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坤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2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馮坤源於102 年2 月17
日夜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
車主為天宏禮儀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李耀忠)之右前
葉子板,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鈑件烤漆,而達減損烤漆保
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李耀忠,
嗣告訴人李耀
忠於同日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耀忠告訴被告馮坤源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李耀忠具狀撤回對被告馮坤源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足稽(本
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5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