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韶恒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韶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韶恒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扣押物,上開扣押物均屬被告所有
,且與被告被
起訴犯行無關之,亦非屬得
沒收之物,應已無
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劉韶恒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
原訴字第2 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經檢察官列為
證據方法,亦非
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並據檢察官表示對於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號、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
起訴書乙份、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72頁),自
堪認確
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予
以發還,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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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廉政署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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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灣企銀五│10本│26-2 │保管字號:│
│ │股分行存摺(130-12) │ │ │本院102年 │
├──┼─────────────────┼──┼─────┤度院保字第│
│ 二 │劉韶恒使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含│乙支│26-3 │61號,扣押│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 │ │ │物品清單見│
├──┼─────────────────┼──┼─────┤本院102 年│
│ 三 │長立公司服務建議書 │乙件│27-1 │度原訴字第│
│ │ │ │ │2 號卷一第│
│ │ │ │ │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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