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溎林
被 告 全台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戴信通
人之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溎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
拾貳萬元。
戴信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
拾貳萬元。
全台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科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盧溎林前為址設新竹縣○○鎮○○路○○號全台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全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後於民國90、91年間,由
戴信通購買全台通運公司股權經營。
嗣新竹縣國立竹東高級
中學(下稱竹東高中)於附編號一至四表所示之時間辦理該
校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程序,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
司或商號,無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上開招標案,分別基
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犯行。而無投標該等招標案意思之現全台通運公司代表人戴
信通,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各標案中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盧溎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
偵查卷第135至138、214至216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被告戴信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偵查卷第4至8、212至21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竹東高中辦理該校95、96、98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文
件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7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予
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盧溎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罪。被告戴信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戴信通為被告全台通運
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戴信通既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
全台通運公司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
數罪併罰:被告盧溎林、戴信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
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盧溎林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及被告戴信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
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顯有害於公益,惟
渠等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盧溎林及戴信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亦對
全台通運公司科以罰金,以資
懲儆。
(四)減刑:本件被告盧溎林、戴信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盧溎林、戴信通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均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而上開支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95年10月間│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之某日 │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高中95 年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購結果之犯意,在全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鎮○○路○○號營業處,向戴信通借用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算壹日。 │
│ │ │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 │
│ │ │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果之犯意,而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司(全台通運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部分,因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經檢察│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盧溎林即持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算壹日。 │
│ │ │及向戴信通借得標金新臺幣(下同)100 │ │
│ │ │萬元參加投標。嗣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 │
│ │ │而未得標。 │ │
├──┼─────┼──────────────────┼───────────────┤
│ 二 │96年8月間 │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之某日 │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高中96 年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購結果之犯意,在全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仟元折算壹日。 │
│ ○ ○○鎮○○路○○號營業處,向戴信通借用全│ │
│ │ │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果之犯意,而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全台通運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
│ │ │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經檢察│ │
│ │ │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
│ │ │,盧溎林即持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 │
│ │ │及向戴信通借得標金130萬元參加投標。 │ │
│ │ │嗣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 │
├──┼─────┼──────────────────┼───────────────┤
│ 三 │98年7月間 │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之某日 │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高中97 年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購結果之犯意,在全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仟元折算壹日。 │
│ ○ ○○鎮○○路○○號營業處,向戴信通借用全│ │
│ │ │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果之犯意,而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盧溎林即持全│ │
│ │ │台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及向戴信通借得│全台通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
│ │ │標金140萬元參加投標。嗣竹東高中於98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
│ │ │年7月17日開標,因僅有2家投標廠商符合│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招標文件規定,且有一家標價高於公告預│幣伍萬元。 │
│ │ │定金額,而結果不予決標。 │ │
├──┼─────┼──────────────────┼───────────────┤
│ 四 │98年7月17 │盧溎林另行起意,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日後之某日│或商號,無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高中97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第2次招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全│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通運公司新竹縣○○鎮○○路○○號營業│ │
│ │ │處,向戴信通借用全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件參加上開招標案,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盧│仟元折算壹日。 │
│ │ │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
│ │ │投標,盧溎林即持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全台通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
│ │ │證件及向戴信通借得標金140萬元參加投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
│ │ │標。嗣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而未得標。│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伍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