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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江玉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 1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秋田前於民國100年2月至101年2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鄉○○○路○ 號之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立公司 )研發部經理;江玉華為伍立公司之職員。詎林秋田、江玉 華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 29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先由林秋田以不詳方式竊取伍立公 司存放於倉庫及研發室內之廢紗、成品色紗及長纖色紗(共 計1,413.41公斤),再由江玉華於101年1 月28日下午1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鑫宏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春,並約定於同年1 月29日至伍立公司看貨。及至101年1 月29日上午8時許,陳 金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伍立公司,與林 秋田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棉紗 後,即由不知情之工人搬運上開棉紗至上開貨車上,再由林 秋田告知伍立公司門口保全楊耀輝不需檢查前開自用小貨車 即予放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棉紗得手,至販售該棉紗所得 款項14,130元則匯入江玉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伍立公司 筒子課課長鄭登來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有貨車出入並搬 運上開棉紗,且當日伍立公司並未出貨,察覺有異,後經清 點倉庫內棉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秋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11、59至 63、110至11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被告江玉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7、61至 6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證人鄭登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18至23、56至57、63、120至121頁)。 (四)證人即鑫宏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28、58、83至84頁)。 (五)證人楊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 (六)證人即伍立公司副董事長胡忠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70至73、113至114頁) (七)證人即伍立公司員工杜翠菱、胡美琴、胡駿宸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至126頁)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告江玉 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昌隆保全公司駐衛保 全服務檢討報告、伍立公司胚紗100 年盤點明細表及倉儲 原紗進出日報表影本各1 份、證人鄭登來手機翻拍現場照 片1張(見偵查卷第43至45、91至99、102頁含背面)。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秋田、江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被害人伍立公 司所有之上開棉紗,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被 害人伍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林秋田願賠償伍立公司240, 000 元,此有伍立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伍立公司與被告 林秋田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143頁 )。茲念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 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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