彭菊如亦將位處高雄縣鳳山市(現 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處之「鴻盛行」名義且 其上以收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1日、宣 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 )730 、(單價)100 、(總價)73000 ;(合計)柒( 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亦 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被告彭 菊如亦將位處新竹縣○○鎮○○路○ 段○○號處之「武功堂 」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 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 60000 ;(合計)陸(萬)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張,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而均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被告彭菊如即蓋上職章, 又由被告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 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 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 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 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 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 後,而分別撥付68000 元、8900元、24800 元、73000 元 及60000 元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秋賢明、彭菊如及高惠 菁均不否認,且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 貼如事實欄四之(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 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五峰 小吃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鴻盛行」名義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武功堂」名義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張、98年11月11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1 份、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 金經費明細表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請購單1 份、小額 採購明細表2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新竹縣 五峰鄉「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 畫」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1 份、工作稽查服簽收單1 份、 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 明細表1 份、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獎勵金參訪及財經課 經建觀摩合辦宜蘭花蓮三天兩夜參訪調查名單(衣服)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1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結案報告及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佐 (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50、51、52、73、74、76、77頁、 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349至371頁)。 ⑵、次查,被告彭菊如係於98年9 月17日向位處新竹縣○○鎮 ○○路○ 段○○號之鉅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力賢訂購辦 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然證人即鉅翰資訊 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力賢因自家公司並未販售該辦公桌、辦 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乃轉而向暘森家具行購買, 並透過其公司員工交付被告彭菊如上揭已虛偽填載「五峰 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桌、4 張、(單價)2000、 (總價)8000;辦公椅、3 張、(單價)4000、(總價) 12000 ;(合計)貳(萬)」、「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 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 (合計)貳(萬)肆(千)」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 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 (合計)貳(萬)肆(千)」等內容之「太平洋廚具行」 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及已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 98年9 月21日、涼床椅、(數量)6 張、(單價)1300、 (總價)7800;活動櫃、(數量)1 個、(單價)1100、 (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百)」等內容之「 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被告彭 菊如明知並非向「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 行」購買上揭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猶 仍予以收受,並黏貼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上行使而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39頁太平 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係何人交給你的? )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我的。鉅翰的工程師給我時,收據 上面的店章已經蓋好了,手寫的部分也全部都寫好了。( 確實有向鉅翰公司購買單價2000元的辦公桌4 張,以及單 價4000元的辦公椅3 張嗎?)有。(當時鉅翰公司所報的 價格也是如此嗎?)對。(【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 卷一第40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也 是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妳的嗎?)司機送貨來的時候就直 接把這張收據交給我的助理員葛若梅了,後來是葛若梅把 這張收據交給我,並跟我說這張收據是司機送貨時交給她 的,當時手寫的部分全部都已經寫好了。(【提示100 年 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41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是何人給你?)第40、41頁的物品因為量比 較大,所以這兩張收據是司機送貨來的時候直接交給我的 助理員葛若梅,當時手寫的部分也都已經寫好了。(【提 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42頁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 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是誰給你的?)是鉅翰公司 的工程師給我的。當時手寫的部分也都已經寫好了。萬能 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與太平洋廚具行的收據是分開給的 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34至36頁),且經證人 即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負責人張仁鴻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及太平洋廚具行 之營業項目為排油煙機零售、管道工程及廚具零售等業務 ,98年9 月間,五峰鄉公所並未向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及 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用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645號卷 一第37、38頁),以及證人廖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提示99年度肅他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太平洋廚具行、 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收據】上開物品之售價是否如收據所 示?)是。這些收據是我們拿給五峰鄉公所的,上面總金 額76900 元應該是對的。(你賣東西給五峰鄉公所後,有 無開鉅翰公司的發票或收據?)沒有,因為我們沒有這個 營業項目。(你將這4 張收據交給鄉公所何人?)我交給 彭菊如。(你出貨後有無拿到貨款?)有。是彭菊如到我 們店裡去支付的,是拿給我76900 元。(你將太平洋廚具 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收據共計4 張交給五峰鄉公所 ,這兩家公司的老闆知道嗎?)可能不知道,因為我是跟 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講說借收據。(你將 該收據拿給彭菊如時,所有的欄位都是你填的嗎?)是我 請我們的會計小姐幫我們填的,這確定是我們會計小姐的 字。(【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398 至399 頁 估價單、採購訂單】方才提示之4 張收據是否即為這筆採 購內容?)是。(上開估價單及訂購單是誰寫的?)批發 辦公傢俱估價單是我去訂購的廠商就是暘森家具行自己寫 的,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採購訂單是我們小姐key 的。(你 為何要借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 因為我本身沒有這個營業項目,所以我們的發票不能開這 個項目,沒有這個項目就不能開這個營業項目。(既然鉅 翰資訊有限公司沒有賣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活動櫃 ,為何五峰鄉公所要向你購買?)其實五峰鄉公所是問我 有沒有認識的,因為他們也不知道要找誰拿,我就說我應 該找得到,然後就用這種方式。(依你所述,五峰鄉公所 找你時已知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沒有販售上開物品,只是要 你介紹賣家,是否如此?)對,然後我就跟五峰鄉公所講 說我直接處理,當時五峰鄉公所的人沒有問我要怎麼處理 。(當時跟你直接接洽之人係何人?)從頭到尾都是彭菊 如。(彭菊如來找你時,是到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找你嗎? )對。(依你所述,彭菊如應知五峰鄉公所交易對象為鉅 翰資訊有限公司,是否如此?)對。(當你將太平洋廚具 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收據提供給彭菊如時,她曾否 問你為何是這兩個店家的收據?)