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盛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18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火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火盛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東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
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
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
新竹縣竹北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莊敬南路)南下外
側車道靠近勝利十一路處,欲臨時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放上開貨車裝卸貨物,
適劉邦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劉邦倫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瘀青及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林火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邦倫撤回
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47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火盛明知其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劉邦倫受傷,僅詢問劉邦倫有無受傷,
然未待劉邦倫回應,且未對劉邦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火盛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
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
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故應適用被告林火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
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