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軒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83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田宇軒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田母彭玉招,自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班返家,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中國石油加油站
旁,陳文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旁,大聲稱「先生開車專心一點,你剛剛切西瓜,
很危險耶」,田宇軒為聽清楚,遂搖下副駕駛座車窗,陳
文彬再重複上開言詞,手並碰到上開自小客車窗框,田宇
軒心生不滿,且後方有來車,遂要陳文彬將車停靠路邊談
,田宇軒下車後,基於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
,雙腳跨站在陳文彬之機車前,雙手扶住機車龍頭,使陳
文彬無法離去,並與陳文彬就其上開碰到田宇軒自小客車
乙事產生爭執,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
上,不斷以「幹你娘」、「我幹你娘」、「我操你媽」、
「他媽的」、「我操你媽的機八咧」、「機機八八」等語
,辱罵陳文彬,足以貶損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文
彬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對田宇軒恐嚇稱:「撞給你
死」,同時加機車油門往前,致田宇軒跌倒,田宇軒起身
後,陳文彬再加機車油門往前,復致田宇軒跌倒,田宇軒
再起身後,見陳文彬欲再次加機車油門,即將機車扳倒,
田宇軒因而受有左側上肢挫傷、雙膝擦傷、下腹部疼痛、
腹臂挫傷、泌尿道挫傷、血尿等傷害。田宇軒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陳文彬恐嚇稱:「要不是沒棒球棍」、「車禍
這種東西,大家都不願意發生等一下我覺得還是,看坐公
車還是怎麼樣回家拉,會比較好拉」、「我跟你講拉,很
多事情喔,外面的事喔」、「如果你要玩,約個時間都可
以拉」、「來撞哪裡打哪裡要不要」、「有沒有…斜對面
那裡,球棒(日文)拿下來」等語,致陳文彬心生畏懼。
期間因陳文彬報警,警察到場處理,雙方始行離去。
(二)陳文彬於同年月25日8時45分許,與同事至田宇軒任職之
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欲談
和解事宜,田宇軒認陳文彬自
恃所任職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客戶,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得罪,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二樓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透明強化玻璃門會客室內,對陳文彬辱罵「
屌什麼東西啊」、「我操你媽的咧」、「你他媽的道歉」
、「你他媽的害我血尿」、「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
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田宇軒另涉
強制罪、恐嚇罪部分、陳文彬另涉恐嚇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認被告田宇軒前開
犯行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被
告陳文彬前開犯行涉犯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彬、田宇軒告訴被告田宇軒、陳文彬公然
侮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田宇軒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文彬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陳文彬、田宇軒具狀撤回對被告田宇軒、陳文彬刑
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 份附卷
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