她有問我,但我忘記我 怎麼回她了,彭菊如也沒有拒收,就把收據拿回去了等語 綦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03 至108 頁),復有證人 廖力賢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出貨單、估價單、採購訂 單等各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394 至399 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太平洋廚具行」 名義且其上分別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 桌、4 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 張 、(單價)4000、(總價)12000 ;(合計)貳(萬)」 、「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 )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 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 )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 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 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床椅、 (數量)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 (數量)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 捌(千)玖(百)」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 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就上開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 「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 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 、 (單價)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肆(千 )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部分, 被告彭菊如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時供述:確實有在98年10 月31日向五峰小吃店訂購310 個便當,且都確實有付錢云 云(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26頁),然其卻無法提出98年 10月31日何單位以及為何需要訂購310 個便當之相對應資 料可供比對,亦無98年10月31日當日該310 個便當確均經 人領取並簽名之資料可證明此節,被告彭菊如亦自始至終 無法說明98年10月31日當日為何訂購310 個便當之來龍去 脈之細節供本院審酌;而證人即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 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證述:這張收據店章確實是五峰小吃 店的,但我們僅賣給鄉公所200 個便當,從未賣過310 個 便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29頁背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提示99年度肅他字第14號卷第47 頁98年10月31日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發 票是否係你所開立給五峰鄉公所?)這個字體不是我寫的 ,然後這個私章也不是我的,有統一編號的五峰小吃店店 章是我的。(所以這張收據不是你開的嗎?)這個不是我 的字體。我要領取的話,領款人這邊一定是我鄭春英的私 章,怎麼會是這個我也不知道。(【提示卷內牛皮紙袋中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 當中的黏貼憑證用紙內的98年12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以及98年11月22日免用發票收據1 張】該3 張收據是 否係你所開立?)第1 張不是我開的、第2 張是我開的、 第3 張不是我開的。只有98年12月19日、總價880 元那張 是我開的。第1 、3 張都不是,因為不是我的字體。(【 (提示本院卷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 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中之黏貼憑證用紙內98年10月31日 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10 個 、單價80元、總價24800 元》】)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 店章是你的嗎?)店章是我的。但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不 是我寫的。(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你先生寫的嗎?)不 是。(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否係小吃店內的其他員工寫 的?)沒有員工。(該收據上面蓋了「陳安琪印」的私章 ,你是否認識陳安琪?)我不認識陳安琪等語明確(見訴 字第281 號卷二第43頁背面、44、45、50頁),觀諸證人 鄭春英坦承確為其所開立之98年12月19日、數量11個便當 、總價880 元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 49頁)上除五峰小吃店店章外,確實只有證人鄭春英之私 章,並無如同前揭「98年10月31日、便當、310 個、總價 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陳安琪印」之私章印 文等情,顯見前揭「98年10月31日、便當、310 個、總價 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非證人鄭春英填妥後交 付,是以已難僅以有此收據即遽認該收據之記載內容屬實 ,誠屬當然。再者,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同日審理時 亦接著證稱:(你怎麼知道需要「310 」個?)「310 」 個就是我後面有請購,我在寫企畫的時候是用湊出來、預 估有多少錢可以買便當。(【提示牛皮紙袋內五峰鄉公所 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內之98年9 月1 日請 購單1 紙及其附件: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小額採購請購明細 表《申購單附件》共2 紙】此請購明細表也是你做的嗎? )對。(便當數量400 個是你記載的嗎?)對。(當時數 量為何抓400 個?)因為要把整個35萬元的計畫經費寫足 ,要把經費概算寫上去。「400 」是我隨便抓一個數字。 (依你所述,數量400 個沒有任何依據,就是隨便抄的? )對。(因此導致米食屋便當90個、五峰小吃店便當310 個,是否如此?)(點頭)等語在卷,綜上顯見前揭據以 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 使嗣獲撥付款項之「五峰小吃店」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 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 、(單價) 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肆(千)捌(百 )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 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⑷、又查,前開「鴻盛行」名義且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 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價)73000 ;(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張並非被告彭菊如真有向前開「鴻盛行」購買如該收 據內容所載物品,而係為了要核銷已向證人李政逸購買宣 導品卻未獲開立收據之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 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之前買鑰匙圈那些宣導品的 收據,當時我知道該廠商沒有收據,廠商一開始就跟我講 他不會開收據,結果我同事就跟我說可以用這個鴻盛行的 收據來寫。本來是請總務張珠蘭協助請購的,結果總務張 珠蘭就說她很忙、沒有時間幫我們做這個,可是活動要開 始了,在很短的時間內馬上要採購到東西,張珠蘭就叫我 自己想辦去找,我只好上網找。(你知否這筆費用需要核 銷?)知道。(知否核銷一定需要收據?)對。(既然如 此,為何不找一個可以開收據的店家?)我當時想沒有收 據沒關係,同事又跟我說用這張鴻盛行的收據核銷沒關係 ,所以我就是用這張寫,筆跡都是我自己寫上去的。(你 有無請廠商李政逸要求提供任何憑據?)沒有,因為當時 時間很趕,我當時就想說沒關係,就隨便拿1 張發票報帳 。(你實際上有採購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物嗎?) 沒有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5頁背面至17頁) ,並經證人李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修臉網路購物是 我哥哥開的,就是賣一些創意商品,例如婚禮小物。(98 年下半年左右,五峰鄉公所彭菊如有無向羞羞臉網路購物 買過東西?)對。(彭菊如跟你們買過什麼東西?)胸章 、滑鼠墊、悠遊卡貼、大的跟小的張學良的鏡子鑰匙圈等 ,就是一些我們的創意商品。(【庭呈案發時購買的宣導 品:鑰匙圈2 個、滑鼠墊1 個】這些物品及照片是否係你 當初賣給彭菊如的商品?)現在給我看的實體物體是我賣 給彭菊如的東西。(當時彭菊如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 ,我跟彭菊如介紹我們的產品,彭菊如就說她的需求是要 辦活動的,我就把我們所有的商品跟她介紹。這批貨買下 來差不多7 萬多元。時間太久了我沒辦法記得正確的數字 ,我只知道大概7 萬多,我們都拿現金。(你賣出產品後 ,有無開任何發票或收據給五峰鄉公所?)沒有,因為我 們是地攤,賣創意商品的,我們是各個夜市去賣的,所以 一開始我就講過我們沒有發票。(如果交易時客戶要求你 們開收據,你們願意開嗎?)我們沒有收據,又沒有公司 ,根本就不會有收據啊,我們都是現金,因為我們就是創 意商品,也沒有行號我要開什麼收據。(彭菊如在交易時 曾否要求你們開收據?)我一開始就跟彭菊如講我們沒有 收據,沒有發票,我們是創意商品,根本沒有公司,所以 我們沒有收據,然後彭菊如就說好,接下來我就說她自己 去想辦法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 113 頁),此外,復有鴻盛行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58 頁),暨有被告彭菊如所 提出並經證人李政逸當庭指認確為其出售予被告彭菊如之 鑰匙圈2 個及滑鼠墊1 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顯見前揭據 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 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鴻盛行」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 公所、98年9 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 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價 )73000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 認定。 ⑸、再查,被告彭菊如雖曾於98年9 月間向位處新竹縣○○鎮 ○○路○ 段○○號之「武功堂」購買服飾以作為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人員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時 穿著之衣物,然購買之單價為每件750 元,並非1500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於偵 訊時稱虛報武功堂的T-shirt 價格,是為了將錢挪去辦本 案宜蘭花蓮三天兩夜活動,該陳述是否屬實?)對,屬實 。當時我就跟他們講說經費絕對不夠,因為他們又說要去 海洋館,且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講說建設課要一起配合,所 以海洋館跟傳藝中心根本就是不夠錢,所以在買這個衣服 的時候,本來只要買750 元的衣服,回來時發現經費超支 了,所以我就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本案「宜蘭、花蓮 3 天2 夜參訪活動」不足的經費等語甚明(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3 頁),並經證人即武功堂負責人周正耀於調 查站時證述:我從86年7 月3 日起擔任武功堂負責人迄今 ,武功堂營業登記項目是服裝零售,平日只有做簡易帳目 並由我老婆林文丰管理,收據平時亦由我老婆林文丰才會 開立。