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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彬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彬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至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 號前,欲右轉進入西濱路2 段150 巷 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 ,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注意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張浩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浩銘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頭頸部及胸部鈍力傷不治死亡。吳瑞彬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浩銘之父張振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97至10 3 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瑞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309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 7 至9 、29至3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25 、7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 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2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1 年7 月2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 9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 年5 月1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至12、15至25 、31、34至36、40至47、80至85、9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7 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 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未依號誌及 標誌指示行駛,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口,由快車道 直接右轉不當,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行 為甚明,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送醫後 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 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 、46年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 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為坤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坤伸公司)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業 務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坤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據 ,惟查證人蔡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開設坤伸公司, 該公司係販賣農藥、除草劑之中盤商,農藥行都是在賣植物 用藥,100 年以後是被告兒子,有時是被告老婆送貨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01 年4 、5 月初因伊倉庫有跳蚤,被告稱有「蚤 不到」的跳蚤藥,被告說要拿過來,被告是車禍過了幾天才 拿過來,被告拿的跳蚤藥為有用過的噴劑,數量大概一半上 下,伊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6頁背面至97 頁),另參以坤伸公司營業項目未見動物用藥,有坤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8 頁), 足認坤伸公司係販賣植物用藥,未販賣動物用藥,縱依坤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所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為 登記名義負責人,要難以被告欲開車載送已使用過之跳蚤藥 給友人,即認定為業務行為或附隨事物之行為。復按被告之 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 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 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 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雖曾於偵訊時稱:「我今天(101 年5 月10日)開車,是 一個友人跟我買農藥。我開車送貨。」等語(見相卷第29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要去竹北市○○路○○○ 號的倉庫( 見相卷第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幫朋友送 寵物跳蚤的藥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被告所辯駕 車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開車送農藥乙節,僅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車禍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內載何物品之相 片可佐,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自白,遽認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業務行為。是公訴 人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業務行為,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由快車 道直接右轉不當,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張浩銘死亡 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屢次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自本案 發生以來即願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 險20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示願提高至540 萬元,嗣因告訴代理人稱被告以540 萬元這 個4 之尾數觸楣頭等語拒絕,被告亦盡其最大能力願賠償55 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惟告訴人仍認金額 過低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 ),且被告以存證信函已寄送2 張各10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 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收受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背面、第114 頁),足認 告訴人請求金額甚鉅,可見被告已展現極大之和解誠意,難 認被告係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 卷第3 頁),足徵素行良善,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相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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