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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王原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明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確定,甫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告訴人許 明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內,飲用啤酒 12瓶、威士忌酒數杯,飲畢後在該KTV 包廂休息至同日上午 某時,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 1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許,告訴人許明哲騎車沿新竹市○○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 段51號前時,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 酒時之狀況,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任職於「富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貨車在新竹市市區收集垃圾,係從事 業務之人之被告傅王原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 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對向 來車,不慎撞及對向許明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許明哲人 、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橈骨尺骨幹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 眼挫傷、雙側上頷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膝嚴重 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明哲告訴被告傅王原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8 月 7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 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10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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