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E PUTRI DARMANI(中文姓名:吳妮增)
SUCIPTA RIKO(中文姓名:蘇世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HENDRI SUSANTO(中文姓名:許安利)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381、4026、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E PUTRI DARMANI(吳妮增)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叁年。如附表三「
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三、十四、
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中之行動電話黑莓機壹台(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沒收。又行使
偽造
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親簽欄位」上偽造之「ELISA SU
YANTI」之署名壹枚沒收。
SUCIPTA RIKO(蘇世文)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三「
扣押物
品一覽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三、十四、十五、
十七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中之行動電話黑莓機壹台(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HENDRI SUSANTO(許安利)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三「扣押
物品一覽表」編號一、二、三、七、九、十、十三、十四、十五
、十七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中之行動電話黑莓機壹台(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JANE PUTRI DARMANI (中文姓名:吳妮增,以下稱之)、
SUCIPTA RIKO(中文姓名:蘇世文,以下稱之)、 HENDRI
SUSANTO (中文姓名:許安利,以下稱之)均係印尼籍在臺
居留之外僑。吳妮增、蘇世文、許安利3 人均明知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因貪圖經營
匯兌業務之手續費,與位在印尼之友人DANIEL LIANTO(以
下稱DANIEL)、VERRY RIOELMIALCO(以下稱VERRY)等2名
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
犯意聯絡,在臺從事匯出匯款業務以牟利,經營方式
為:
(一)設立「WARUNG MURAH」、「尼增國際有限公司」作為經營
地下匯兌之據點:
吳妮增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在新北市○○區○○街○○○
○ 號開設經營「WARUNG MURAH」印尼商店,統籌規劃招攬
匯款業務事宜,並在同址成立以吳妮增為負責人之「尼增
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其收受印尼籍在臺人士委託或與吳
妮增合作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TOKO THORIQ 」等印尼商
店或個人交付匯款後之匯出公司;另以提供在臺食膳、住
宿為酬勞之方式,延攬知情之蘇世文,在上址協助其經營
印尼商店及非法匯兌業務;對外再以「匯率較優、手續費
僅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50元、只要3個工作
天印尼家人即可收到匯款」及「不需影印外籍勞工居留證
及出具完稅證明或匯款性質文件」等優惠誘因作為號召,
招攬印尼籍在臺人士前往吳妮增直營之「WARUNG MURAH」
印尼商店、與吳妮增合作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TOKO THO
RIQ 」等印尼商店或個人等收款據點,填寫匯款單後,交
由吳妮增彙整多筆待匯款項後,再統一代為匯往印尼,而
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二)協助許安利成立「BLACK」、「穌世榮有限公司」:
吳妮增於99年9 月間,協助具相同犯意之許安利在新北市
板橋區(原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 樓開設以
許安利為負責人之「穌世榮有限公司」。許安利
旋即印製
「穌世榮有限公司」之「BLACK」名片使用,並在「BLACK
」名片上記載吳妮增之「WARUNG MURAH」店名,作為「穌
世榮有限公司」之英文店名及其對外招攬匯兌業務之招牌
;許安利並交付其個人所有之「HENDRIK 」印章、「穌世
榮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存款存摺予吳妮增,供吳妮增以「穌世榮有限公司
」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海外匯款至印尼之匯款手續
。而許安利亦在「穌世榮有限公司」內,招攬不特定印尼
籍在臺人士委託其辦理匯款至印尼之匯兌業務,待受託匯
款之金額達一定數額後,便將款項攜至「WARUNG MURAH」
印尼商店轉交予吳妮增,旋由吳妮增、蘇世文等人以「尼
增國際有限公司」或「穌世榮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
銀行申請匯出款項至印尼,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許安利向
印尼籍在臺人士收取每筆150元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後,
再給付吳妮增每筆匯款70元至1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其餘
價差即為許安利之獲利)。
(三)吳妮增等人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作業方式:
吳妮增、蘇世文、許安利3 人分別招攬印尼籍在臺人士前
往「WARUNG MURAH」、「穌世榮有限公司」等印尼商店填
寫其等自行設計、製作之匯款單,由客戶在匯款單上僅填
寫受款人姓名、帳戶、匯款金額等相關資訊,毋庸接受查
核或留存匯款人相關基本身分資料或匯款金額之性質等事
項及文件,吳妮增等人即接受代為匯款,並當場向匯款人
收取每筆5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吳妮增在「WARUN
G MURAH」店內收受印尼籍在臺人士委託或與吳妮增合作
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TOKO THORIQ」等印尼商店或個人
所交付之匯款金額後,待集結多筆受託匯款達一定之數額
