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9
號、第585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茂泉收受
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茂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
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
度審易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
第一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
以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9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 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 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
上揭①②案件
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
犯行:
1、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無合法
證件表彰權利之機車,應為贓物(該機車係甘曉甄所有,
於101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於102 年1 月6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收受陳宗林(
另案通緝)所
交付之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
2、其又另行起意,與陳宗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廖茂泉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陳宗林,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巷○ 號旁之「
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廖茂
泉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再以手伸入圍籬內拿取
回收物轉交在外接應之陳宗林,以此方式竊取羅印松所有
之白鐵1 批得手,並將所竊之物轉賣,所得朋分花用。
嗣
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許,羅印松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其復另行起意,與陳宗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一同侵入郭美暖位
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電
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項鍊2 條、華南銀行存摺1 本,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郭美
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採獲煙蒂1 枚,並
將採證取得之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
對結果,確認與廖茂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
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