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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傑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877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傑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 事 實 一、戴傑倫(原住民族別:排灣族)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邦公司)之送貨司 機,平日駕駛丞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送貨,以駕駛為業務。詎戴傑倫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高雄市出發載 運貨物北上送貨,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沿西濱公 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 經新竹市○○○路與長興街228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衡諸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 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迄至戴傑倫發現前方車輛而踩踏煞車時 ,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馮格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馮格源之 車輛經劇烈撞擊後,復向前衝撞由陳建斌所駕駛搭載馬來西 亞籍之蔡侒安及鄭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馮 格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嚴重損壞變形,馮格源當場受有 顱顏外傷、胸部鈍銼傷、右肱骨骨折、右腕骨骨折等嚴重傷 害;陳建斌所駕駛之車輛因遭受追撞而受損,陳建斌因而受 有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蔡侒城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鄭明輝則受有頸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由駕駛拖 吊車在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蔡 濟志報警處理,並通報救護車至現場救護,然馮格源經送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不治 死亡。戴傑倫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格源之妻許秀麥與陳建斌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傑倫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傑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及告訴人 陳建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呼氣 酒精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3張、被害人馮 格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建斌之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 號營業 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送貨單影本1紙及物品攜出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傑倫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戴傑倫所為之供述,事故 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戴傑倫之智識、能力,查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即時查悉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況,閃煞不及,追撞被 害人馮格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戴傑倫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 人馮格源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建斌亦遭被告戴傑倫所駕駛 之車輛衝撞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被告戴傑倫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馮格 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陳建斌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戴傑倫上揭犯行應堪認 定。 四、被告戴傑倫係貨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論處。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姚其宏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734 號卷第43頁),被告嗣亦 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 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被害人等2 人,致使2 位被害人分別喪失生命及受 傷,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被 告戴傑倫與所任職之公司同意賠償新臺幣5 百萬元,但仍未 為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接受,致未與被害人馮格源家屬及告 訴人陳建斌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令被害人馮格源 家屬及告訴人陳建斌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兼衡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戴傑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雖未賠償告 訴人陳建斌、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惟其原因係賠償數額無法 達成協議,被告戴傑倫與所服務之公司,亦表達願賠償被害 人馮格源家屬新臺幣5 百萬元,但仍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 ,是以關於賠償事宜,應由法院另以民事程序審斷,不宜因 此影響對被告戴傑倫是否應宣告緩刑之判斷,觀被告戴傑倫 之情狀,應可認有悔悟之心,且有幼子3 人待被告照料,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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