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寶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來成
代 理 人 黃建文
共 同 張天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金樹
代 理 人 羅淑惠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范家菖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雨朴
代 理 人 楊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322 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雇主應有符合標準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范家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聰寶、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
無罪。
事 實
一、
㈠、緣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
11日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承攬位在新竹
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
)第三標:8K+308~11K+097」工程,並於98年11月1日將
施工管理部分交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負責;而榮工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
工程(二)」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交由金樹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承攬施作;金樹公司則將該工程中
之「鋼筋加工」交由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司(下稱華眾公
司)承攬。而金樹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金
樹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范家菖係負責監督上開工地之安全維
護,
乃從事業務之人。
㈡、金樹公司及范家菖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26條訂有「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
尺之物件有飛落
之虞者,應
予以固定之」及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
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有上開防止職業
災害發生之措施,乃於99年1 月22日15時50分許由范家菖指
揮華眾公司越南籍勞工NGO VAN TUAN(中文譯名吳文俊,下
稱吳文俊),在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
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因未將支撐
架上方之枕木加以固定、設置防止枕木飛落之設備或指定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致勞工吳文俊從事該
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時遭飛落之枕木砸中頭部,經緊急送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99年1月27日7時許因頭部鈍
力損傷而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家菖、金樹公司就
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聰寶、證人繆源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聰寶、證人吳張欽、證人劉國安之談話紀錄,在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
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家菖、金樹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聰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字卷第117至120頁、相字卷第125 頁
、相字卷第189 頁、審訴字卷第42頁、審訴字卷第48頁、審
訴字卷第69至71頁、訴字卷第43至46頁、訴字卷第68至73頁
、訴字卷第86至93頁)、
共同被告范家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字卷第5至8 頁、相字卷第125頁、審
訴字卷第42頁、審訴字卷第48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訴
字卷第43至46頁、訴字卷第68至73頁、訴字卷第86至93頁)
、共同被告榮工公司之代表人歐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字
卷第189 頁)、共同被告金樹公司之代表人羅金樹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字卷第125 頁)、共同被告華眾公司之代表人李
雨朴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90 頁)、證人繆源煌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字卷第48至51頁)、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死者家屬NGO THI NHUN
G (中譯吳氏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81至8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聰寶、證人吳張欽、證人劉國安之談話紀
錄等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32至133頁、相字卷第135 頁、相
字卷第137 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
年11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即停工處分)乙
紙(相字卷第146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9年2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4355號函乙份
暨照片6張(
相字卷第128至13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9年6 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7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相字卷第99 至115頁)、金樹公司、華眾公
司間之工程合約乙紙(相字卷第16頁)、華眾公司及NGO TH
I NHUNG (中譯吳氏茸)間之
和解協議書乙份(相字卷第92
至96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相
字卷第15頁)、現場暨
相驗照片共22張(相字卷第20至30頁
)、
勘驗筆錄2份(受訊人:范家菖、楊文仁、 PHAM CUONG
(中譯名范強),相字卷第32至36頁)、法醫檢驗報告書乙
份(相字卷第83至9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相字卷第
91頁)、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陳報之橋樑結構立面圖、懸臂
工法作業示
意圖、場撐工法作業示意圖各乙紙(偵字卷第43
至4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 月1日
勞北檢營字第1000003718號函乙紙(審訴字卷第73頁)、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
鑑定報告書乙份(審
訴字卷第130-3 至130-3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101年5 月9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05747號函暨檢附之
職災平立面圖3紙、災害照片6張(訴字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與證人歐榮木於101年5月25日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
訴字卷第1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
5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06926號函乙紙(訴字卷第115頁
)等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范家菖、金樹公司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均
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
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
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查本件死亡之
勞工吳文俊雖係同案被告華眾公司之勞工,
惟於案發當時係
支援被告金樹公司,由被告金樹公司指揮監督及支配,此為
被告金樹公司、同案被告華眾公司所是認,準此,就本件被
害人吳文俊於案發當時之雇主應係被告金樹公司甚明,核被
告金樹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雇
主應有符合標準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另被告范家菖為工地負責人,係工地之直接
主管,對工地事務有現場監督職責,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
雇主(詳後述),惟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督導與管理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上述規定防止物體飛
落及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生本件被害人吳文俊死亡
之結果,核被告范家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
致死罪。
2、公訴人雖認被告范家菖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
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
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
,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被
告金樹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羅金樹,被告范家菖為現場
