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22
7 號、第228 號、第229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善豐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善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新竹
縣竹北市○○路○○○ 號1 樓「揚勝工程有限公司」內,趁
公司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公司幹部劉袹林所有而置放於1
樓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得手後,
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
2、自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起,居住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 巷○ 弄○○號之公司宿舍3 樓房間內,
嗣於101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趁宿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容
世所有而置放於上址1 樓廚房內之電鍋、飲水機各1 臺、
3 樓房間內之電風扇1 臺,得手後,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載送上開物品逃逸。
(二)又林善豐自101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林冠毓所經營位於
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擔任
早班店員,負責販賣店內商品及收款、找零及交接班盤點
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
起
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將收
銀機、櫃臺抽屜內之金錢置放於自己口袋內之方式,將其
所
持有應交付予上開商店之現金1 萬2,000 元,
予以侵占
入己。
(三)嗣劉袹林、林容世、林冠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袹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容世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