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42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漢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漢忠為臺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
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臺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東寧路1 段交岔路
口處,欲自右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李家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
駛之大貨車左後方不慎擦撞李家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
前方,李家舜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魏
漢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李家舜撤回
告訴,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詎魏漢
忠於肇事致李家舜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李家舜見魏漢忠肇事逃逸,
駕車自後追逐並鳴喇叭,魏漢忠仍未停車,
嗣李家舜駕車
追至新竹縣○○鄉○○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前方因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停等、由魏漢忠
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惟魏漢忠仍未下車處理而駛離現場。
經李家舜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家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