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江玉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
1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江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秋田前於民國100年2月至101年2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鄉○○○路○ 號之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立公司
)研發部經理;江玉華為伍立公司之職員。
詎林秋田、江玉
華2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
29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先由林秋田以不詳方式竊取伍立公
司存放於倉庫及研發室內之廢紗、成品色紗及長纖色紗(共
計1,413.41公斤),再由江玉華於101年1 月28日下午1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鑫宏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春,並約定於同年1
月29日至伍立公司看貨。及至101年1 月29日上午8時許,陳
金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伍立公司,與林
秋田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棉紗
後,即由不知情之工人
搬運上開棉紗至上開貨車上,再由林
秋田告知伍立公司門口保全楊耀輝不需檢查前開自用小貨車
即予放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棉紗得手,至販售該棉紗所得
款項14,130元則匯入江玉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嗣伍立公司
筒子課課長鄭登來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有貨車出入並搬
運上開棉紗,且當日伍立公司並未出貨,察覺有異,後經清
點倉庫內棉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
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林秋田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11、59至
63、110至11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被告江玉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7、61至
6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
證人鄭登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18至23、56至57、63、120至121頁)。
(四)證人即鑫宏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28、58、83至84頁)。
(五)證人楊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
(六)證人即伍立公司副董事長胡忠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70至73、113至114頁)
(七)證人即伍立公司員工杜翠菱、胡美琴、胡駿宸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至126頁)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被告江玉
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昌隆保全公司駐衛保
全服務檢討報告、伍立公司胚紗100 年盤點明細表及倉儲
原紗進出日報表影本各1 份、證人鄭登來手機翻拍現場照
片1張(見偵查卷第43至45、91至99、102頁含背面)。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
上揭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秋田、江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被害人伍立公
司所有之上開棉紗,茲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緩刑之
諭知:末查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被
害人伍立公司達成
和解,被告林秋田願賠償伍立公司240,
000 元,此有伍立公司刑事撤回
告訴狀、伍立公司與被告
林秋田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41、143頁
)。茲念被告林秋田、江玉華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渠等所
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