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曾保鈞 原   告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邱勇達 被   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訴字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邱勇達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陳彩鳳新臺幣伍佰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101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事實理由為:被告邱勇達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棋松死亡 ,被告福泰團膳公司為被告邱勇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邱勇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