後,再親自或交由蘇世文或其他員工,前往臺灣銀行以「
尼增國際有限公司」或「穌世榮有限公司」之名義,一次
申請匯出款項,並於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
證上之「匯款分類名稱」填載「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
備註欄上蓋用「尼增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或蓋用「穌世
榮有限公司」公司章及「HENDRIK 」印章,匯款金額均為
「美金」,將如附表二「尼增國際匯款單明細表」所示MR
UUNG 等匯款人欲匯出之款項,匯至印尼籍DANIEL、VERRY
等2名友人在印尼之銀行帳戶,及DANIEL在印尼設立之「
BENCEPAT.CV」公司銀行帳戶內。吳妮增旋以E-MAIL 方式
,將有關各匯款人指定之印尼收款人帳號及金額等資料,
傳送予DANIEL、VERRY,該2名印尼籍男子復在印尼以其等
於印尼開設之帳戶,依吳妮增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將等
值之印尼幣(盧比)匯款至印尼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帳戶
。總計吳妮增於附表二「尼增國際匯款單明細表」所示之
日期,受託結匯77,999,220元至前開印尼友人之銀行帳戶
內(兌換印尼幣約為24,461,581,769盧比),賺取手續費
共計148,060 元,而在臺辦理國內外異地款項匯兌之業務
牟利。
二、吳妮增另因ELISA SUYANTI (中文姓名:郭真真,以下稱之
)於99年11月間前往「WARUNG MURAH」印尼商店委託其代辦
臺灣大哥大OK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郭真真之居留證及
健保卡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
對「博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雅芬佯稱郭真真欲申辦威寶電信
之預付卡門號,將郭真真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傳真至「博
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委由王雅芬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位」上填載「 ELISA
SUYANTI 」之署名後,傳真持向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威寶電信誤以為係郭真真本人申辦而核准申請而開通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郭真真及威寶電信核
發預付卡之正確性。吳妮增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旋於99年11月底某日,將該門號交給逾期在臺停留印尼籍
人士HEMANTO FU(綽號:AHI、IWAH、阿華,以下稱IWAH )
使用,IWAH遂以該門號預付卡作為經營「TOKO SENTOSA」印
尼雜貨店及招攬印尼籍在臺人士委託辦理匯款至印尼匯兌業
務之聯絡工具(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金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非本案共犯,詳見下述
)。
三、
嗣部分印尼籍在臺人士委託IWAH匯款之金額,因
渠等指定之
印尼受款人並未收到匯款,
乃報警處理,警方於100年3月24
日16時45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
,在「WARUNG MURAH」店內
拘提吳妮增、蘇世文到案,並經
吳妮增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見金訴卷第75頁背面
、第146 頁背面),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而應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
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381號卷二第521至526頁、第535至542頁、第
497至503頁、第512至515頁,審金訴卷第64至65頁,金訴卷
第75頁正反面、第146至147頁),且有下列證據
可佐:
(一)
證人郭真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81號卷一
第246至251頁、第255至260頁、第96至102 頁)、證人王
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273至276頁)及證
人IWAH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55號卷第1至12
頁,同上偵卷一第167至172頁、第174至177頁,同上偵卷
二第359至362頁,證明被告吳妮增未經證人郭真真之同意
而以證人郭真真之名義與證件,向證人王雅芬佯稱係證人
郭真真欲申辦威寶電信之預付卡門號,委由證人王雅芬在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
簽欄位」上,填載「ELISA SUYANTI」之署名後,傳真持
向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威寶電信核准申請而開
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妮增取得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後,將該門號交給IWAH使用,IWAH遂以該
門號預付卡作為其個人經營「TOKO SENTOSA」印尼雜貨店
及招攬印尼籍在臺人士委託辦理匯款至印尼匯兌業務之聯
絡工具等事實。
(二)證人LUTFIYATUL INAYAH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三
第100至102頁)、證人REPTAWATI FITRIANINGSIH、KANIR
OH、NURULITA、IRA NUR AIN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同上偵卷二第387至389頁、第460至463頁、第466 至468
頁、第473至475頁、第478至480頁、第483至488頁),證
明被告3人以「WARUNG MURAH」及如附表一所示之「TOKO
THORIQ」等印尼商店或個人作為收受印尼籍在臺人士委託
匯款之據點,在臺辦理國內外異地款項匯兌之業務以賺取
手續費之事實。
(三)此外,並有「TOKO SENTOSA」印尼雜貨店名片1張(見同
上偵卷一第10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4月6日台
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尼增國際有限公司
」、「穌世榮有限公司」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
