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8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47
號、6253號、6843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遠平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遠平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
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北簡字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
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20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
詎謝遠平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
犯行:
1、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張雲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 00 號住處前,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址住處大門之紗門2 扇,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張雲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於102 年4 月10日凌晨4 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號「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區廠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廠區內之員工宿舍1 樓工具
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科長范茂光所管領之背負式
割草機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范茂光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46分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
行經張鳳英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裝於上址屋
外之延長線,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鳳英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鳳、范茂光、張鳳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