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玉
彭曉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449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東
簡字第263 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鳳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賠償條件。
彭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鳳玉係彭曉慧之母親,其夫鄧錦相(所涉詐欺部分,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光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光威公司)之負責人,光威公司於民國98年
4月6日已登記解散,解散後光威公司之支票、帳戶、印章均
由彭鳳玉負責管理。緣彭曉慧與其男友曾柏翰(所涉詐欺部
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
99年間,因就土地投資開發之事項,需向文心開發有限公司
借款,黃智勇遂要求
渠等提供支票供作擔保,彭曉慧為能順
利取得借款,明知光威公司早已於98年4月6日解散,且帳戶
內僅剩零星存款而無還款能力不足支付票款,竟仍與彭鳳玉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彭鳳玉開立票
據號碼QW0000000號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5日、
票面金額85萬元、發票人光威公司)交予彭曉慧,彭曉慧則
於99年6月18日,在尹寶蝦地政事務所內,將該紙已無兌現
能力之支票交予黃智勇,致黃智勇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彭曉慧。
嗣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後,彭曉慧及曾柏翰均未能還款,黃智勇於100年5月24日
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時,因光威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鳳玉、彭曉慧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鳳玉、彭曉慧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彭鳳玉、彭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訊問時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3
、18至21、124 、213 頁,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63
號刑事卷第12至14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刑事
卷第17至22頁)。
(二)
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智勇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5至29
、211 頁,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頁背面、14頁,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刑事卷第17頁背面、18頁)。
(三)票據號碼QW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2、89頁)。
(四)光威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3、91、92頁)。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 年1 月11日合金竹東營字
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光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6 至
119 頁)。
(六)綜上,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告彭鳳玉、彭曉慧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彭鳳玉、彭曉慧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彭鳳玉、彭曉慧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作為擔保,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光威公司已解散
仍冒開光威公司支票詐取
告訴人之財產,破壞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顯不足取,惟渠等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
行,並衡其所詐取之財產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彭鳳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等情,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
被告彭鳳玉願連帶賠償告訴人共4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
堪認被告彭鳳玉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
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
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
,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賠償條件 │
├──────────────────────────┤
│被告彭鳳玉、彭曉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新│
│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02年9│
│月起,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伍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