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賢忠在「全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賢忠於民國
101 年7 月11日15時8 分許,駕駛「全碩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545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
路○ 段○○○道0000000000路0 段00巷○○○○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陰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車前狀
況,並以時速65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告訴人彭宛鈴騎
乘9FG —911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巷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慢」字與減速
標線及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駛往山豬湖農路,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路標誌「遵2 」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王賢忠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肇事,
告訴人彭宛鈴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
左膝韌帶損傷、左側氣胸術後置放胸管、右側氣血胸術後置
放胸管、全身多處擦傷、牙齒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宛鈴告訴被告王賢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9 月10日於
本院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
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02 年9 月10日
訊問筆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