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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君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9樓盛弘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嗣離職後, 乃於民國101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 ○○○ 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擔任駐廠護理師一職。黃雅君明 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臺積電公司股票之權 利,且其前於99年5 月至101年4月間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 以謊稱得低價轉讓臺積電公司股票之方式向多人訛詐金錢遭 查獲訴追(黃雅君此部分犯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 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欲賠付和解金額而需款孔急,竟重施故技,另行起意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林再福、吳俊億、朱美南、郭長和等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同事訛稱:臺積電公司有提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 ,盛弘公司派駐臺積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70至75元價格無限制認購,其願將先前認購之臺 積電公司股票以每張7 萬元至7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並可 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語,致林再福、吳俊 億、朱美南、郭長和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金額至黃雅君所有金融帳戶內,黃雅君取得款 項後,即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再福、吳俊億、朱美南、郭長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君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君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再福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8至29頁)、告 訴人吳俊億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2號 卷第26頁)、告訴人朱美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2 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7頁)、告訴人郭長和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切結書影本4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 第5至8頁)、本票影本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明細查詢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1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42 頁)、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2122 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君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間、被 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 案發生前甫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鉅額金錢而遭訴究,有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他 字第2122號卷第12至16頁),竟仍為圖一己之私,於前案 偵審期間,復故技重施以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4 人,視法 律為無物,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能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 紙及本院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卷第19頁、第33至36頁、第46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取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匯│ │ │ │ │ │ │入帳戶 │ ├──┼────────┼──────┼───────┼───┼──────┤ │ 一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1年11 月間│新竹市科學園區│林再福│⑴70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某日 │新安路101 號國│ │⑵黃雅君所有│ │ │月。 │ │同步輻射研究中│ │ 上海銀行新│ │ │ │ │心內 │ │ 竹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482號帳戶│ ├──┼────────┼──────┼───────┼───┼──────┤ │ 二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2年8月間某│ 同上 │吳俊億│⑴97萬 1,000│ │ │罪,處有期徒刑壹│日 │ │ │ 元 │ │ │年。 │ │ │ │⑵黃雅君所有│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帳號29│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三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2年8月間某│ 同上 │朱美南│⑴15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日 │ │ │⑵黃雅君所有│ │ │月。 │ │ │ │ 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新竹東門郵│ │ │ │ │ │ │ 局帳號006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四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102年8月間某│ 同上 │郭長和│⑴75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日 │ │ │⑵黃雅君所有│ │ │月。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帳號29│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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