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廷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735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廷翰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卓廷翰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99年 3
月間起,受僱於張見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政康企業社」,從事新竹地區工地
搬運之粗工,而「
政康企業社」為便利其往返工地,則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供其使用(使用機車非其業務,後述),並規定
應於每日下班時繳回負責人張見安保管,詎卓廷翰於99年10
月7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政康企業社」宿舍
前,自張見安處取得授權使用之上開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於當日下班後
按程序返還上開機車,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後,即無故曠職,
迭經張見
安致電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卓廷翰於101年5月11日(
起訴
書誤載為3月1日)1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與埔頂路口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卓廷翰所犯侵占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廷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訊
問時之
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下稱473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0頁)。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735號卷第49頁至
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三、證人即政康企業社會計李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
473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政康企業社總務彭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735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被告履歷表、聲明書及「政康有限公司」各班出工表(見第
4735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
欣芬立據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
1 份及照片4張(見4735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在「政康企業社」從事工地搬運之粗工,搬運工地之貨物可
認為其主要業務,至工地器材之整理等可認為其附隨業務或
輔助事務,即被告在工地內之作業內容為其業務範圍,如逾
越在工地從事粗工作業之範圍,應不認為其
乃被告之附隨業
務或輔助事務,否則若予以過於擴張或類推之解釋,將違反
刑法上規定業務行為加重處罰之規範意旨,並牴觸
罪刑法定
原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安負責保管「政康企業社」之
機車,張見安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乃為被告上下班方便起
見,騎乘機車之行為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被告之附隨
業務,
自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
侵占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過失侵占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
二、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在離職時占
為己有,迭經張見安置電催討,均置之不理,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
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
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伍、
適用法條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