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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豪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志豪受僱於永瑄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縣竹東鎮永炬砂石 場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 凝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傅志豪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 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竹東火車站前, 欲左轉新竹縣○○鎮○○路○段方向行駛時,有行人周鍾 永妹依綠燈燈號指示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步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傅志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傅志豪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周鍾永 妹,致周鍾永妹摔至路邊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 急送新竹市國泰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家 中不治死亡。傅志豪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 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鍾永妹之子周海輝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志豪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299號相驗卷第4至6、11、47、 48頁,本院卷28至32頁)。 (二)告訴人周海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7、8 、4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 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21至33、38、39、52至60、66 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紀錄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6張、現場示意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 卷第14至17、20、34、35頁)。 (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傅 志豪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據被告傅志豪所為之供述,被告傅志豪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 ,案發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於左轉時撞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周 鍾永妹,而致被害人周鍾永妹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02年4月24日晚間11 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是本案被害人周鍾永妹死亡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傅志豪平日以駕駛預拌混 凝土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查(見上相驗卷第5、14頁),是以被告依 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親 自打電話報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上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衡酌被告因本件 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周鍾永妹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事後並和任職之永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 解(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 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若有緩刑事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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