負責人,已如前述,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范
家菖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係執行受僱職務之行為,即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訴字卷第15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
科刑:
爰審酌被告金樹公司、范家菖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且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同案被告華眾公司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
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家菖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范家菖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憑,且其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榮工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起負責榮民公司「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承攬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
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三標:8K+ 308
~11K+097」工程之工程施工管理;而被告榮工公司再將上
開工程之「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二)」以「包工不
包料」之方式交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承攬施作;同案被告金
樹公司則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加工」交由被告華眾公司營造
承攬。而被告華眾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
被告榮工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楊聰寶負責監督上開工
地之安全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榮工公司及楊聰寶明
知於98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發生「場撐箱型樑」倒塌之重大
災害事件,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
區勞檢所)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
通知被告榮工公司就該工程「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
所」為停工處分,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99
年1 月22日,違反上開停工處分,指示被告華眾公司之越南
籍勞工吳文俊於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
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屬場撐工法之一)
而繼續施工。被告楊聰寶復應注意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
樹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須有積極作為要求
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人員進入
停工之工作場所作業及指揮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採取工作場
所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
被告華眾公司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
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26條訂有「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
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38 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之注意義務,竟均未有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之措施,被告華眾公司勞工吳文俊於99年1 月22日15
時50分許,在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
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因未將支撐架
上方之枕木加以固定、設置防止枕木飛落之設備或指定模板
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致勞工吳文俊從事該模
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時遭飛落枕木砸中頭部,經緊急送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99年1月27日7時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楊聰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嫌;被告
榮工公司係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罪嫌;被告
華眾公司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華眾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楊聰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榮工公司之代表人歐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PHAM C
UONG(中譯名范強)、繆源煌、吳張欽、劉國安、歐榮木之
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死者家屬NGO
THI NHUNG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北區勞檢所98年11月30日
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號函(即停工處分)乙份;㈥、北
區勞檢所99年2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4355號函乙份暨
照片6張;㈦、北區勞檢所99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
77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㈧、工程合約、和解協議
書各乙份;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
相驗照片共22張、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華眾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
楊聰寶辯稱:發生事故的地區不在本件停工命令之區域內,
伊沒有違反停工命令,也沒有業務上之疏失等語;榮工公司
則辯稱:發生事故現場非屬停工範圍內;被告華眾公司則辯
稱:伊是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是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的下
包廠商,所以由被害人吳文俊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已交
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指揮、支配及監督,在同案被告金樹公
司轄下發生本案事故,伊無疏未注意之情事等語。
五、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通知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辯
護人等在場,而無反對
詰問、辯解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乙節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
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
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
交互詰問,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
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
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
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
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
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
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歐榮
木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
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詰問之機會,且
再提示該證人歐榮木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該審判外之陳述
已由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依法辯論,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害人吳文俊在本件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
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究否屬於場
撐工法而在停工範圍內:
㈠、被告榮工公司負責施工管理之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
支線改造計劃工程第三標(8K +308-11K+097)」於98年
11月23日發生場撐箱型樑倒塌災害,經北區勞檢所於當日派
員實施檢查,
嗣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2624
號函通知被告榮工公司就該工程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
場所停工,待被告榮工公司提報施工安全改善計畫書經北區
勞檢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竣後始得恢復施工,有前開函文在
卷可參(相字卷第146 頁),是該工程之停工範圍應為「所
