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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57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明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明助依其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已預見平白無故受不明人士 之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應係為從事不法之詐 欺犯罪而設立,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 之報酬,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蘇明助 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並未實 際經營之「永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負責人,並出面向不知情之錢雄成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 巷○ 號7 樓之12作為永達公司辦公室,蘇明助並同意以 自己之名義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交易及開立支票之 用,嗣由「阿力」先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永達公司名義 至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晶鑽技研有限公司」( 下稱晶鑽技研公司)訂購「中性矽利康300gm 中性透明」 250 支,並以現金11,813元支付貨款,用以取信晶鑽技研公 司,嗣「阿力」復以永達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 話向晶鑽技研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同項商品,致晶鑽 技研公司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訂購商品運送至指 定之永達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 倉庫。嗣晶鑽技研公司持蘇明助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永達 公司支票提示未能兌現,永達公司又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訂購日期 │訂購「中性矽利康300gm │訂購金額│開立票據 │ │ │ │中性透明」數量 │(含稅)│ │ ├──┼──────┼───────────┼────┼─────────┤ │ 1 │99年12月20日│750支 │35,474元│發票人永達公司,付│ │ │ │ │ │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號,金額35474 元支│ │ │ │ │ │票乙紙 │ ├──┼──────┼───────────┼────┼─────────┤ │ 2 │100年1月3日 │1,250支 │59,063元│ │ ├──┼──────┼───────────┼────┼─────────┤ │ 3 │100年1月13日│1,250支 │59,063元│ │ ├──┼──────┼───────────┼────┼─────────┤ │ 4 │100年1月24日│1,250支 │59,0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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