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04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各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君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9樓盛弘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
嗣離職後,
乃於民國101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 ○○○
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擔任駐廠護理師一職。黃雅君明
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臺積電公司股票之權
利,且其前於99年5 月至101年4月間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
以謊稱得低價轉讓臺積電公司股票之方式向多人訛詐金錢遭
查獲
訴追(黃雅君此部分
犯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
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欲賠付
和解金額而需款孔急,竟重施故技,另行起意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林再福、吳俊億、朱美南、郭長和等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同事訛稱:臺積電公司有提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
,盛弘公司派駐臺積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70至75元價格無限制認購,其願將先前認購之臺
積電公司股票以每張7 萬元至7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並可
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語,致林再福、吳俊
億、朱美南、郭長和等人均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金額至黃雅君所有金融帳戶內,黃雅君取得款
項後,即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再福、吳俊億、朱美南、郭長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君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雅君
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林再福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8至29頁)、
告
訴人吳俊億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2號
卷第26頁)、告訴人朱美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2 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7頁)、告訴人郭長和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切結書影本4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
第5至8頁)、本票影本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明細查詢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1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42
頁)、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
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君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間、被
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
案發生前甫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鉅額金錢而遭訴究,有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他
字第2122號卷第12至16頁),竟仍為圖一己之私,於前案
偵審
期間,復故技重施以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4 人,視
法
律為無物,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能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
紙及本院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卷第19頁、第33至36頁、第46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取得利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匯│
│ │ │ │ │ │入帳戶 │
├──┼────────┼──────┼───────┼───┼──────┤
│ 一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1年11 月間│新竹市科學園區│林再福│⑴70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某日 │新安路101 號國│ │⑵黃雅君所有│
│ │月。 │ │同步輻射研究中│ │ 上海銀行新│
│ │ │ │心內 │ │ 竹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482號帳戶│
├──┼────────┼──────┼───────┼───┼──────┤
│ 二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2年8月間某│ 同上 │吳俊億│⑴97萬 1,000│
│ │罪,處有期徒刑壹│日 │ │ │ 元 │
│ │年。 │ │ │ │⑵黃雅君所有│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帳號29│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三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2年8月間某│ 同上 │朱美南│⑴15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日 │ │ │⑵黃雅君所有│
│ │月。 │ │ │ │ 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新竹東門郵│
│ │ │ │ │ │ 局帳號006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四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2年8月間某│ 同上 │郭長和│⑴75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日 │ │ │⑵黃雅君所有│
│ │月。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帳號29│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