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凱
被 告 彭博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3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彭博輝前因
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楊建凱因認為臺師菁英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師補
習班)負責人即
告訴人陳錦賢誣告其父親而心生不滿,友人
即被告彭博輝聽聞該事,謀為被告楊建凱出氣,被告等2 人
遂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3 時20
分許,由被告楊建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彭博
輝,並
攜帶內裝油漆之塑膠袋,至新竹市○○路○○號之臺師
補習班學府分部,由被告彭博輝下車將油漆擠壓噴灑在該補
習班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受損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錦賢告訴被告楊建凱、被告彭博輝之毀損案
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均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錦賢具狀撤回其
對被告楊建凱、被告彭博輝之刑事告訴
等情,有聲請撤回
告
訴狀各1 份在卷
足稽(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卷第35
頁至第36頁),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