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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69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軒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583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宇軒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田宇軒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田母彭玉招,自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班返家,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中國石油加油站 旁,陳文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旁,大聲稱「先生開車專心一點,你剛剛切西瓜, 很危險耶」,田宇軒為聽清楚,遂搖下副駕駛座車窗,陳 文彬再重複上開言詞,手並碰到上開自小客車窗框,田宇 軒心生不滿,且後方有來車,遂要陳文彬將車停靠路邊談 ,田宇軒下車後,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 ,雙腳跨站在陳文彬之機車前,雙手扶住機車龍頭,使陳 文彬無法離去,並與陳文彬就其上開碰到田宇軒自小客車 乙事產生爭執,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 上,不斷以「幹你娘」、「我幹你娘」、「我操你媽」、 「他媽的」、「我操你媽的機八咧」、「機機八八」等語 ,辱罵陳文彬,足以貶損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田宇 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文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陳文彬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對田宇 軒恐嚇稱:「撞給你死」,同時加機車油門往前,致田宇 軒跌倒,田宇軒起身後,陳文彬再加機車油門往前,復致 田宇軒跌倒,田宇軒再起身後,見陳文彬欲再次加機車油 門,即將機車扳倒,田宇軒因而受有左側上肢挫傷、雙膝 擦傷、下腹部疼痛、腹臂挫傷、泌尿道挫傷、血尿等傷害 (陳文彬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田宇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田宇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文彬恐 嚇稱:「要不是沒棒球棍」、「車禍這種東西,大家都不 願意發生等一下我覺得還是,看坐公車還是怎麼樣回家拉 ,會比較好拉」、「我跟你講拉,很多事情喔,外面的事 喔」、「如果你要玩,約個時間都可以拉」、「來撞哪裡 打哪裡要不要」、「有沒有…斜對面那裡,球棒(日文) 拿下來」等語,致陳文彬心生畏懼。期間因陳文彬報警, 警察到場處理,雙方始行離去。 (二)陳文彬於同年月25日8時45分許,與同事至田宇軒任職之 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欲談和解事宜,田宇軒認陳文彬自 恃所任職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客戶,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得罪,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二樓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透明強化玻璃門會客室內,對陳文彬辱罵「 屌什麼東西啊」、「我操你媽的咧」、「你他媽的道歉」 、「你他媽的害我血尿」、「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 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田宇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陳文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田宇軒、陳文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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