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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賢忠在「全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賢忠於民國 101 年7 月11日15時8 分許,駕駛「全碩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545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 路○ 段○○○道0000000000路0 段00巷○○○○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陰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車前狀 況,並以時速65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告訴人彭宛鈴騎 乘9FG —911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巷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慢」字與減速 標線及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駛往山豬湖農路,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路標誌「遵2 」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王賢忠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彭宛鈴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 左膝韌帶損傷、左側氣胸術後置放胸管、右側氣血胸術後置 放胸管、全身多處擦傷、牙齒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宛鈴告訴被告王賢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9 月10日於 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02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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