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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安       宋德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77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安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被害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新臺幣合計壹佰伍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宋德銀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被害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新臺幣合計壹佰伍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鴻安係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廠區設備 副理、宋德銀為霖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承公司)領班, 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至同 年10月31日間某日下午5 至6 時許,利用霖承公司承包欣興 公司廠區機具拆卸工程之便,在欣興公司位於新竹市○區○ ○路○ 號之廠區內,由劉鴻安利用職務之便將生產機具用之 化學液體金電鍍液,切換管路倒入預先藏放之空桶裡,並由 宋德銀指示不知情之施佳褒、張毅凡、徐凱麒及林哲揮4 人 (施佳褒、張毅凡、徐凱麒及林哲揮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負責將金電鍍液搬運出欣興公 司之方式竊取欣興公司生產機具用之化學液體金電鍍液3 桶 (每桶20公升)1 次,並由宋德銀將得手之化學液體金電鍍 液原料提煉為黃金後變賣至銀樓。②又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 5 時至6 時許,以同樣上開手法竊得化學液體金電鍍液3 桶 (每桶20公升)1 次,並由宋德銀變賣後分贓。③又於同年 11月1 日上午11時54分許,復以上開手法行竊,由林哲揮、 張毅凡、徐凱麒及施佳褒,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將化學液體金電 鍍液4桶搬離欣興公司大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並扣得金電鍍液原料共4桶、共計約80公升;經追查後,於 101年11月14日拘提劉鴻安、宋銀德並查扣犯罪所得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犯罪所得均已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鴻安、宋德銀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鴻安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79 號卷【下稱 第10779 號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3頁、第 143 頁至144 頁、第147 頁至150 頁、第197 頁至198 頁、本院 卷16至17頁、第20至21頁)。 二、被告宋德銀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第10779 號卷第24至33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3 頁至155 頁、第201 頁至202 頁、本院卷 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三、證人劉偉森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0 387 號偵查卷【下稱第10387 號卷】第31至33頁,第 10779 號卷第68至70頁、第178 頁)。 三、證人張毅凡、林哲揮、徐凱麒、黎建明、江國輝、蘇意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779 號卷第52至67頁、第73至 79頁、第91至92頁、第93頁至98頁、第183 至184 頁)。 四、證人施佳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779 號卷第37至 50頁、第180 至181 頁)。 五、扣案之電鍍液原料4 桶、變賣電鍍液之贓款所得(電鍍液原 料4 桶業已發還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1 張、第10779 號卷第100 頁至110 頁,第10387 號 卷第34頁)。 六、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分析化驗值表 1 張、產線現場圖1 張、工作證影本1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8 張、手機通聯紀錄、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1038 7 號卷第45頁至56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40頁,第10 779 號卷第35頁至36頁、第51頁、第80頁、第111 至125 頁 、第195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劉鴻安、宋德銀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間接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施佳褒、張毅凡、徐凱 麒及林哲揮4 人將金電鍍液搬運出欣興公司之方式竊取欣 興公司生產機具用之化學液體金電鍍液之行為,係間接正 犯。 (四)共同正犯:被告劉鴻安、宋德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劉鴻安、宋德銀所犯上開竊盜既遂2 罪與 竊盜未遂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劉鴻安、宋德銀2 人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竟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 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 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見第10779 號卷第222 頁、 本院卷第23頁),且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配合 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 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劉鴻安、宋德銀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2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 期自由刑,倘被告2 人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 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 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 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 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 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 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 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 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 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 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 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 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 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 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其2 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各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 效。至於被告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又為讓告訴人即被害人能獲受償,並命 被告2人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賠償被害人150萬元(支付金額與方式 如附表),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 利。再者,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劉鴻安、宋德銀應依照雙方102 年1 月29日和解書內容支付欣│ │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 ├───────────────────────────┤ │一、第一期款項:50萬元(劉鴻安、宋德銀已於102 年1 月29│ │ 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二、第二期款項:100萬元(劉鴻安、宋德銀應於102年5月3日│ │ 前自行清償或協助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扣押贓款之司│ │ 法機關申請發還扣押物100萬元,以為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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