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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07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超受僱於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新竹 縣○○鄉○○街○○○ 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3 、4 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4 月3 日6 時 許,駕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中附近之某工地,再於同 日8 時50分許,欲自該工地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超 載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 入環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 後意識不清,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讓外側車 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由內側車道右轉,適告訴人徐新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直行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 路口,被告黃政超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左前輪與告訴人徐新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 ,告訴人徐新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 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9 時43分許,現場對被告黃政超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及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 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072號案 件向本院起訴,但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夜間8 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號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板車:00-00 號)行 駛於道路,嗣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16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徐 新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並致徐新智受有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對黃政 超施以酒精濃度呼氣試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遭警查獲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5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經本院以102 年審交易字第281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惟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 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 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 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重法定刑 度,逕論以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結果之犯 行,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之論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述另案之犯罪事實時間重疊, 且被告犯罪態樣事實相同,兩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 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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