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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玉       彭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449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東 簡字第263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鳳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賠償條件。 彭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鳳玉係彭曉慧之母親,其夫鄧錦相(所涉詐欺部分,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係光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光威公司)之負責人,光威公司於民國98年 4月6日已登記解散,解散後光威公司之支票、帳戶、印章均 由彭鳳玉負責管理。緣彭曉慧與其男友曾柏翰(所涉詐欺部 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99年間,因就土地投資開發之事項,需向文心開發有限公司 借款,黃智勇遂要求渠等提供支票供作擔保,彭曉慧為能順 利取得借款,明知光威公司早已於98年4月6日解散,且帳戶 內僅剩零星存款而無還款能力不足支付票款,竟仍與彭鳳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鳳玉開立票 據號碼QW0000000號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5日、 票面金額85萬元、發票人光威公司)交予彭曉慧,彭曉慧則 於99年6月18日,在尹寶蝦地政事務所內,將該紙已無兌現 能力之支票交予黃智勇,致黃智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彭曉慧。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後,彭曉慧及曾柏翰均未能還款,黃智勇於100年5月24日 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時,因光威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鳳玉、彭曉慧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鳳玉、彭曉慧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鳳玉、彭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3 、18至21、124 、213 頁,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63 號刑事卷第12至14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刑事 卷第17至22頁)。 (二)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智勇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5至29 、211 頁,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頁背面、14頁,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刑事卷第17頁背面、18頁)。 (三)票據號碼QW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2、89頁)。 (四)光威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3、91、92頁)。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 年1 月11日合金竹東營字 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6 至 119 頁)。 (六)綜上,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告彭鳳玉、彭曉慧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彭鳳玉、彭曉慧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鳳玉、彭曉慧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作為擔保,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光威公司已解散 仍冒開光威公司支票詐取告訴人之財產,破壞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顯不足取,惟渠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 行,並衡其所詐取之財產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彭鳳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 被告彭鳳玉願連帶賠償告訴人共4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認被告彭鳳玉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 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 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 ,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賠償條件 │ ├──────────────────────────┤ │被告彭鳳玉、彭曉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新│ │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02年9│ │月起,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伍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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