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東森明知「DAINTY DESIGN」 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
告訴人「丹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
堤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且現仍
於商標權
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即
告訴人「丹堤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上揭商標權
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有並使用上述「DAINTY DESIGN」 商標
圖樣之各款面膜,係未經告訴人「丹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
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丹堤公司」同意,逕行印製仿冒「DAINTY DESIGN」 商標
圖樣之鋁袋面膜包裝,再因行銷之目的,使用於同一化妝品
面膜類商品上。
嗣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1月5 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5.5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DAINTY DESIGN」商標圖樣
之商品共計700 箱(1 箱100 片裝)予不知情曾顯雅(所涉
違反商標法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曾顯雅自101 年
6 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原居處
,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hopSm
art」 帳號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
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復以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玉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供買家
匯入購物款項。因告訴人「丹堤公司」代表人魏小娟於101
年10月間發現曾顯雅刊登上開拍賣訊息,遂於101 年10月19
日以第三人張利美名義,向曾顯雅下標購買,再於同日匯款
2,322 元(含稅金8%)至曾顯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
,取得仿冒「DAINTY DESIGN」 商標商品數件,經告訴人「
丹堤公司」確認係仿冒品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東森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之
,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而
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可參。
三、經查:被告魏東森涉犯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6 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為憑(見102 年度審智易
字第12號卷第1 頁),
斯時本件被告魏東森之住居所分別為
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臺南市○區○○路
○○○ 號,至今至未變動
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足稽(見
101 年度他字第2589號
偵查卷第65、67頁),是其住所、居
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魏東森於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
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
亦未因案受
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而被告魏東森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將300 多盒丹堤面膜載回其址設臺南市○
區○○路○○○ 號1 樓之囍都國際有限公司存放,而後陸續販
售等情,亦據被告魏東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85頁),故被告
魏東森之犯罪地應為臺南市,亦非本院轄區。依上,被告魏
東森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地及其等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