表」(見同上偵卷三第106至118頁)、「尼增國際有限公
司」與「穌世榮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同上偵卷一
第121至123頁)、「尼增國際有限公司」與「穌世榮有限
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同上偵卷三第131至133頁)、萬
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點「尼增國際有限公
司」應收款報表(見同上偵卷三第169至191頁)、萬通國
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OS 銷售手冊(即「西聯匯款操
作手冊」)、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同上
偵卷二第365至383頁、第549至554頁)、威寶電信行動電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0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雙向通聯資料(見同上偵卷一
第282 頁、第288至294頁)、筆記本內文(見同上偵卷二
第第576至59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
通訊監察分析(見他字第670卷第173頁)、非法地
下匯兌及合法匯款(含西聯匯款)之流程圖(見同上偵卷
二第393至39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100 年10月
28日職務報告
暨所附「尼增國際匯款單明細表」(見同上
偵卷二第431至456頁)、證人REPTAWATI FITRIANINGSIH
、KANIROH、NURULITA之匯款單影本(見同上偵卷二第391
、465、469頁)、穌世榮有限公司名片正反面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
二第505、506、510 頁)、穌世榮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見偵字第6333號卷第95頁)、被告吳妮增出具
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新竹縣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同上偵卷一第25至30
頁),與如附表三所示
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
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
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3人以「WARUNG MURAH」及如附表一所示之「TOKO
THORIQ」等印尼商店或個人,接受不特定之印尼籍在臺人
士委託匯款,由被告吳妮增以前述方式匯款至印尼籍友人
DANIEL、VERRY在印尼之銀行帳戶及DANIEL 在印尼設立之
「BENCEPAT.CV」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再由DANIEL、VERRY
依被告吳妮增之通知,將等值之印尼幣(盧比)匯款至印
尼客戶指定之收款人帳戶,且本案
犯罪所得共計 148,060
元,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3 人如附表二「尼增國
際匯款單明細表」所示之多次匯款行為,因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即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是被告3 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係
集合犯,均應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
行員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3 人與位在印尼
之友人DANIEL、VERRY 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至
公
訴意旨雖謂被告蘇世文出面為證人IWAH向證人鄭心志承租
房屋以開設「TOKO SENTOSA」印尼雜貨店作為收受在臺印
尼籍人士委託匯款之據點,被告吳妮增又將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交給證人IWAH作為招攬印尼籍外勞委託辦理匯
款之聯絡工具,待證人IWAH受託匯款金額達一定數額後,
再委託被告吳妮增匯出款項,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因
認被告3 人與證人IWAH間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蘇
世文供稱:證人IWAH
告訴我要賣印尼貨,因為他沒有居留
證,所以才借用我的名義承租房子開店,我不知道「TOKO
SENTOSA」有在幫外勞匯款回印尼,我幫證人IWAH 租房子
時,並不知道證人IWAH有請被告吳妮增幫忙匯款的事情,
而我幫證人IWAH租房子的事情,也沒有事先告訴被告吳妮
增或被告許安利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3至50頁、第57至
59頁,金訴卷第182 頁),被告吳妮增亦供稱:我不知道
被告蘇世文出面幫證人IWAH承租位於竹北的房子,我是聽
警察說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證人IWAH說他
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我就在抽屜內找到該門號交給他使用
。證人IWAH確實有匯錢給我,請我匯往印尼,次數僅2 次
,其中一次是使用西聯系統匯款,另一次我是直接從臺灣
匯給我印尼朋友DANIEL或VERRY ,他們再從印尼的銀行匯
給外勞指定之印尼收款人,我沒有向證人IWAH收取任何手
續費,也沒有從中賺到任何錢,且我在做本案地下匯款時
,證人IWAH是自己處理他的匯款,我只有幫忙匯兩、三筆
而已。而被告蘇世文幫證人IWAH租房子這件事情,跟證人
IWAH請我幫忙匯款之間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
19頁背面、第34頁、第194頁,同上偵卷二第537頁,本院
卷第181頁背面),是以,縱然證人IWAH 以其個人經營之
「TOKO SENTOSA」商店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據點且以
上開門號作為與印尼籍在臺人士聯繫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
,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世文於出面為證人IWAH承租房屋
以經營「TOKO SENTOSA」商店時、及被告吳妮增於交付上
開門號預付卡予證人IWAH使用時,即均已知悉證人IWAH欲