(【提示「武功堂」98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60000 元《40件稽查服》予五峰鄉公所收據影本】何人書立收據 ?)該張收據確實是我們武功堂的,但收據之字跡非由我 本人或我老婆林文丰書立,係他人自行填載的。確實有些 客人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我們基於生意關係也會同意給 予等語在卷,暨證人即周正耀之配偶林文丰於調查站時證 述:武功堂帳目由我管理,並製作簡易流水帳,收據由我 或我先生周正耀開立。五峰鄉公所於98年9 月間購買一批 約30餘件單價750 元之短袖上衣,是藍色或白色之洋基隊 王建民40號球衣。是由五峰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彭菊如親自 到店裡向我訂購,並在貨到後數日內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 ,當時是彭菊如親自到店裡取貨。(【提示「武功堂」98 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60000 元《40件稽查服》予五峰鄉公 所收據影本】何人書立收據?)該張收據確實是我們武功 堂的,但收據之字跡並非由我本人或我先生周正耀書立, 係由他人自行填載。是彭菊如要求我給她空白收據,我在 給她空白收據已有特別交代不可亂填,她也答應我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們店內收據,但字跡不是我們填的 。五峰鄉公所訂購過2 次衣服,其中1 次是洋基隊衣服, 那時是彭菊如向我們訂購,當時彭菊如說可否給她空白收 據,內容由她寫,所以我就拿空白收據給她,拿給她2 次 ,因為他們採購2 次,其中1 次是40件短袖,但關於40件 短袖單價是750 元,非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45號 卷一第47、48、51、52頁、卷二第203 、204 頁),復有 證人林文丰提出之簡易帳目資料1 份及衣服目錄1 份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53、54頁),再者,觀諸98 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卷(附於牛皮紙袋內) 中所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 」照片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員工確實穿著洋基隊40號藍色 短袖上衣一節,益徵被告彭菊如所為前開供詞及證人林文 丰所證述上揭內容應均屬真實,從而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 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 撥付款項之「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 (數量)40、(單價)1500、(總價)60000 ;(合計) 陸(萬)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 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⑹、被告張珠蘭、高惠菁及秋賢明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查: ①被告彭菊如於100 年5 月9 日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述 :(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於99年12月10日接受詢問時 表示:五峰小吃店負責人是她本人,與陳安琪並不認識, 前述2 張收據【即指「五峰小吃店」名義內容分別為310 個便當、24800 元及35個便當、2800元之2 張收據】上之 負責人為陳安琪並不實在,且收據上之字跡非他們所書立 ,你如何解釋?)是由秘書張珠蘭指示我辦理,當初張珠 蘭告訴我,只要鄉公所各課室尚有結餘款,希望我們可以 幫忙核銷,以順利將結餘款請下,前述24800 元與2800元 收據都是張珠蘭交給我,並要求我及高蕙菁擔任核銷及驗 收,目的如我前述是為了順利將結餘款請下等語(見偵字 第5645號卷一第60頁背面、61頁),及於101 年6 月18日 偵訊時亦再次供述(:關於五峰小吃店在卷一第60頁最後 一個問,意見?)本件收據是張珠蘭交給我的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422 頁),而被告彭菊如於初次調 查站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本較為深 刻,斯時被告彭菊如即已供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 310 個便當、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張 珠蘭所交付;且過了1 年餘之時間被告彭菊如再次受偵訊 時猶仍供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10 個便當、總價 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等情 ,再參諸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在已翻異前詞而供述上 揭收據是證人鄭春英所交付等語之情況下,其猶仍證述: 張珠蘭確實有請我幫忙核銷別課室之經費,因為我這邊有 剩餘款,我當然是沒什麼意見,反正都是要核銷的等情( 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4頁背面、15頁),顯見被告張珠 蘭確有要求被告彭菊如配合為不實核銷之情況;再者鄭春 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98年間張珠蘭應該也有跟我 拿過空白收據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47頁背面 ),是以綜合以觀,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受詢問時所供述 上揭收據確係被告張珠蘭所交付等語,應確屬實情而堪採 信。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證述上 揭「五峰小吃店」名義、310 個便當、總價34800 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證人鄭春英交付云云,然被告彭菊如於 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 日,距離其在調查 站受詢問及受偵訊之時間已分別相隔2 年9 月及2 年2 月 之久,其記憶是否已然清晰,已非無疑;且證人鄭春英於 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明確證述:(【提示本院卷牛皮紙袋中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中 之黏貼憑證用紙內98年10月31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10 個、單價80元、總價24800 元》】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妳的嗎?)店章是我 的。(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妳寫的嗎?)不是。(收據 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妳先生寫的嗎?)不是。(收據上面手 寫的字體是否係小吃店內的其他員工寫的?)沒有員工。 (該收據上面蓋了「陳安琪印」的私章,妳是否認識陳安 琪?)我不認識陳安琪等語甚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 50頁),在證人鄭春英為能順利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 做成販售便當之生意,其因此均會願意且確實亦曾交付空 白收據給被告彭菊如、被告高惠菁及被告張珠蘭之情況下 ,謂證人鄭春英卻會特意交付給被告彭菊如前揭上面有非 負責人亦非員工之「陳安琪印」之私章印文的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實乃匪夷所思,證人鄭春英又有何必要如此為之 ?從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前揭五峰 小吃店名義、310 個便當、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鄭春英所交付云云,實係迴護被告張珠蘭之詞,難 以採信。被告張珠蘭既將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空白收據 交予被告彭菊如以為核銷之用,是其亦明知被告彭菊如會 填載不實事項之收據並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 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張珠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 卸之詞,無可採信。 ②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 、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後,既仍須由他人為驗 收行為後在驗收證明欄核章,以及最後亦需經由機關長官 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應係藉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 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驗收人,自當實質審 查承辦人所黏貼支出憑證資料包括金額、詳細內容等與所 附上相關資料間是否吻合,是否確有實質購買支出憑證上 所列項目之物品等,並非僅表面式計算支出憑證之金額是 否與所填載之數目相符;又身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 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 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高惠菁 身為驗收人,其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欲核章前,其自應詳細 核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確係由該店家所出具,以及品 名、單價、數量、總價等內容是否確與實際情況及所檢附 相關資料名實相符;又被告秋賢明身為機關主管,更非能 以已分層負責為由即可認其對任何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章均 可完全卸免其責,自仍應視實質參與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 而定至明。而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於分別核章前,不惟並 未詳細清點品名、數量及單價而為實質審查,甚且,觀諸 上揭內容記載購買之物品品名為辦公桌及辦公椅之該3 張 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蓋店章均為「太平洋廚具行」,是以由 一般形式觀之,已然明顯可知悉廚具行會販賣辦公桌及辦 公椅必有蹊蹺;又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收據顯現的 是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8年10月31日係向五峰小吃店訂購 高達310 個如此多數量之便當,然在上揭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卻並無相對應 當日舉辦何活動、人數多少抑或需要訂購如此多數量便當 之相關依據資料供參,已足認需訂購如此多數目即310 個 便當係顯無根據;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在址係位於新竹 縣五峰鄉○○村0 鄰00號,而上揭「鴻盛行」之地點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二地相差3 百餘公里之遙,而 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物品 之品名為宣導品,並特別註明係「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 、洗碗精、洗衣粉」,凡此物品均非在新竹縣地區或鄰近 區域無法購得之限量品或獨家商品,然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卻無視遠距運輸等相關費用支出而遠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處購買,在並未檢具有何必要性之依據資料之 情況下,亦顯見該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已顯有可疑;再者,有實際參與前揭「宜蘭、花蓮3 天 2 夜參訪活動」且確已拿到上揭向「武功堂」所購買有洋 基隊40號之藍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其等所 見到的前揭「武功堂」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 「工作稽查服」即渠等所實際領取之前開藍色短袖上衣之 單價卻係高達實際購買價格1 倍之多的數目,然被告高惠 菁及秋賢明對於上揭完全不合理之免用發票收據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內容卻完全視若無睹,顯已非單純誤會或以 為僅需核對收據等金額與所記載動支現況或經費明細表之 數額是否相符云云所可搪塞及免責,再參以被告彭菊如所 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已行之有年等情,身 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的被告高惠菁及擔任鄉長的被告 秋賢明自均有所知悉卻仍如此放任進而核章,就此被告彭 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願意擔負偽證之刑事 責任訴追後證述:(【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62頁背面 1 至3 行】你前稱:「上述不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 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 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 飲料等」等語,該供述是否屬實?)