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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韶恒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韶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韶恒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上開扣押物均屬被告所有 ,且與被告被起訴犯行無關之,亦非屬得沒收之物,應已無 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劉韶恒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 原訴字第2 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經檢察官列為 證據方法,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並據檢察官表示對於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號、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起訴書乙份、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72頁),自堪認確 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 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廉政署編號│ 備註 │ ├──┼─────────────────┼──┼─────┼─────┤ │ 一 │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灣企銀五│10本│26-2 │保管字號:│ │ │股分行存摺(130-12) │ │ │本院102年 │ ├──┼─────────────────┼──┼─────┤度院保字第│ │ 二 │劉韶恒使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含│乙支│26-3 │61號,扣押│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 │ │ │物品清單見│ ├──┼─────────────────┼──┼─────┤本院102 年│ │ 三 │長立公司服務建議書 │乙件│27-1 │度原訴字第│ │ │ │ │ │2 號卷一第│ │ │ │ │ │2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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