將「TOKO SENTOSA」商店及上開門號用以經營地下匯兌業
務,而被告許安利就此更無所悉;又被告吳妮增雖有為證
人IWAH轉匯數筆款項至印尼,但並未向證人IWAH收取任何
費用,此已與被告吳妮增有向被告許安利收取部分手續費
之情形有別,況且,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
定證人IWAH有委請位在印尼之綽號「ANTO」之友人轉匯款
項至印尼之獨立管道,被告吳妮增則係在不知情下協助證
人IWAH匯款,並非證人IWAH之共犯
等情,有
上揭案號之刑
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04 至107 頁);此外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與證人
IWAH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證人IWAH為本
案被告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妮增未經證人郭真真之同意,即
以證人郭真真之名義及證件,向不知情之證人王雅芬佯稱
證人郭真真欲申辦威寶電信之預付卡門號,委由證人王雅
芬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親簽欄位」上填載「ELISA SUYANTI」之署名後,傳真向
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
妮增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雅芬實施上開犯罪,為
間接正犯
。其偽造「ELISA SUYANTI」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妮增就前揭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均不
相同,且被害
法益亦屬有別,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
所
載主要犯罪事實均已供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認已有自
白,且被告吳妮增於102年5 月16日已繳交被告3人於本案
之全數犯罪所得148,06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92頁),爰就被告3人共同犯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共同犯如附表二「尼增國際
匯款單明細表」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渠
等匯出1,571 筆款項,合計地下匯兌金額高達77,999,220
元(兌換印尼幣約為24,461,581,769盧比),賺取手續費
共計148,060 元,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1處與被告吳妮
增合作代收匯款之印尼商店或個人,而被告吳妮增亦
自承
:扣案之會員卡是如果客人有會員的話,買滿200 元可以
集點,就可以免費匯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82 頁背面),
足見被告3 人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行已有相當程度
之規模與組織性,對於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關於資金之
管制,
難謂無相當之妨礙,且被告吳妮增、許安利分別另
有經營「WARUNG MURAH」印尼商店即「尼增國際有限公司
」、「BLACK 」印尼商店即「穌世榮有限公司」,而被告
蘇世文則協助被告吳妮增經營商店與匯款事宜以獲取被告
吳妮增提供食宿,被告3 人既然均有正當賺取報酬以滿足
生活所需之工作,卻仍循此地下匯兌管道牟取手續費,已
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復
考量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3人於依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就被告3 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
,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被告吳妮增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為一己
之私所為,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與環
境,故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非法辦理國內外地
下匯兌業務,匯出共1,571 筆款項,合計地下匯兌金額高
達77,999,220元(兌換印尼幣約為24,461,581,769盧比)
,賺取手續費共計148,060 元,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1
處與被告吳妮增合作代收匯款之印尼商店或個人,渠等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亦危害合
法銀行之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吳
妮增係本案主謀,統籌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分
工,率先設立「WARUNG MURAH」印尼商店即「尼增國際有
限公司」作為經營地下匯兌之據點,再協助被告許安利設
立「BLACK 」印尼商店即「穌世榮有限公司」,並與如附
表一所示印尼商店或個人配合收取印尼籍在臺人士之委託
匯款,待被告吳妮增收取委託匯款達一定數額後,再親自
或指示包含被告蘇世文在內之員工,以「尼增國際有限公
司」或「穌世榮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印尼,復由被告
吳妮增位於印尼之友人協力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
足見被告3 人涉案情節輕重有別;另被告吳妮增為圖一己
之私,冒用證人郭真真之名義及證件申辦威寶電信預付卡
,足生損害於證人郭真真及威寶電信核發預付卡之正確性
,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2
至44頁),且被告3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吳妮增自承在印尼就讀高中畢業,赴臺學習語言
,在臺並無親戚,父母、兄姐均在印尼,目前經營「尼增
國際有限公司」辦報,被告蘇世文自承在印尼就讀高中畢
業,赴臺學習語言,有1 名姐姐在臺灣,目前無業,被告
許安利自承在臺就讀大學肄業,與姑媽同住臺灣,目前從
事雜貨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4 頁正反面)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妮增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吳妮增於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
