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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忠勇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柯貴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忻忠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貴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台積電公司)將位於新竹 科學○○○區○區○路○○○ 號之「台積電公司F12P6 office shell package 」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另將「 台積電公司office steelstructur epack age」交付東鋼鋼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鋼結構公司)承作;東鋼鋼結 構公司復將該工程之「F12P6 辦公大樓之施工構台(2-9Lin e )」部分轉承攬予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鼎鋼鐵 公司);工鼎鋼鐵公司再將「東鋼構台積電12廠6 期材料運 輸」轉承攬予力天汽車貨運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力 天汽車貨運行因車輛不足,另委託個別經營者葉金鑫(靠行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葉金鑫所僱用之司機柯貴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負責載運台積電公司F12P6offic e棟施工構台拆除型鋼載運作業。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 務部副理忻忠勇奉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工地負責人 ,從事覆工板裝拆及型鋼載運作業之現場監工。柯貴雄及忻 忠勇分別從事型鋼載運作業、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F12P6新 建工程北側動線,忻忠勇本應注意型鋼裝載上板車後,應確 實監督板車駕駛柯貴雄以適當措施(鋼索或鉸鏈)固定車上 型鋼(約重30公噸,應至少以三條鋼索或鉸鏈綑綁固定)後 ,方得讓柯貴雄駕駛板車駛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確實監督板車駕駛柯貴雄以鋼索或鉸鏈固 定車上所堆置之型鋼,以防止型鋼移動、掉落;而柯貴雄亦 應確實實施防止型鋼移動之適當措施(應至少以三條鋼索或 鉸鏈綑綁固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型鋼裝載上車後,因欲趕在當日下午5時之前離 開工地,以避開園區內的交通管制,而未以鋼索或鉸鏈固定 車上型鋼,即駕駛前揭板車欲離開工地,致板車向前行駛約 95公尺後,板車上所裝載之型鋼即因未妥善固定,堆置在最 上層之型鋼因而掉落,致正在工地內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現場監工王昱勛遭該掉落之型鋼壓創,造成頸、胸、右臂 、腰椎及右骨盆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 ,仍於101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及王贊惠、王昱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忻忠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相驗卷第20至22、41頁至42頁背面,偵查卷第 19至21、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二)被告柯貴雄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相驗卷第11至13、42頁背面、43頁,偵查卷第 10至12、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三)被害人王昱勛之配偶告訴人王贊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見相驗卷第8 、9 、44頁背面、45、134 、135 頁,偵 查卷第25、26頁)。 (四)被害人王昱勛之弟告訴人王昱升於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 第44頁背面、45、134 、135 頁)。 (五)證人葉金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5、26至 22頁,偵查卷第28、29、50至52頁)。 (六)證人劉忠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7、28頁 、43頁背面,偵查卷第33、34頁)。 (七)證人劉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0、31、 44頁,偵查卷第30、31頁)。 (八)證人楊啟旺、張金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0 至 142頁)。 (九)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8 張(見相驗卷第33 至 39頁,偵查卷第36至42頁)。 (十)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函暨所附臨時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結果報告(見相驗卷第40、46至103、110、111 頁)。 (十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所附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Fab12P6 新建工程事業單位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勞工王昱勛發生物體飛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及附件1 份(見偵查卷第60至129頁)。 (十二)按本案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分別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從 事型鋼載運作業,自應分別負有監督板車駕駛以適當措 施固定車上型鋼及確實實施防止型鋼移動之適當措施之 注意義務,惟渠等竟疏未注意,被告忻忠勇未能確實監 督板車駕駛被告柯貴雄以適當措施固定車上型鋼;而被 告柯貴雄亦未以鋼索或鉸鏈固定車上型鋼,即貿然駕駛 板車,致板車向前行駛約95公尺後,板車上所裝載之型 鋼即因未妥善固定,堆置在最上層之型鋼因而掉落,並 壓創被害人王昱勛,被害人王昱勛因而受有頸、胸、右 臂、腰椎及右骨盆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王昱勛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 忻忠勇及柯貴雄之過失行為所致,2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分別以負責工地指揮監 督、型鋼載運作業為業,竟疏忽未實施安全管理、監督, 致被害人王昱勛遭掉落之型鋼壓創,因而不治死亡,對被 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忻忠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本院姑念被告忻忠勇僅因一時 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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