屬實。(當時秋賢明 如何指示你為不實核銷及如何指示妳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 不能核銷之項目?)當時他們指示說這是獎勵金的錢,而 獎勵金的錢不想要發放現金,這種情況下秋賢明希望隊員 長久以來的辛苦,只要使用在隊員身上就好了等語明確( 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4 頁背面、5 頁),益徵被告高惠 菁及秋賢明均明知被告彭菊如上揭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 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 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 從而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⑺、綜上,被告秋賢明、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 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 家俱行」、「五峰小吃店」、「鴻盛行」、「武功堂」以 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 、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秋賢明 、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4、關於核銷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業務費( 一般事物費)便當」部分: ⑴、查被告彭菊如及朱鳳冠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 任經辦人及驗收證明。被告彭菊如將其上蓋有位處新竹縣 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 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 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 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 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由被告朱鳳冠在驗收證明 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2月2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 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 員於98年12月22日製作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 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暨機關長官相繼核章後,而撥付 28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及朱鳳冠均不否認, 且有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1 份、新竹縣五 峰鄉公所98年12月21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 、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五 所示「五峰小吃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請購 單1 份、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98年12月19日 )1 份、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98年11月22日)簽 到表1 份、桃山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1 份、竹林村 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1 份、照片6 幀、98年度預算登 記簿1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等在卷足稽,足 認上情已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彭菊如於歷次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已供述:上揭 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 」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 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 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元整」等 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確係被告張珠蘭所交予作為 核銷款項之用等情不諱(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60頁背面 、61頁、卷二第422 頁),被告彭菊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供稱:我回去後有回想,這35個便當是因為我們有請4 個村的河川巡守隊的隊長去辦理淨溪活動訂的,他們後來 也有寫聲明書給我表示有辦理,這張收據是鄭春英給我的 云云(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0頁背面至12頁),然查, 上揭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雖有檢附上 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資料,然觀該簽到表註明之 日期為98年12月19日,簽到之人數共僅有12人;而另檢附 之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上所記載之日期卻係 98年11月22日,顯非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開立之98年 12月19日;再者,桃山村巡守隊淨溪活動之簽到資料上共 有33個人簽名,且未記載到底活動舉辦並簽到之日期為何 ;又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資料上共有4 人簽到 ,但亦未記載到底活動舉辦並簽到之日期為何日,從而, 依照上揭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所附最 原始資料,實已無從認定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 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係98年12月19日當 日確有向五峰小吃店訂購35個便當一節。而被告彭菊如於 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聲明書2 份(見訴字第281 號卷第193 、194 頁),其上分別記載桃山村及竹林村於98年12月19 日有辦理淨溪活動等情,然上開聲明書作成時間已係103 年7 月10日,距離上揭98年12月19日已相隔4 年7 月之久 ,聲明人如何確定確係當日即98年12月19日舉辦?且參與 之人是否確係均有領取便當因而訂購35個便當等等,其依 據資料均付之闕如。再衡諸被告彭菊如初始於調查站及偵 訊時所供述上揭內容,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彭菊 如之記憶應較深刻,參以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辯述上 詞時同時供述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 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證人鄭春英所交付一節,在 證人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牛皮紙袋 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 中之黏貼憑證用紙內的98年12月19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5個、單價80元、總價2800 元》】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否係你的店章?)店 章是我的。(手寫的部分是你或你先生寫的嗎?)不是。 (收據上蓋有「陳安琪印」,你是否認識陳安琪?)我不 認識等語(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50頁),可見其否認該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內容係其或其先生之筆跡,且其 上之「陳安祺印」之私章印文顯非五峰小吃店負責人或員 工,且證人鄭春英亦不認識之情況下,已難認上揭「五峰 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確係證人鄭春英所交付之情況等綜合考量,顯見前揭據以 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 使嗣獲撥付款項之「五峰小吃店」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 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 、(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 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 項亦堪認定。 ⑶、被告張珠蘭及朱鳳冠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已明確供述上揭「五峰小 吃店」名義且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 (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 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確係 被告張珠蘭所交付,以為結餘款之核銷等情,均已如前述 ;嗣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在具結願意擔負偽證 罪之刑事責任後亦證述:(【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32 頁98年12月19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妳於 調查局及偵訊中均稱,該數量35個便當的收據是張珠蘭填 好後交給妳的,該陳述是否屬實?)