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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東森明知「DAINTY DESIGN」 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告訴人「丹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丹 堤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且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丹堤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 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有並使用上述「DAINTY DESIGN」 商標 圖樣之各款面膜,係未經告訴人「丹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 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丹堤公司」同意,逕行印製仿冒「DAINTY DESIGN」 商標 圖樣之鋁袋面膜包裝,再因行銷之目的,使用於同一化妝品 面膜類商品上。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1月5 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5.5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DAINTY DESIGN」商標圖樣 之商品共計700 箱(1 箱100 片裝)予不知情曾顯雅(所涉 違反商標法罪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嗣曾顯雅自101 年 6 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原居處 ,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hopSm art」 帳號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 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復以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玉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供買家 匯入購物款項。因告訴人「丹堤公司」代表人魏小娟於101 年10月間發現曾顯雅刊登上開拍賣訊息,遂於101 年10月19 日以第三人張利美名義,向曾顯雅下標購買,再於同日匯款 2,322 元(含稅金8%)至曾顯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 ,取得仿冒「DAINTY DESIGN」 商標商品數件,經告訴人「 丹堤公司」確認係仿冒品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東森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 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魏東森涉犯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6 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為憑(見102 年度審智易 字第12號卷第1 頁),斯時本件被告魏東森之住居所分別為 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臺南市○區○○路 ○○○ 號,至今至未變動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足稽(見 101 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65、67頁),是其住所、居 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魏東森於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 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 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而被告魏東森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將300 多盒丹堤面膜載回其址設臺南市○ 區○○路○○○ 號1 樓之囍都國際有限公司存放,而後陸續販 售等情,亦據被告魏東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85頁),故被告 魏東森之犯罪地應為臺南市,亦非本院轄區。依上,被告魏 東森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地及其等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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