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凱 被   告 彭博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3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博輝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楊建凱因認為臺師菁英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師補 習班)負責人即告訴人陳錦賢誣告其父親而心生不滿,友人 即被告彭博輝聽聞該事,謀為被告楊建凱出氣,被告等2 人 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3 時20 分許,由被告楊建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彭博 輝,並攜帶內裝油漆之塑膠袋,至新竹市○○路○○號之臺師 補習班學府分部,由被告彭博輝下車將油漆擠壓噴灑在該補 習班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受損而不使用,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錦賢告訴被告楊建凱、被告彭博輝之毀損案 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均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錦賢具狀撤回其 對被告楊建凱、被告彭博輝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卷第35 頁至第36頁),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