等語甚詳,而被告彭 菊如於初次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 記憶本較為深刻,斯時被告彭菊如即已供述上揭「五峰小 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且過了1 年餘之時間被告彭菊如再 次受偵訊時猶仍供述前開「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 、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 等情,再參諸證人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98年 間張珠蘭應該也有跟我拿過空白收據等語在卷(見訴字第 281 號卷三第47頁背面),是以綜合以觀,被告彭菊如於 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上揭收據確係被告張珠 蘭所交付等語,應確屬實情而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彭菊 如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證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 、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證人鄭春 英交付云云,然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 其在調查站受詢問及受偵訊之時間已分別相隔2 年9 月及 2 年2 月之久,其記憶是否已然清晰,已值審酌;且證人 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明白證述:該張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之字跡非我及我先生所寫,我也不認識陳安琪等情 ,均已如前述,在證人鄭春英為能順利與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人員做成販售便當之生意,其因此均會願意且確實亦曾 交付空白收據給被告彭菊如及被告張珠蘭之情況下,謂證 人鄭春英卻會特意交付給被告彭菊如前揭上面有非負責人 亦非員工之「陳安琪印」之私章印文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實乃有違情理之常,且衡情證人鄭春英並無必要如此為 之。從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前揭五 峰小吃店名義、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鄭春英所交付云云,實係迴護被告張珠蘭之詞,難以 採信。被告張珠蘭既將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空白收據交 予被告彭菊如以為核銷之用,是其亦明知被告彭菊如會填 載不實事項之收據並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 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 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張珠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無可採信。 ②再查,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 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後,既仍須由他 人為驗收行為後在驗收證明欄核章,其目的當係藉著實質 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驗收 人,自當實質審查承辦人所黏貼支出憑證資料包括金額、 詳細內容等與所附上相關資料間是否吻合,是否確有實質 購買支出憑證上所列項目之物品等,並非僅表面式計算支 出憑證之金額是否與所填載之數目相符,此屬當然之理, 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朱鳳冠身為驗收人,其在驗收證明欄 位上欲核章前,其自應詳細核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確 係由該店家所出具,以及品名、單價、數量、總價等內容 是否確與實際情況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名實相符至明。而上 揭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所附98年12月 19日部分僅有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而已,且該 份簽到資料中簽到人數僅有12名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前 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雖黏貼有前開其 上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 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 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 (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然在該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 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卻並無相對應當日舉 辦何活動、人數多少抑或需要訂購35個便當之相關依據資 料供參,是以被告朱鳳冠於核章前顯已欠缺符合上揭「五 峰小吃店」名義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相關資料供以驗明 ,然被告朱鳳冠對於上揭完全無所依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內容卻完全置之不理,視若無物,再參以被告彭菊如 所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已行之有年等情, 身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的被告朱鳳冠自有所知悉卻仍 如此放任進而核章,益徵被告朱鳳冠明知被告彭菊如上揭 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並黏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 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朱鳳冠前揭所辯亦無非 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 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關於核銷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業務費( 一般事物費)清潔用品」部分: ⑴、訊據被告彭菊如及張曉涵對於此部分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亦經被告秋賢明對於被 告彭菊如、張曉涵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 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被告彭菊如將位 處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處 之「鴻盛行」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 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箱、(單價)400、( 總價)400 、竹掃把(塑膠)、(數量)8 支、(單價) 100 、(總價)800 、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 價)60、(總價)600 、畚斗(紅色)(數量)10個、( 單價)50、(總價)500 、玻璃刀刷、(數量)4 支、( 單價)200 、(總價)800 、捲筒衛生紙、(數量)2 箱 、(單價)650 、(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 )6 捆、(單價)100 、(總價)600 ;(合計)伍(千 )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黏貼於「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 上職章,由被告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被告 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 核章,而於98年12月3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 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 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 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 位上核章後,而撥付共計5000元之款項等情不諱,且有98 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1 份、請購單1 份、98 年度預算登記簿1 份、98年12月31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 費請示單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 如事實欄六所示「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等在卷足稽,足認上情已 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彭菊如於偵訊時已供述:因為那時候購買的單據 不見了,我才用鴻盛行的收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645號 卷二第45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提 示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41 頁,鴻盛行98年12月31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這張收據也是孫卿梅給妳的嗎?)對。她 是跟我講說,業務很繁忙的時候不會馬上核銷,有空才會 做核銷的動作,發票拿到,我們就會放在同一個抽屜裡, 以防不見就可以使用,收據弄丟後,我就拿這張收據來核 銷。(該清潔用品是在哪裡買的?)因為年底時要核銷這 筆經費,隊員會跟我講說要買些什麼,我有寫請購單,本 來要請總務張珠蘭去買,張珠蘭也是說她沒有空,因為年 底大家都很忙,我就自己拿錢,到處去五金行、10元商品 店那邊買。我當時有拿收據,但收據太多了,我弄丟了, 而且有些東西不是每家商店都有賣,所以我就到處去買。 (為何不再請商家補開,而要用鴻盛行的收據報帳?)有 好幾家店,我弄丟也不知道是哪一家了,因為買了太多項 目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7、18頁),此外, 復有鴻盛行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645 號卷一第159 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鴻 盛行」名義且其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 廁劑、(數量)1 箱、(單價)400 、(總價)400 、竹 掃把(塑膠)、(數量)8 支、(單價)100 、(總價) 800 、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 )600 、畚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總 價)500 、玻璃刀刷、(數量)4 支、(單價)200 、( 總價)800 、捲筒衛生紙、(數量)2 箱、(單價)650 、(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6 捆、(單價 )100 、(總價)600 ;(合計)伍(千)元整」等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 亦堪認定。 ⑶、被告秋賢明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 ,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 用紙上並核章,再經驗收人驗收及各相關單位人員核章, 最後亦需經由機關長官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應係藉 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 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 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 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秋賢明身為機關主管,更非能以已分 層負責為由即可認其對任何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章均可完全 卸免其責,自仍應視實質參與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至 明。