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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火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火盛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東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 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 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 新竹縣竹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莊敬南路)南下外 側車道靠近勝利十一路處,欲臨時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放上開貨車裝卸貨物,劉邦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劉邦倫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瘀青及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林火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邦倫撤回 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火盛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劉邦倫受傷,僅詢問劉邦倫有無受傷, 然未待劉邦倫回應,且未對劉邦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火盛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 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故應適用被告林火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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