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忠勇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
律師
被 告 柯貴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5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忻忠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柯貴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台積電公司)將位於新竹
科學○○○區○區○路○○○ 號之「台積電公司F12P6 office
shell package 」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另將「
台積電公司office steelstructur epack age」交付東鋼鋼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鋼結構公司)承作;東鋼鋼結
構公司復將該工程之「F12P6 辦公大樓之施工構台(2-9Lin
e )」部分轉承攬予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鼎鋼鐵
公司);工鼎鋼鐵公司再將「東鋼構台積電12廠6 期材料運
輸」轉承攬予力天汽車貨運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力
天汽車貨運行因車輛不足,另委託個別經營者葉金鑫(靠行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葉金鑫所僱用之司機柯貴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負責載運台積電公司F12P6offic
e棟施工構台拆除型鋼載運作業。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
務部副理忻忠勇奉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工地負責人
,從事覆工板裝拆及型鋼載運作業之現場監工。柯貴雄及忻
忠勇分別從事型鋼載運作業、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F12P6新
建工程北側動線,忻忠勇本應注意型鋼裝載上板車後,應確
實監督板車駕駛柯貴雄以
適當措施(鋼索或鉸鏈)固定車上
型鋼(約重30公噸,應至少以三條鋼索或鉸鏈綑綁固定)後
,方得讓柯貴雄駕駛板車駛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其竟疏未確實監督板車駕駛柯貴雄以鋼索或鉸鏈固
定車上所堆置之型鋼,以防止型鋼移動、掉落;而柯貴雄亦
應確實實施防止型鋼移動之適當措施(應至少以三條鋼索或
鉸鏈綑綁固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型鋼裝載上車後,因欲趕在當日下午5時之前離
開工地,以避開園區內的交通管制,而未以鋼索或鉸鏈固定
車上型鋼,即駕駛前揭板車欲離開工地,致板車向前行駛約
95公尺後,板車上所裝載之型鋼即因未妥善固定,堆置在最
上層之型鋼因而掉落,致正在工地內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現場監工王昱勛遭該掉落之型鋼壓創,造成頸、胸、右臂
、腰椎及右骨盆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
,仍於101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及王贊惠、王昱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
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忻忠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
自白(見相驗卷第20至22、41頁至42頁背面,偵查卷第
19至21、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二)被告柯貴雄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相驗卷第11至13、42頁背面、43頁,偵查卷第
10至12、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三)被害人王昱勛之配偶
告訴人王贊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見相驗卷第8 、9 、44頁背面、45、134 、135 頁,偵
查卷第25、26頁)。
(四)被害人王昱勛之弟
告訴人王昱升於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
第44頁背面、45、134 、135 頁)。
(五)
證人葉金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5、26至
22頁,偵查卷第28、29、50至52頁)。
(六)證人劉忠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7、28頁
、43頁背面,偵查卷第33、34頁)。
(七)證人劉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0、31、
44頁,偵查卷第30、31頁)。
(八)證人楊啟旺、張金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0 至
142頁)。
(九)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8 張(見相驗卷第33 至
39頁,偵查卷第36至42頁)。
(十)
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函
暨所附臨時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結果報告(見相驗卷第40、46至103、110、111 頁)。
(十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所附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Fab12P6 新建工程事業單位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勞工王昱勛發生物體飛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及附件1 份(見偵查卷第60至129頁)。
(十二)按本案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分別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從
事型鋼載運作業,自應分別負有監督板車駕駛以適當措
施固定車上型鋼及確實實施防止型鋼移動之適當措施之
注意義務,惟渠等竟疏未注意,被告忻忠勇未能確實監
督板車駕駛被告柯貴雄以適當措施固定車上型鋼;而被
告柯貴雄亦未以鋼索或鉸鏈固定車上型鋼,即貿然駕駛
板車,致板車向前行駛約95公尺後,板車上所裝載之型
鋼即因未妥善固定,堆置在最上層之型鋼因而掉落,並
壓創被害人王昱勛,被害人王昱勛因而受有頸、胸、右
臂、腰椎及右骨盆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
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王昱勛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
忻忠勇及柯貴雄之過失行為所致,2 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
係無疑。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上開犯行
堪
以認定,應以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忻忠勇及柯貴雄分別以負責工地指揮監
督、型鋼載運作業為業,竟疏忽未實施安全管理、監督,
致被害人王昱勛遭掉落之型鋼壓創,因而不治死亡,對被
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忻忠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本院姑念被告忻忠勇僅因一時
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
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