而被告秋賢明於核章前,不惟並未就品名、數量及單 價等為實質審查,甚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在址係位於 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號處,然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係「鴻盛行」之名義,而該「鴻盛行」之地點係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是以二地相差3 百餘公里之遙, 而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物 品之品名為「洗廁劑、竹掃把(塑膠)、垃圾袋(中)、 畚斗、玻璃刀刷、捲筒衛生紙、垃圾袋(大)」等,凡此 物品均非在新竹縣地區或鄰近區域無法購得之限量品或獨 家商品,然卻捨棄新竹地區之商家而千里迢迢遠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鴻盛行」購買,已顯屬有違常 理,是以在並未檢具有何必要性之根據資料之情況下,益 見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實性已啟 人疑竇,然被告秋賢明對於該顯然不合理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內容卻完全視若無睹,顯已非分層負責或以其他單 位人員均已核章是以自己亦必核章云云所可搪塞及免責, 再參以被告彭菊如所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 已行之有年等情,身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鄉長之被告秋賢 明自應有所知悉卻仍如此放任進而核章,益徵被告秋賢明 明知被告彭菊如上揭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並貼貼於「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 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秋賢 明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 、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 桃山村村長錢光輝、前花園村村長彭興福及前竹林村村長 戴春香於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45號卷第8 、9 、11、12、14、15頁),且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1 份及其上黏貼之「鴻盛行」名義之虛偽填載「 五峰鄉公所、99年2 月4 日、漂白水、(數量)10箱、( 單價)600 、(總價)6000、竹掃把、(數量)2 捆、( 單價)2000、(總價)4000、(合計)壹(萬)元整」等 不實事項內容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1 張、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收據1 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15日動支經費請 示單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9年7 月12日第0000000 號 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鴻盛行負責人林益崑所出具之聲明 書2 份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9245號卷第10、17、22至24 頁),被告彭菊如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 被告彭菊如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 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 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菊如所為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秋賢明於98年間係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高瑞馨斯時係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曾文光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朱鳳冠及張曉涵斯時則均係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約僱人員、張珠蘭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室總務 、彭菊如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 惠菁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渠等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核被告秋賢明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 及事實欄六等所示部分,被告高瑞馨所為如事實欄二之( 一)至(三)、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部分, 被告曾文光所為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 被告朱鳳冠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張曉涵所為如 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張珠蘭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三) 、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趙明春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 )至(三)、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部分,被 告彭菊如所為自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起至事實欄 七等所有所示部分,及被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 )至(三)、事實欄四之(一)至(五)等所示部分,均 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又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 (一)至(五)所示部分、其中尚有與被告張珠蘭就如事 實欄四之(三)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 六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高瑞馨、趙明春、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二之 (一)至(三)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就 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 如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明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及三之 (一)至(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 明知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 其中被告張珠蘭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部 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均為公務 員明知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高瑞馨、 高惠菁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其等與被告趙明春均明知如 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 高瑞馨、曾文光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其等與被告趙明春 均明知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 、又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 欄五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而分別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進而持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會計等相關單位而 行使之、又被告彭菊如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之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被告等 人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自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起至事實六所示收據, 或係各該商家同意後給予空白收據,或係已自行填載部分 不實內容後交付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尚非被告彭菊如 及趙明春為無製作權人而冒用各該商家名義而制作,是以 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彭菊如 及趙明春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彭菊如、高瑞 馨、趙明春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 示部分,被告彭菊如等人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彭菊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黏貼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 示之收據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 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再由被告高惠菁驗收後核章 ,及由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1月 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 以行使,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 情節復雷同,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各舉動間 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彭菊 如、高瑞馨、趙明春及高惠菁等人就如事實欄二之(一) 至(三)所示部分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彭菊 如、高瑞馨、曾文光及趙明春所為如事實欄三之(一)至 (二)所示部分,被告彭菊如等人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 彭菊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交付被告曾文光如事實欄三 之(一)至(二)所示之收據,由被告曾文光黏貼如事實 欄三之(一)至(二)所示之收據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再 由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 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 使,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 復雷同,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各舉動間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彭菊如、 高瑞馨、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 二)所示部分亦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彭菊如 、秋賢明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 