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妮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 月,前者之宣告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後者之宣告刑則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
,為保障被告吳妮增得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較為有利,故本院
無庸就被告吳妮增部分
諭知其應執
行刑。
(六)再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按,
考量渠等均係印尼籍人士,為協助同為印尼籍之在臺人士
匯款回印尼,而為本案事實欄一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並均有依委託如實匯款,及被告吳妮增為圖小利
而冒用證人郭真真名義申辦威寶電信預付卡使用,並未以
之
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足認被告3 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依渠等之
智
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
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一)就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1之WARUNG KEVIN匯款
單3張、編號2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0張、編號3
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張、編號7之匯款單1批、編號9之臺
灣銀行交易憑證1批、編號10之電腦主機2台、編號12中之
行動電話黑莓機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編號13之WARUNG KEVIN收據影本1本、編號14之空白匯款
收據5本、編號15之筆記本1本、編號17之會員卡66張等物
品,均為被告吳妮增所有、供以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8
2至184頁背面),且被告3 人係共同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依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及編號12中除上揭行動電話
黑莓機以外之另2 台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吳妮增供稱與本
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182至184頁背面),且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3 人用以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共同犯本案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148,060 元,既已主
動繳還,即無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以財
產抵償之必要。
(二)又99年11月20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之「申請人親簽欄位」上之「ELISA SUYANTI」之署名1枚
,係被告吳妮增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王雅芬所偽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認證人王雅芬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上填載「郭真真」之署名部分亦屬偽造文書行為乙
節,惟查,證人王雅芬係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欄位」及原「申請人第一證件影本
黏貼處背面」之空白處上,同時填寫「ELISA SUYANTI」、
「郭真真」之名字,此部分之記載僅係用以表明、特定申請
人為何人,本得由電信業務人員代為填寫,並非必由申請人
本人親自簽名,證人王雅芬於此部分所填寫之「郭真真」名
字並沒有無制作權人而為制作之問題,此觀諸該申請書格式
所要求必須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處係標示為「申請人親簽欄位
」即明,而該「申請人親簽欄位」上僅由證人王雅芬代為填
寫「ELISA SUYANTI」,而無「郭真真」之署名,故公訴意
旨謂「郭真真」之署名亦屬偽造乙節,恐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被告吳妮增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
關係;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3 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時,尚賺取每筆匯款以新臺幣兌換美金後、再由美金兌換印
尼幣(盧比)間之匯率差額云云,然而,每筆匯款之匯率乃
由銀行所決定,每日之匯率均不相同,甚至同一日之不同時
間之匯率亦有變動,且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3 人確
有賺取每筆匯款之匯率差額若干,則何以認定被告3 人所為
如附表二「尼增國際匯款單明細表」所示匯款必係有賺無賠
?已顯有疑問。又被告3 人所為以美金匯款至印尼之款項,
係由印尼籍共犯DANIEL、VERRY等2名友人取得,再由該2 名
友人轉換等值印尼幣(盧比)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則
被告3 人關於每筆匯款以美金兌換印尼幣(盧比)之匯率如
何,是否有置喙之餘地而得謂被告3 人亦有賺取此部分之匯
差?亦有可議。再者,被告吳妮增於警詢時即供稱:(每筆
匯款交易中,共犯DANIEL、VERRY 及你可獲利多少?)很難
計算,但可以確定無法從匯差中賺錢,且有時可能因收款及
匯款的匯率變動而虧錢,我從中只賺手續費等語(見同上偵
卷二第523 頁),
堪認其對於匯差之有無獲利實不知情,矧
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與共犯DA
NIEL、VERRY 所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確有賺取匯差利得之情
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3 人僅有獲取手續費148,
