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39 號)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堯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北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 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自101 年2 月20日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 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至新竹縣○○鄉 ○○街○○○ 號後方建築工地內,趁林憲晃疏於看管之際, 持前開一字起子竊取林憲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 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鄉○○路 ○ 段○○○ 巷○ 弄○○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鉗子 竊取張福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電線1 綑,長度約1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 (三)於101 年4 月14日前2、3日下午2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 ○○村00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進峰所有置 放於該處之白鐵水塔1 個。 (四)於101 年4 月14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號旁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春福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鐵框架1個(價值約2、300元)。 二、郭振堯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均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鄉○ ○街○○○ 號「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所得供己花用。嗣員警前往「環太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清查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郭振堯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振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張福履、任進峰、戴春福之指訴、證人鄭紹吉、陳秀雲之 證述綦詳,新竹縣環保局、工商課、建設局、警察局聯合稽 查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重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證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振堯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起子 、鉗子,均足以傷害人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核被 告郭振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 上損害,因無業始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物品後 出售,以供生活之用暨其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且就如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至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起子、鉗子,因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就該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0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物品 │主 文 │ ├──┼───────┼────┼───────────┤ │ 1 │101年2月20日 │鋁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2 │101年2月28日 │鋁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3 │101年3月12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4 │101年3月17日 │鋁門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5 │101年4月2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6 │101年4月3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7 │101年4月5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8 │101年4月6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9 │101年4月9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 │101年4月10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1 │101年4月11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2 │101年4月21日 │鋁門窗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3 │101年3月8日下 │電線1綑 │郭振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時10分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郭振堯犯普通竊盜罪,累│ │ │之竊盜犯行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郭振堯犯普通竊盜罪,累│ │ │之竊盜犯行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