部分,被告彭菊如等人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彭菊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黏貼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 之收據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 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再由被告高惠菁驗收後核章, 及由被告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1月11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 行使,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 節復雷同,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各舉動間具 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彭菊如 、秋賢明及高惠菁等人就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 示部分亦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秋賢明所為四 之(一)至(五)及事實欄六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高瑞 馨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及事實欄三之(一) 至(二)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張珠蘭所為如事實欄四之 (三)及事實欄五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趙明春所為二之 (一)至(三)及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2 次 犯行、被告彭菊如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 實欄三之(一)至(二)、事實欄四之(一)至(五)、 事實欄五、事實欄六及事實欄七等所示6 次犯行、被告高 惠菁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及事實欄四之(一 )至(五)等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瑞馨前曾於94年間依違反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0頁)足認被 告高瑞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秋賢明身為新竹縣五峰鄉最高行政主管之鄉長 、被告高瑞馨為秘書、被告曾文光為財經課課長、被告高 惠菁、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彭菊如等亦均為基層之 公務人員,渠等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上開違 法方式請店家或合作廠商配合給予空白收據或不實內容之 發票或收據,抑或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收據後,以填載不 實內容之收據憑證核銷上開參訪活動額外花費款項及購買 公務用品支出款項等,渠等犯罪動機雖非圖私人之利,然 卻係藐視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且均認只要形式 上有收據即可核銷,視應誠實核銷、確實驗收、實質審查 等原則於無物,充分暴露渠等法治觀念之淡薄,是其等所 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秋賢明、高瑞馨及曾文光依其等之職 權,理當依規定對其下屬或其他同僚之行為予以合法之指 示及糾正,並予以下屬及其他同僚正確之觀念,卻均捨此 未為;又犯後除被告張曉涵終坦承犯行,被告彭菊如坦承 大部分犯行以外,其餘被告等人一再飾詞辯解,以僅需核 對收據金額與表單是否相符即可、既然承辦人及驗收人員 均已核章,自己即可信任或基於分層負責而無需實質審查 云云資以辯解,完全罔顧本身身為公務員本應兢兢業業為 公務作為之基本理念,是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 朱鳳冠、張珠蘭及高惠菁其等心態顯屬可議,亦未見渠等 犯後有何悔意,惟渠等前後據以核銷之次數雖有多次,然 金額均非鉅額,且又均係轉用於其他公務所需,犯罪所生 危害並非重大;又被告趙明春雖提供空白收據多張,惟念 其基於希望維持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良好關係,以便 該次參訪活動能夠順利完成以賺取佣金,甚至日後尚能承 攬相關活動,是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秋賢明 、高瑞馨、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張曉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 281 號卷一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考量被告張曉涵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馨、趙明春、高惠菁及被告彭菊 如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高瑞馨 、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 )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 之(一)、(二)、(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秋賢 明、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 部分,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 分,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 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 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 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 言,既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 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 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 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 ,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撥「97年度推動執行機關加強辦理資 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計畫」獎勵金,不得以獎勵金名義發 放現金(禮券)及獎品,其運用原則應依團體獎勵金運用 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另觀摩活動應統籌規劃,不得以各自 領取差旅費方式辦理,事後並應覈實檢據核銷。又若因業 務需求,欲變更原核定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相關編列項目 或經費時,須經該署同意核備方能運用,如未經同意即擅 自使用該筆項目或經費者,將不予核銷。又該案需於98年 11月15日前執行完畢,並於98年11月30日前將經費結案報 告表送交該署辦理核銷作業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 年7 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 肅他字第14號卷第148 、149 頁),而觀諸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關於該筆25萬元獎勵金運用分配表,辦理國內觀摩活 動每人報支之項目為交通費、膳費及住宿費用等情,亦有 五峰鄉公所團體獎勵金運用分配表1 份在卷可參(見肅他 字第14號卷第141 頁),顯見97年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 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11日所舉辦之前揭「宜蘭、花蓮 3 天2 夜參訪活動」中所能予以核銷之項目僅限交通費、 膳費及住宿費用。然上揭參訪活動中所花費項目尚包括吃 飯時飲酒之酒錢、前往花蓮海洋公園及宜蘭傳藝中心之門 票費用、給予司機之小費暨買伴手禮給參與活動之人員及 其餘未參加之部分人員的費用等,是以被告彭菊如所為前 揭如事實欄二、三、四之(五)等所示以不實收據核銷所 取得之款項即用以填補上揭使用於公務但無法核銷之花費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不 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 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 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飲料等。當時他們指示說這是 獎勵金的錢,而獎勵金的錢不想要發放現金,秋賢明希望 隊員長久以來的辛苦,只要使用在隊員身上就好了。行政 院環保署98年7 月21日函文,我在參訪活動出發前就已經 收到了,但是我問環保局承辦人員,可是他給我的答案很 籠統,我也有問別的鄉鎮,別鄉鎮給我的答案也是很籠統 ,我就只好照抄別鄉鎮出團的方式。參訪活動回來後我才 知道很多東西例如酒錢、伴手禮、門票等不能核銷。(【 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220 頁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 表是否為實際真正支出的金額與項目?)對,項目也對, 金額也對。(為何參與活動人數僅32人,團體制服卻編列 40位?)有些主管沒有去的也給1 份團體制服,因為稽查 服就是獎勵金,就是給他們也可以穿去稽查,也是給他們 獎勵。(支出明細表中有150 元及200 元兩種伴手禮,因 此此次行程總共買兩次伴手禮,是否如此?)對。(為何 參與活動人數僅32人,伴手禮的數量卻有50份?)我們的 慣例是各課室主管每人1 份,還有各課室都會放1 份給同 事吃。(獎勵金是給清潔隊,為何要準備伴手禮給清潔隊 以外的人?)其實整個五峰鄉公所的公務人員都會協助辦 這個環保業務。(依據支出明細表,除了這2092元外,所 有的費用都是這兩筆團體獎勵金的經費支出的?)對。( 根據支出明細表計算結果,關於清潔隊員以外的伴手禮支 出,總共多付了6300元,是否如此?)對。(這6300元扣 除掉2092元後,實際上還有4 千餘元的伴手禮費用其實是 從這筆經費裡面支出的,是否如此?)對。(你於偵訊時 稱虛報武功堂的T-shirt 價格,是為了將錢挪去辦本案宜 蘭花蓮3 天2 夜活動,該陳述是否屬實?)對,屬實。當 時我就跟他們講說經費絕對不夠,因為他們又說要去海洋 館,且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講說建設課要一起配合,所以海 洋館跟傳藝中心根本就是不夠錢,所以在買這個衣服的時 候,本來只要買750 元的衣服,回來時發現經費超支了, 所以我就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本案「宜蘭、花蓮3 天 2 夜參訪活動」不足的經費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 二第223 頁、卷三第8 至10頁),並經證人陳淑紅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9 日當時他們酒也喝蠻多的,當天 都叫啤酒。酒類跟吃飯是一起的,不是只有酒的費用。我 只知道他們當場喝很多酒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 第69頁),且有行程表1 份、支出明細表1 份及上揭參訪 活動所拍攝之照片46幀等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 第219 至228 頁),足見被告彭菊如所辯述上情非虛。而 上揭參訪活動之花費雖有是否違反獎勵金運用原則之爭議 ,然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或中飽私囊, 是仍應屬公務支出無訛。又該等持虛偽內容之收據即予以 核銷,雖不合法,然既係慣習性之存在,即難以認定被告 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存在。再依此部分事證,查無被告秋賢明、高瑞 馨、曾文光、彭菊如及高惠菁有將如事實欄二、三、四之 (五)等所示部分核銷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 、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 其等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明。 