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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漢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漢忠為臺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 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臺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東寧路1 段交岔路 口處,欲自右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李家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 駛之大貨車左後方不慎擦撞李家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 前方,李家舜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魏 漢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家舜撤回告訴,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魏漢 忠於肇事致李家舜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李家舜見魏漢忠肇事逃逸, 駕車自後追逐並鳴喇叭,魏漢忠仍未停車,嗣李家舜駕車 追至新竹縣○○鄉○○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前方因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停等、由魏漢忠 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惟魏漢忠仍未下車處理而駛離現場。 經李家舜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家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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