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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坤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2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馮坤源於102 年2 月17 日夜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 車主為天宏禮儀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李耀忠)之右前 葉子板,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鈑件烤漆,而達減損烤漆保 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耀忠,告訴人李耀 忠於同日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耀忠告訴被告馮坤源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李耀忠具狀撤回對被告馮坤源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本 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5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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