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應屬無疑。
㈡、又場撐工法實係支撐先進工法,其設計之理念是採逐跨施工
,將模板組立在活動支撐鋼架上等整跨橋樑澆置完成之後,
將活動支撐鋼架及模板向前推移至下一跨定位,再構築下一
跨徑橋樑,如此重複向前推移逐跨構築直到整個橋樑完成,
又因該工法具備機動性大、施工面拓展容易等優點,故常因
工作需要將原擬之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逐跨工法來施工,
以增加其工作面。而場撐逐跨工法因模板寬度可配合橋樑寬
調整,故適用於橋樑斷面寬度漸變、平面曲率較大、縱坡較
大、規模較小之橋樑。
㈢、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支
撐架的架設作業就是場撐法,絕對不會是懸臂工法,被告榮
工公司是以懸臂工法的懸臂工程車在架設,但是到了要架設
P45 墩柱西側隔樑時還是要用場撐法等語(偵字卷第39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公路橋段P45 西側墩柱連
接隔樑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施工工法為場撐工法,場撐工法
是指就地支撐工法,從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
再組立模板之作業,而場撐工法並非專屬橋樑施作的工法,
一般來講淨水池的頂板或是體育場的頂板也是用場撐工法,
只是橋樑用的比較多,所以通常用橋樑場撐工法稱之,場撐
工法的下部有很多組合方式,有單一型式、複合型式,單一
型式是指支撐架的材質都是單一,複合式是指支撐架材質兩
種以上,本案是屬於單一型式的型鋼支撐架(訴字卷第 175
至176 頁)等語,依證人歐榮木上開證詞觀之,乃認由地面
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即為場撐
工法。
㈣、又所謂工法,必然有其專業施工上之技術性,
而非僅係一般
施工方式,再就場撐工法之前開定義觀之,其特性除從地面
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再將模板組立於活動之支撐鋼
架外,係在整跨橋樑澆鑄、施完預力後,將活動支撐架及模
板往前推移至下一跨徑,如此重複向前推移,逐跨構築,直
至全橋完成,故場撐工法其最大特點在於將活動支撐鋼架及
模板向前推移逐跨構築完成,此亦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中提及「係於兩橋墩柱間自地面以型鋼、鋼管等構件
搭組支撐架以承受上部結構之模板、鋼筋、混擬土等施工載
重,俟整跨橋樑澆置完成之後,將支撐架及模板拆除並移至
下一跨架設,再構築該跨徑橋樑,如此重複向前移設,逐跨
構築...」等情,有該會之101年1月16日(101)省土技字第
0239號鑑定報告書乙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0-1 至130-31
頁)可參。準此,場撐工法其特點除搭組支撐架及模板外,
在該處施工完成後,仍繼續向前推進直至完工為止。
㈤、惟就證人歐榮木之證述觀之,其認為場撐工法之特點僅在於
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
倘據此即認係場撐工法,則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
度後再組立模板,此乃一般建築所慣用之施工方式,難認係
有其專業技術性而可稱之為工法,再佐以
鑑定人范榮泰於本
院
具結證稱:場撐工法主要是排架,搭建成整排之整體支撐
架是排架系統,場撐工法不是單一,而是整片,橋樑工程有
一個特性,就是橫向有一個寬度,縱向是跨距,要支撐混凝
土,而混凝土是液態、沒有支撐力,所以必須要用排架系統
去支撐灌注混凝土的重量,案發地點之橋樑匝道托架沒有使
用場撐工法,一般在做這個小部分位置可能不會使用到排架
系統,所以在鑑定報告中才將案發地點之施作稱為一般支撐
架施工,場撐工法是大量、整排式的,技術性、困難度比較
高;一般支撐架工法架的模式不是這麼巨大、連在一起等語
甚明(訴字卷第190至192頁)。
㈥、查本案發生之地點在於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連接隔
樑處,係因該隔樑下方之預留鋼筋有下垂現象,故須以枕木
進行墊高,而本件被害人吳文俊在該處作業欲墊高預留鋼筋
,此有北區勞檢所99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700 號
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110 頁),益
徵被害人吳文俊當日為墊高橫樑處下垂之預留鋼筋而以模板
支撐架組立之作業方式至上方墊高預留鋼筋,並非使用場撐
工法作業。再觀諸該公路橋樑工程之圖說(訴字卷第221至2
22頁),不論是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該公路橋樑工程之施
工方式均係場撐工法及懸臂工法兩種,而在該公路橋段 P45
墩柱均係使用懸臂工法,此亦與證人黃駿逸於本院審理時閱
覽案發地點照片後證稱:該照片的匝道托架上沒有箱型樑看
起來是懸臂工法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87 頁),
是故本
件被害人當日為墊高下垂之預留鋼筋而以模板支撐架之組立
方式施工,該公路橋段P45 墩柱並非場撐工法之施工。再者
倘認證人歐榮木所稱上開方式即為場撐工法,則由地面架設
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方式,在懸臂工
法之施工時亦須使用該種施工方式,則該公路橋段之工程豈
非均在停工命令之範圍內而須全面停止施工?顯然該停工命
令之範圍係限定在場撐工法而不及於單純在地面架設組立支
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一般支撐架作業方式,
洵屬
無疑。至於證人歐榮木雖證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2
條第6 款規定場撐與模板支撐的定義是相同的等語(訴字卷
第177頁),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2條第6 款之規定
係在第9 章鋼筋混凝土作業章內,故其係規範鋼筋混凝土作
業時安全之標準,並非規範場撐工法之定義,自不能以此規
定即認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支撐架的架設作業即為
場撐工法。
㈦、綜上,本件案發之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施工方法確非
場撐工法,不在停工命令範圍內,是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
均未違反停工命令,已
堪認定。
七、被告楊聰寶有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
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
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
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楊聰寶應注意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
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須有積極作為要求再承
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人員進入停工
之工作場所作業及指揮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採取工作場所巡
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疏未
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吳文俊死亡之職業災害,乃認被告楊聰寶
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惟查該工程公路橋段 P45
墩柱西側之施工方法並非場撐工法,不在停工命令範圍內,
業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使被害人吳文俊進入該工程
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施工,自非屬停工範圍內,而無違反
停工命令,是被告楊聰寶即無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
縱令被告楊聰寶有違反停工命令,被害人吳文俊之死亡原因
係因支撐架頂端枕木掉落而遭擊中死亡,為突發之意外事故
,亦非因被告楊聰寶有無違反停工命令所致。
揆諸前開說明
,被害人吳文俊進入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處施工,既非
屬進入停工場所作業之行為,且其發生之死亡結果並與被告
楊聰寶有無違反停工命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楊聰
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八、另被告華眾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
規定: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
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準此,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適用,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無從對勞動場所之管
理、監督,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論以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害人吳文俊雖為被告華眾公司所屬之越南籍勞工,惟於
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華眾公司派遣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
,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管理、監督,此為被告華眾公司及同
案被告金樹公司所是認,是故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吳文俊負
有管理、監督之責者應為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亦即被害人吳
文俊於案發時之實質雇主係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甚明,準此,
被告華眾公司於案發時就被害人既無法為實質上之監督、管
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繩。
九、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罪之心證,更何
況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
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認定。因之,本案關
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認定,即應逕為
有利於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
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應認為
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依法為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