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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廷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7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廷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卓廷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99年 3 月間起,受僱於張見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政康企業社」,從事新竹地區工地搬運之粗工,而「 政康企業社」為便利其往返工地,則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供其使用(使用機車非其業務,後述),並規定 應於每日下班時繳回負責人張見安保管,詎卓廷翰於99年10 月7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政康企業社」宿舍 前,自張見安處取得授權使用之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於當日下班後程序返還上開機車,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即無故曠職,經張見 安致電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卓廷翰於101年5月11日(起訴 書誤載為3月1日)1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與埔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卓廷翰所犯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廷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下稱473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735號卷第49頁至 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三、證人即政康企業社會計李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 473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政康企業社總務彭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735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被告履歷表、聲明書及「政康有限公司」各班出工表(見第 4735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 欣芬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 1 份及照片4張(見4735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在「政康企業社」從事工地搬運之粗工,搬運工地之貨物可 認為其主要業務,至工地器材之整理等可認為其附隨業務或 輔助事務,即被告在工地內之作業內容為其業務範圍,如逾 越在工地從事粗工作業之範圍,應不認為其被告之附隨業 務或輔助事務,否則若予以過於擴張或類推之解釋,將違反 刑法上規定業務行為加重處罰之規範意旨,並牴觸罪刑法定 原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安負責保管「政康企業社」之 機車,張見安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乃為被告上下班方便起 見,騎乘機車之行為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被告之附隨 業務,自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 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過失侵占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在離職時占 為己有,迭經張見安置電催討,均置之不理,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 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伍、用法條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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