2、次查,證人廖力賢係鉅翰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 營之上揭公司向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素有往來,被告彭菊 如因之向證人廖力賢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向其購買辦公 桌椅等物,證人廖力賢告知應該可以代為找到及就由其直 接處理等語,是以證人廖力賢即自任出賣人而售出如事實 欄四之(一)及(二)所示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 動櫃等物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而由於鉅翰資訊有限公司 本身並無如此營業項目,是以證人廖力賢經由其員工交付 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之「太平洋廚具行」名 義之免用發票收據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 發票收據等予被告彭菊如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證人廖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前述證人廖力賢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 附之出貨單、估價單、採購訂單等各1 份附卷足佐,顯見 被告彭菊如確有購買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之 物,其雖有為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犯行,然 其獲核撥之款項既仍作為購買公務使用之辦公桌、辦公椅 、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之支出,而非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 所有,即難認定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就此部分有 何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又查 被告彭菊如以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五峰小吃店」名 義之310 個便當之免用發票收據以為核銷及以如事實欄五 所示「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以為核銷部分,固均屬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收據核銷, 然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有可能是我當時配合 98年整個下半年的活動,因為我用獎勵金的錢辦了很多活 動,所有活動都要配合辦理、宣導,當時我們在辦活動的 時候不是只有便當,還有宣導品一起發放,所以人數一定 有超過310 人,因為便當發完以後,如果便當不夠,就發 宣導品。(妳如何確定是310 個?)我自己計畫是寫只能 用到310 個,我只有這些便當經費。(從妳提出的簽到簿 觀之,宣導活動的參加人數明顯多於 310個,能否提出證 據證明哪一個活動的參與人數有到310 個?)當時很亂, 因為當時的活動有時候便當不夠,又會叫我們再多訂一點 便當,所以跟人家配合活動的時候很亂。便當發完以後, 就只好發宣導品,獎勵金我們用來買兩種東西,我們鄉內 的慣例就是在宣導活動的時候,鄉民一定要有宣導品或便 當他們才會來參加,我之前有寫計畫上去,所以我們就是 有一定的量,我只能訂到那個數量為止就不能再訂了,剩 下的民眾我們就給宣導品。(為何不在歷次活動分別拿發 票,卻要合併1 次報帳?)就是很麻煩,因為活動太多了 ,我個人沒辦法。我當時的想法是獎勵金的錢要一筆核銷 上去,我就直接填了那一張,整個總和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281 號卷三第12頁背面、13、14頁),且查98年11月18 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亦有檢附98年9 月20日舉辦 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盃慢速壘球簽到簿暨環保資源回收宣導 之簽到資料1 份等在卷可佐,暨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 號支出傳票卷中確有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資料、 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簿資料、桃山村河川巡守 隊淨溪簽到資料及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等在卷 足參,是以被告彭菊如所辯述係為辦理宣導活動及各村淨 溪活動訂購便當而為核銷一節,尚非虛妄。從而雖認被告 彭菊如並非確實於98年10月31日單日即訂購310 個便當並 因之實際向「五峰小吃店」取得正確內容之收據,及於98 年12月19日訂購35個便當而實際取得「五峰小吃店」名義 之正確收據以為核銷,是以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張珠 蘭及高惠菁就如事實四之(三)部分,暨被告彭菊如、朱 鳳冠及張珠蘭就如事實欄五部分,均各有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既查無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張珠 蘭及高惠菁有將獲撥付之24800 元款項、暨被告彭菊如、 朱鳳冠及張珠蘭有將獲撥付之2800元款項,歸入渠或第三 人名下而為私人花用之明確事證,被告彭菊如又向有將幾 次支出之費用不覈實核銷反倒合併1 次核銷之慣習存在之 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張珠蘭及高惠菁就 如事實欄四之(三)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 物犯行,暨被告彭菊如、朱鳳冠及張珠蘭就如事實欄五部 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取財物犯行。再查,被告 彭菊如確實有向證人李政逸購買價值約7 萬多元之鑰匙圈 及滑鼠墊等物以為宣導品,但因證人李政逸並未給予收據 ,是以被告彭菊如以如事實欄四之(四)所示虛偽不實內 容之收據為核銷等情,已為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亦為證人李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鑰匙 圈及滑鼠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均已如前述,是以亦難認 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有將獲撥付之如事實欄四之 (四)所示款項歸入私人或第三人所有而可認有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之行為。再者,被告彭菊如有分次到 各家商店拿錢購買這些清潔用品,亦有向商家拿取收據, 但因太多筆,有些收據又遺失,為核銷該筆經費,是以以 如事實欄六所示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鴻盛行」名義之收 據核銷,當時確實分數次購買,由其自己去付錢,之後就 是把數次購買的物品之品名、數量、單價等加總之後寫在 上揭收據上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7至20、40頁),且有庫房照片 6 幀等在卷足參(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26 至128 頁), 從而雖無法確定被告彭菊係於何時購買何用品,然在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庫房內既尚有屬於清潔隊所有清潔用品之情 況下,本院實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彭菊如、張曉涵及秋賢明等人是將所獲撥付如 事實欄六所示款項歸入私人或第三人所有並供以為私人花 用而可認其有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自難認被告高瑞馨、趙明春、高惠菁及彭菊如 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高瑞馨、 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 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 (一)、(二)、(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 、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部 分,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應為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書認上揭各該部分與前揭各有罪部分,各具有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被告秋賢明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欄四之(一)│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事實欄六 │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被告高瑞馨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欄二之(一)│高瑞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三)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2 │事實欄三之(一)│高瑞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二)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附表三(被告曾文光部分):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事實欄三之(一)│曾文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四(被告朱鳳冠部分):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事實欄五 │朱鳳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五(被告張曉涵部分):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事實欄六 │張曉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 └────────┴──────────────────┘ 附表六(被告張珠蘭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欄四之(三)│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事實欄五 │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七(被告趙明春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欄二之(一)│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事實欄三之(一)│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八(被告彭菊如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欄二之(一)│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事實欄三之(一)│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事實欄四之(一)│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4 │事實欄五 │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5 │事實欄六 │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6 │事實欄七 │彭菊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附表九(被告高惠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欄二之(一)│高惠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事實欄四之(一)│高惠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至(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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