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軒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583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判,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宇軒犯
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田宇軒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田母彭玉招,自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班返家,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中國石油加油站
旁,陳文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旁,大聲稱「先生開車專心一點,你剛剛切西瓜,
很危險耶」,田宇軒為聽清楚,遂搖下副駕駛座車窗,陳
文彬再重複上開言詞,手並碰到上開自小客車窗框,田宇
軒心生不滿,且後方有來車,遂要陳文彬將車停靠路邊談
,田宇軒下車後,基於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
,雙腳跨站在陳文彬之機車前,雙手扶住機車龍頭,使陳
文彬無法離去,並與陳文彬就其上開碰到田宇軒自小客車
乙事產生爭執,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
上,不斷以「幹你娘」、「我幹你娘」、「我操你媽」、
「他媽的」、「我操你媽的機八咧」、「機機八八」等語
,辱罵陳文彬,足以貶損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田宇
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文彬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陳文彬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對田宇
軒恐嚇稱:「撞給你死」,同時加機車油門往前,致田宇
軒跌倒,田宇軒起身後,陳文彬再加機車油門往前,復致
田宇軒跌倒,田宇軒再起身後,見陳文彬欲再次加機車油
門,即將機車扳倒,田宇軒因而受有左側上肢挫傷、雙膝
擦傷、下腹部疼痛、腹臂挫傷、泌尿道挫傷、血尿等傷害
(陳文彬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田宇軒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田宇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文彬恐
嚇稱:「要不是沒棒球棍」、「車禍這種東西,大家都不
願意發生等一下我覺得還是,看坐公車還是怎麼樣回家拉
,會比較好拉」、「我跟你講拉,很多事情喔,外面的事
喔」、「如果你要玩,約個時間都可以拉」、「來撞哪裡
打哪裡要不要」、「有沒有…斜對面那裡,球棒(日文)
拿下來」等語,致陳文彬心生畏懼。期間因陳文彬報警,
警察到場處理,雙方始行離去。
(二)陳文彬於同年月25日8時45分許,與同事至田宇軒任職之
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欲談
和解事宜,田宇軒認陳文彬自
恃所任職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客戶,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得罪,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二樓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透明強化玻璃門會客室內,對陳文彬辱罵「
屌什麼東西啊」、「我操你媽的咧」、「你他媽的道歉」
、「你他媽的害我血尿」、「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
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田宇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陳文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田宇軒、陳文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