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曾保鈞
原 告 陳彩鳳
訴訟
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被 告 邱勇達
被 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訴字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邱勇達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陳彩鳳新臺幣伍佰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101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事實理由為:被告邱勇達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棋松死亡
,被告福泰團膳公司為被告邱勇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
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邱勇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
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