060元,而無賺取匯差之事實,惟此部分因與被告3人上開所
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
違反第1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與吳妮增合作代收之印尼商店或個人
┌──────────────────────────┐
│一、扣案黑色記事本記載:與吳妮增合作之代收印尼商店或│
│ 個人 │
├──┬──────┬───┬────────────┤
│編號│名稱 │代號 │記載聯絡電話或地址 │
├──┼──────┼───┼────────────┤
│ 1 │Aqu5 │Wm4 │0000000000 │
│ │ │ │南京東路5段23巷18號 │
├──┼──────┼───┼────────────┤
│ 2 │Akona │Wm6 │0000000000 │
│ │ │ │泰順街62巷1號 │
├──┼──────┼───┼────────────┤
│ 3 │Ben xinzhu │ │0000000000 │
├──┼──────┼───┼────────────┤
│ 4 │Cilena │ │0000000000 │
├──┼──────┼───┼────────────┤
│ 5 │ERvina │Wm5 │0000000000、00000000 │
│ │ │ ○○○區○○路○段○○巷○○弄1│
├──┼──────┼───┼────────────┤
│ 6 │Karaen │ │0000000000 │
├──┼──────┼───┼────────────┤
│ 7 │Nan6ung │ │0000000000 │
├──┼──────┼───┼────────────┤
│ 8 │T-Karden │ │0000000000 │
├──┼──────┼───┼────────────┤
│ 9 │ThoRiQ │ │0000000000 │
├──┼──────┼───┼────────────┤
│ 10 │Toko lily │ │0000000000 │
├──┼──────┼───┼────────────┤
│ 11 │Yov │ │0000000000 │
├──┼──────┼───┼────────────┤
│ 12 │123 │ │0000000000 │
├──┼──────┼───┼────────────┤
│ 13 │Anton │Wm7 │0000000000 │
│ │ │ │新店市○○路○○巷○號 │
├──┼──────┼───┼────────────┤
│ 14 │Toko BaRu │ │ │
├──┼──────┼───┼────────────┤
│ 15 │五股 │ │0000000000 │
├──┼──────┼───┼────────────┤
│ 16 │Asuk │ │0000000000(2994、9915)│
├──┼──────┼───┼────────────┤
│ 17 │Black │Wm8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即「穌世榮│ │新北市板橋區(原為臺北縣│
│ │有限公司」)│ │板橋市○○○街○○巷○○號1 │
│ │ │ │樓(為「穌世榮有限公司」│
│ │ │ │之地址,扣案之「BLACK」 │
│ │ │ │名片上記載店名為「WURANG│
│ │ │ │MURAH」) │
├──┼──────┼───┼────────────┤
│ 18 │makalana │ │ │
├──┼──────┼───┼────────────┤
│ 19 │mic │Wm3 │00000000 │
│ │ │ │虎林街82巷17號 │
├──┼──────┼───┼────────────┤
│ 20 │Aba │ │0000000000 │
│ │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
│ │ │ │臺北縣○○鄉○○路○段○號│
│ │ │ │男生第二宿舍(男二舍) │
├──┴──────┴───┴────────────┤
│二、吳妮增供述代收後,交由吳妮增匯款之合作印尼商店 │
├──┬──────┬───┬────────────┤
│ 21 │TOKO THORIQ │ │新北市○○區○○街 │
└──┴──────┴───┴────────────┘
附表二:尼增國際匯款單明細表(即
起訴書附表一,另附於本判
決後)
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WARUNG KEVIN匯款單 │3張 │吳妮增 │
├──┼──────────────┼─────┼────┤
│ 2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0張 │吳妮增 │
├──┼──────────────┼─────┼────┤
│ 3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2張 │吳妮增 │
├──┼──────────────┼─────┼────┤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吳妮增 │
├──┼──────────────┼─────┼────┤
│ 5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本 │吳妮增 │
│ │商店加盟契約書 │ │ │
├──┼──────────────┼─────┼────┤
│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8張 │吳妮增 │
├──┼──────────────┼─────┼────┤
│ 7 │匯款單 │1批 │吳妮增 │
├──┼──────────────┼─────┼────┤
│ 8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張 │吳妮增 │
│ │仲介公司委託書清單 │ │ │
├──┼──────────────┼─────┼────┤
│ 9 │臺灣銀行交易憑證 │1批 │吳妮增 │
├──┼──────────────┼─────┼────┤
│ 10 │電腦主機 │2台 │吳妮增 │
├──┼──────────────┼─────┼────┤
│ 11 │筆記型電腦 │1台 │吳妮增 │
├──┼──────────────┼─────┼────┤
│ 12 │行動電話 │3台 │吳妮增 │
├──┼──────────────┼─────┼────┤
│ 13 │WARUNG KEVIN收據影本 │1本 │吳妮增 │
├──┼──────────────┼─────┼────┤
│ 14 │空白匯款收據 │5本 │吳妮增 │
├──┼──────────────┼─────┼────┤
│ 15 │筆記本 │1本 │吳妮增 │
├──┼──────────────┼─────┼────┤
│ 16 │名片 │9盒 │吳妮增 │
├──┼──────────────┼─────┼────┤
│ 17 │會員卡 │66張 │吳妮增 │
├──┼──────────────┼─────┼────┤
│ 1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2張 │吳妮增 │
├──┼──────────────┼─────┼────┤
│ 19 │新臺幣1萬9,200元 │ │吳妮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