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5號
)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明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明助依其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已預見平白無故受不明人士
之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應係為從事不法之詐
欺犯罪而設立,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 之報酬,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蘇明助
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並未實
際經營之「永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負責人,並出面向不知情之錢雄成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 巷○ 號7 樓之12作為永達公司辦公室,蘇明助並同意以
自己之名義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交易及開立支票之
用,
嗣由「阿力」先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永達公司名義
至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晶鑽技研有限公司」(
下稱晶鑽技研公司)訂購「中性矽利康300gm 中性透明」
250 支,並以現金11,813元支付貨款,用以取信晶鑽技研公
司,嗣「阿力」復以永達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
話向晶鑽技研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同項商品,致晶鑽
技研公司人員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將訂購商品運送至指
定之永達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
倉庫。嗣晶鑽技研公司持蘇明助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永達
公司支票提示未能兌現,永達公司又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訂購日期 │訂購「中性矽利康300gm │訂購金額│開立票據 │
│ │ │中性透明」數量 │(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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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20日│750支 │35,474元│發票人永達公司,付│
│ │ │ │ │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號,金額35474 元支│
│ │ │ │ │票乙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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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3日 │1,250支 │59,063元│ │
├──┼──────┼───────────┼────┼─────────┤
│ 3 │100年1月13日│1,250支 │59,063元│ │
├──┼──────┼───────────┼────┼─────────┤
│ 4 │100年1月24日│1,250支 │59,0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